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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邱森樟曾謀貴謝說容
  • 法定代理人
    呂廖月豊、林智榮

  • 上訴人
    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紅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廖月豊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 上訴人 紅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為薩摩亞(SAMOA)國法人,並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買賣價金,故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係在我國起訴,是關於訴訟程序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而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營業所地既為臺中市○ 區○○○街0段000號7樓之2,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乃為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此有上訴人所提該國出具之證明書及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認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6至106頁),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 ,然依我國法律及上開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者,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 三、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6條第1、2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鞋類訂購生產之契約關係及貨款之爭議係發生於98至99年間,則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稽諸上訴人所據為請求之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兩造復為不同國籍之法人,揆諸上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其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 效力,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又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自其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7樓之2向上訴人發出訂購單,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1至51頁)之記載即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 行為地係在我國,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四、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兩造 間存有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辯稱其係代國外廠商向香港利盈鞋業有限公司(LET-IN FOOTWEAR COMPANY LIMITED)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的東莞利盈鞋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訂購鞋子,並依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指示匯款支付貨款等語,上訴人乃於原審審理中之101年7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主張追加民法第269條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見原審卷第246 頁);迨上訴於本院後,復於103年2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㈤狀,追加主張如本院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其所交付之貨物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核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一聲明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核其後所為,均屬訴之追加,且與舊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無庸被上訴人同意,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伊為註冊於薩摩亞國之境外公司,英文名稱為LET-IN FOOTWEAR CO.,LTD,中文名稱為利盈 鞋業有限公司,呂廖月豊為該公司唯一代表人、董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為設立於中華民國之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R ITONE SHOE CORP.。而自98年起,伊公司總經理呂○偉 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吳○敏洽談鞋子買賣事宜,兩造經書信往返後,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公司訂購鞋子,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下訂單(PURCHACE ORDER),並由被上訴人提出鞋子樣示確認單(SAMPLE ORDER OF CONFIRMAT ION SAMPLE),於該確認單上並載明兩造同意之單價,再由伊公司委託之工廠生產後,由被上訴人指定之船務公司將有關出口之廠商等資料給伊公司,伊公司即依指定樣示包裝運抵出口港口。詎伊公司已依就被上訴人下訂如原證二至原證七所示之訂單分別生產鞋子,並運抵指定之港口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該部分貨款,計欠美金140,045.10元;再被上訴人下訂原證八訂單號碼89797之訂單,並派 人至上訴人指定之工廠看過樣品及材料,且經上訴人指定之工廠進行生產後,然被上訴人僅取走36雙,其餘3,696雙迄 未取貨,計欠貨款美金45,460.80元;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給付之前貨款予上訴人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由應付之 貨款中,逕就訂單HH0000000/351/2/4/501扣款美金815元及工廠評估款美金595元、就訂單HH0000000/3/4/427/8扣款美金615元、就訂單HH0000000/7/8/360二次扣款美金535元、 就訂單HH0000000至0000000扣款押匯費用美金575元暨其餘 訂單扣款文件費用、銀行押匯費用美金1,390元,共計扣除 美金4,525元。綜前,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應給付上 訴人貨款,共計為美金190,031元(計算式:140,045.10+45,460.80+4,525=190,03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間者,因被上訴人係將貨款匯至伊公司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內,應認被上訴人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存有一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且其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應付給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貨款,皆由伊公司收取,而被上訴人迄今積欠未給付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而未給付之貨款數額,乃為伊公司上開所請求之金額,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9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之日期分別係在99年9月間,為便於計算,併請求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90,031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T-IN FOOTWEAR CO.,LTD 」,而訴外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英文名稱則為「LET-IN INTERNATIONAL LTD」,至香港利盈公司之英文名稱則為「 LET-IN FOOTWEAR COMPANY LIMITD」。故三家公司英文名 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不會有交易對象認知錯誤之問題。又查,原審卷附之組織架構圖中之Catherine Tian、Amanda Wu 都是上訴人之負責人呂廖月豊出資僱用,以Catherine Tian(中文名為田○華)為例,呂廖月豊是透過中國工商銀行發 放薪資給田○華,有中國工商銀行100年網上銀行電子回單 可佐。至呂○偉則是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負責上訴人公司對外接單業務,再轉單給下游工廠製鞋,所以才會把呂○偉等人放在組織圖裡面,以方便接單。且原審證人呂○偉已證稱伊是代表上訴人,伊跟Catherine Tian都是上訴人的員工,參諸呂○偉是以【00000lu@ 0000000000000.com】電子信箱向被上訴人介紹公司,及呂○偉的助理Catherine Tian、Amanda Wu亦係以【catherineti [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跟被上訴人業務主管吳○敏(Tammy)連絡鞋材與報價,以上電子信箱均為 【@0000000000000. com】;然比對前開組織圖中王○煌副 總、廠務王副總、樣品室曹副總姓名下方電子信箱則為【@100.com】,可知呂○偉等人跟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無關,伊不是代表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乃原審以證人呂○偉對原審卷一第184、187頁組織圖沒意見,認定伊是代表大陸東筦利盈公司,實有誤解。況前述組織圖乃係呂○偉之下屬000000000 0000為了本件買賣所製作,則該圖之實質意義應以證人呂○偉之陳述為主,非拘泥於形式圖表。 ⒉至於原審卷一第184頁之工廠評估表內雖記載工廠名稱東莞 利盈鞋業有限公司,此乃因本案為三角貿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鞋子,上訴人之下游廠商位於東筦,故評估表就打上東莞利盈鞋業有限公司,尚無法以此評估表之記載就推論證人呂○偉是代表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反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廠與反恐評估表所載(原審卷一第188頁),被評 估工廠名稱:(中文)利盈鞋業有限公司、(ENGLISH)Let-In Footwear CO.,LTD,並非記載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而上開文書乃係第三方評估公司所製作,並無造假之必要,且證人呂○偉之助理Catherine Tian更以@0000000000000.com 信箱跟給第三方評估公司聯絡。是由上開工廠與反恐評估表所載,反而可以確認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不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 ⒊又查,兩造曾有另件刑事案件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9652號進行偵查,而於該案件中被上訴人之員工吳○敏所提告之對象乃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廖月豊,並參酌吳○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智榮、吳○敏之告訴代理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供述,及吳○敏所提出之100年5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另被上訴人業務主管吳○敏、員工賴虹如於該案警詢之初,也就是陳述是和呂○偉連繫,利盈公司負責人是呂○偉的母親等語;在在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明白知道其交易之對象為呂廖月豊所經營之上訴人薩摩亞國利盈公司,並不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以及被上訴人有積欠呂廖月豊開設之上訴人薩摩亞國利盈公司貨款之事,並不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 ⒋再者,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榮智於原審自認原證2至8之訂購單為被上訴人所出具,又其公司之業務主管吳○敏對原審卷附之訂購單、樣品確認單為被上訴人出具,及其有跟呂○偉以電子郵件討論鞋子事宜亦不爭執,參諸證人呂○偉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是向上訴人下單。又原審證人吳○敏對原證9之應收、應付帳款管理表為被 上訴人公司提供,及偵查卷第40頁之電匯証實書是被上訴人公司匯貨款到上訴人於兆豐國際帳戶之證明,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乃是84年8月4日設立之公司,經營國際貿易業務為時甚久,客戶包含歐、美及大陸地區,當知悉大陸地區公司依法不得在台灣地區銀行開設帳戶;則其既是將貨款匯到上訴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外匯帳戶,由解款銀行是國內銀行當可判斷出上訴人不是大陸公司,顯見被上訴人知道不是跟大陸地區公司交易,益徵兩造有買賣契約存在。 ⒌又查,原審證人王○煌乃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總經理,其已於原審101年9月14日具結證述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關係企業紅林公司有生意往來,且原證2至8之訂購單上顯示的鞋型不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所生產,以及呂○偉不是代表東莞利盈公司對外聯絡,是代表上訴人公司跟客戶做業務聯絡等情事;衡諸,證人王○煌業已具結,其證言真實性已獲擔保,且其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總經理,若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往來交易或未收帳款,當會說出以維護公司商業利益據此,應認其證言為可採。然原審卻以抗開組織架構圖上有呂○偉等人,來推論證人王○煌之證言不可採,顯有錯誤。據此,上訴人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既為獨立不同法人,且證人王○煌清楚否認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紅林公司有生意往來,可見被上訴人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沒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交易及對象均為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王○煌,以證明本案貨品不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生產製造,以及呂○偉只是借用辦公室,其招攬之訂單跟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無關等事實,進而證明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是呂廖月豊為負責人之利盈公司。 ⒍至於證人吳○敏於原審提出之公司介紹資料、工廠評估、反恐評估等資料附卷,與本案爭執貨品無關,本案貨品不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生產,被上訴人是刻意混為一談。又被上訴人抗辯99年3月10日原審證人呂○偉所寫之電子信件云云, 其實只是呂○偉向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公司在東莞市有生產鞋子之工廠而已。事實上,上訴人在大陸工廠共有三家,不只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一家,上訴人接單後得選擇找哪家工廠;組織圖也是因為被上訴人要出口貨物至外國,上訴人才配合提供組織圖,但被上訴人非常明白本案貨物不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製造,此觀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吳○敏在前開刑案之補充理由狀內,自承本案貨物是馳○公司製造,被上訴人是跟呂廖月豊經營之利盈公司做生意,且只要講到呂○偉或馳○公司,均特別括弧註明跟呂廖月豊之關係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是跟呂廖月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做生意,而不是跟大陸東筦利盈公司。再由上證四號編號89798號、89848號、89850號、89799號之訂單,因被上訴人就該訂單之下訂日期為99年3月11日,可見在99年3月11日之前被上訴人就有跟上訴人洽談製鞋事宜,上訴人才下單委託下游之馳○工廠製鞋,且被上訴人也明白鞋子是馳○工廠製造。然因上訴人下游廠商馳○公司跟下下游原物料廠有所糾葛,被上訴人才遲遲不付款。但無論如何,本件貨品買賣關係是存在兩造,與他人無涉,上訴人依約請求貨款乃法之所許。又,縱認本案貨物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生產,亦因該公司將債權讓給上訴人,上訴人自可對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價金。 ⒎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本案持續主張契約關係是存在東莞利盈公司,但其是將貨款匯到上訴人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此匯款事實亦不否認,可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有一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應負給東莞利盈公司之貨款,皆由上訴人公司收取,而被上訴人迄今積欠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貨款,即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 ⒏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是跟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有買賣關係,然原審證人即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副總經理王○煌則證稱表示沒有此事,該二人之陳述有所出入。而依證人王○煌之陳述,應可知悉被上訴人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無買賣契約之合意,然上訴人確已交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售出,被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可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物無法律上原因,況依被上訴人之答辯方式,將造成其取得貨物但不必支付價金之對上訴人不公平之結果,爰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40,045.1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上訴人固主張接受被上訴人下訂單後,再將訂單轉給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生產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並未在大陸地區申辦營業登記,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又原審證人王○煌亦證述略以:沒有營業登記,不行在當地從事商業活動等語,是上訴人既不能在大陸地區從事營業活動,豈有可能在大陸地區接受被上訴人下訂,再將訂單轉給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生產?原審證人呂○偉又豈能代表上訴人在大陸接單做生意?是原審呂○偉既不可能在大陸代表原告從事任何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即未與上訴人從事任何買賣行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顯不適格。 ⒉再者,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訂購任何鞋子,於本件訴訟前從未聽聞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所提原證2至原證7共6紙之 訂購單,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鞋子之訂單,此由就每張訂購單所附之匯單(DRAFT)顯示貨品是在大陸製造( MADE IN CHINA),出口國為中國大陸(CHINA),且原證6 第2頁所附出口報關單上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之關章、 原證4最後1頁之「訂單簽收單」亦顯示傳送到中國大陸之「利盈」(國際電話碼886即為中國大陸),均可證明被上訴 人從未向上訴人購買過鞋子,上訴人並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再原證8號碼89797、89811之訂單,亦非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所下定購買鞋子之訂單,且其上並已註明取消訂單,上訴人憑此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購買鞋子,則上訴人提出原證9 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9日前扣留應給付之貨款而未給付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⒊查被上訴人係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洽接生意,係為代理國外客戶向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下訂單訂購鞋子,彼此間的買賣關係僅止於國外廠商與大陸利盈公司間,被上訴人並非買賣關係當事人,此由原證2至9之相關貨單顯示貨品係由大陸運送至國外廠商、原證2至8所示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皆 是標示「Sofft Company Inc.」自明。且因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於大陸地區有申請營業登記,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即有權利及行為能力。而被上訴人之所以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有生意往來,係因一位自稱「00000 Lu」之人於99年3月間寄發一份署名為「Let-in Footwear Co.,LTD DongGuang City,Guang Dong,China」(中國廣東東莞市利 盈鞋業公司)之電子郵件到被上訴人,表示他是大陸東莞的一家公司,並毛遂自薦可為被上訴人所代理的國外客戶製作鞋子,同時在電子郵件中附上該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的簡介及公司組織架構表,其中「00000 Lu」為該公司的業務經理;經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與該名「00000 Lu」接洽後,該名「00000 Lu」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為呂○偉,並在大陸東莞利盈公司(LET-IN FOOTW EAR CO.,LTD)任職,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的地址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路○○路段000號4樓」,且其後呂○偉均是以大陸東莞市的利盈公司與被上訴人洽接生意。又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廖月豊曾經拿著呂○偉的名片,並在該名片上簽名、填載台灣與大陸的電話,表示伊是該家公司的負責人,而該名片記載利盈公司為「LET-IN FOOT- WEAR CO.,LTD」、地址為「中國廣東省東莞 市○○路○○路段000號4樓」,且呂廖月豊亦曾唆使人前來索討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間所爭執之款項,致被上訴人方以為呂廖月豊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的負責人。故不論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智榮、業務人員吳○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52號刑事 偵查案件中所供稱之利盈公司,抑或是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偵查案件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稱呂廖月豊經營的利盈公司,均是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 ⒋至上開偵查卷付之附件18匯款資料,均是由00000 Lu即呂○偉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的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並於請款單中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匯入「MEGA INTERNATIONAL COM- MERCAIL BANK CO.,LED.TAICHUNG BRANCH」(即兆豐銀行臺中分行),戶名「LET-IN FOOTWEAR CO.,LTD」,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因該帳戶名稱亦與呂○偉所代表之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英文名稱「LET-IN FOOT WEAR CO.,LTD」相同,被上訴人方依請款單所示帳戶匯款。另觀諸原證13所示之存摺封面,僅能辨識帳戶戶名為「LET-IN FOOTWEAR CO.,LTD」,然該帳戶究竟是上訴人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 公司,或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或者是其他同名者所開立,外人何能辨識?又如何能憑此即得該帳戶非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所開立,而是上訴人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況被上訴人係依呂○偉所代表之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內所示之帳戶匯款,主觀上乃係認該帳戶係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所開設,從未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豈能僅以被上訴人公司有匯款上開帳戶,即遽認兩造就系爭貨款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⒌稽諸原審證人吳○敏於原審之證述,並佐以其當庭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自始即是代國外客戶向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下訂單之意思表示,從未向上訴人為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自始迄今從未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再參以證人呂○偉亦證述被上訴人是由吳○敏與伊接洽,吳○敏所提出如原審卷一第178至182頁所附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文件之工廠介紹均是伊寄發等語。由該些文件記載,從未提及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是屬於上訴人公司之工廠或是下游廠商,及呂○偉是基於代表上訴人之身分介紹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等情,反倒是介紹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來與被上訴人做生意。且證人呂○偉也坦承係提供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做工廠評估,對原審卷附第184頁工廠評估表及第187頁之組織表顯示呂○偉與Catherine tian是同一家公司的人員,並沒有意見,可見證人呂○偉是屬於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業務經理,吳○敏與呂○偉或Catherine接洽生意均是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為交 易對象。且依原審卷一第188頁所附之評估表末8行記載「 FACTORY MAIN CONTACT PERSON(S):00000 Lu」,亦足證明呂○偉是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主要業務聯絡人,益徵被上訴人均是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對象。因上訴人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於我國法律上之地位,均屬非法人團體,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是各自獨立,而被上訴人既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對象,而代理國外客戶向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下單,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向伊購買鞋子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顯屬無據。 ⒌再查,原審卷一第188頁所示之工廠評估及反恐評估表,乃 是是應美國客戶Aveune要求,而由第三方針對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評估所製作,此由同上卷第189、190頁之電子郵件內容係第三方評估公司與00000 LU、CATHERINE TIAN聯繫到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作評估的時間;第202頁之電子郵件亦顯示第 三方對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所作之評估是不及格;第204頁之 電子郵件更明白指出評估公司是客戶Aveune所指定,並顯示CATHERINE TIAN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員工自居,向被上訴人員工表示感謝到大陸東莞利盈公司進行評估指導等情即明。而上開評估上所示組織架構圖,均顯示00000 LU、0000000U、CATHERINE TIAN確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業務人員,已見原審證人王○煌證述不實。又觀諸原審卷一211頁之保證 書係記載「東莞利盈鞋廠生產之紅林客人AVENUE訂單」,顯見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接受紅林客人AVENUE訂單,並非上訴人之訂單。再參照該保證書末係記載「同時工廠將接受T/T60 天的PAYMENT TERM」(60天的電匯付款期限),佐以該保證書內所載客人訂單號「PO#」:884474、884476、884477、884479、884480、884481、884482、884483,併對照前揭偵 查卷第51頁之匯款紀錄表中「客人訂單號」欄中「884474、884476、884477、884479、884480、884481、884482、884483」各列,足見被上訴人之匯款均是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為交易對象而支付該些款項,該等資料均無上訴人公司之資料,顯見確無上訴人或原審證人王○煌所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單,再由上訴人轉單給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作製作之情事,由此益見原審證人王○煌之證言前後矛盾,顯無可信。 ⒍況,縱認原審證人王○煌證述略以:呂○偉的辦公室是在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辦公室4樓,所以他聯絡地址、電話就直接 寫上東莞利盈公司所在處、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不怕呂○偉對外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名義接洽生意等語為可採,惟被上訴人既是相信證人呂○偉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對外接洽業務的員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亦允許呂○偉以其名義對外洽接業務,則不論依我國民法第169條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49條之規定,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本件貨款乃係被上訴人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間的生意紛爭,自亦與上訴人無關。 ⒎另被上訴人固曾依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指示,匯款至原證13所示之帳戶,但被上訴人主觀上並未認識該帳戶為上訴人所開設,且從未認識上訴人之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受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指示而給付貨款予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情,亦無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間約定任何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間有約定就本件請求之款項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情事,復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款項,自屬無據。 ⒏退步言之,如倘認被上訴人真有向上訴人下單訂購者,然原證2至8證據資料均顯示鞋子係自中國大陸出口,與上訴人無關,則於被上訴人未收到上訴人交付鞋子貨品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另原證9應收、應付帳款管 理表所示總數85,330元,尚有3,950元應予扣除;原證8訂單編號89797、89811號之訂單上已註明取消訂單,該2筆貨款 即不存在;又原審證人林智榮已證述被上訴人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交易時,有品質不良之貨品退貨,並因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積欠他人貨款,致在報關行被扣留貨品,係因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貨品始順利出貨等語,則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瑕疵貨品及代墊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予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貨款,主張抵銷等語,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99年3月10日證人呂○偉主動寄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公司, 並隨函附上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簡介,自我推薦希望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嗣同年月11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員工Cathertian主動寄電子郵件(檔名為工廠評估表,但內容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工廠基本資料),且同年月26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Catherine再寄附有利盈鞋廠組織架構資料之電子郵件給 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吳○敏,而該架構表中呂○偉為業務經理,由此足證呂○偉(00000 Lu)、0000000000000均 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員工,且呂○偉(00000 Lu)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嗣於99年5月21日正式進行被上訴人公司代 理之客戶AVENUE所要求的社會責任及反恐評估,但第一次評估失敗未通過,客戶AVENUE並提出一份評估改善報告,被上訴人公司並通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99年6月將作第二次評估 ,期間並多次要求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按照客戶AVEN UE之要 求作改善,之後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於99年6月26日通過作第 二次社會責任及反恐評估,並於99年6月底起陸續出貨,由 此可見被上訴人代理之客戶AVENUE是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作為評估之對象。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智榮、業務人員吳○敏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利盈公司」,並稱自99年6月間起與「利盈公司」多次交易,均是指大陸東莞市的 利盈公司。 ⒉至上訴人以103年2月13日民事準備㈤狀所提之上證四號四紙訂單,該訂單編號89798號、89848號、89850號(其中89798號重複)上出現的日期MAR.11.2010乃是被上訴人公司接到 美國客人H.H.BROWN下單的日期,並非被上訴人下單給大陸 東莞利盈公司的日期,此有被上證一號即99年4月6日東莞利盈公司業務Catherine回覆予被上訴人,內容為確認收到訂 單之訂單回簽簽收單之郵件可稽。上訴人張冠李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在99年3月11日下訂單給東莞利盈公司,以及利 盈公司在99年3月11日前就有跟被上訴人洽談製鞋事宜,甚 至於鈞院103年1月2日當庭稱更早之98年間起,即與被上訴 人交易出貨云云,均顯屬不實。 ⒊又上訴人於鈞院固主張追加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交付貨品,而非上訴人交 付貨品,故被上訴人從未自上訴人處拿取任何一雙鞋子,對其何有不當得利之情?且系爭貨品係由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本於被上訴人代美國客戶下訂單而出貨,而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間的買賣關係並未失效,則被上訴人代美國客戶下訂單給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交易行為仍屬有效,自無不當得利之情。 ⒋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是主張上訴人非系爭貨款之請求權人,並主張與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從事生意往來,理應由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會算系爭貨款。亦即,關於上訴人所舉原證2至8號之訂購單,實際上是由大陸東莞利盈公司接單,由呂廖月豊之配偶呂光明負責製造,而渠等製造鞋子的皮革原料均是向大陸的建○公司、和○公司、信○公司等材料廠商訂購。惟渠等惡意倒帳拒不支付貨款給建○公司、信○公司等原料廠商,並擔心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名義對他人訴請款項,將遭原料廠商等債權人查扣其所取得之債權,遂擬具被上訴人公司從未知悉的薩摩亞國利盈鞋業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訴請給付貨款,以達躲避原料廠商追討貨款之目的。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取得貨物不必支付價金,對其有不公平云云,洵不足採等語。 三、原審經審所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返還扣款,暨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基於利益第三人之 身分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及返還扣款,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0,045.1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該公司係註冊於薩摩亞國之境外公司,被上訴人自98年起陸續向該公司訂購鞋品,兩造交易之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下單及提出鞋樣確認單,確認單上並載有兩造同意之單價,由上訴人委託之工廠生產後,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船務公司將有關出口之資料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依指定樣示包裝運抵出口港口,總計貨款共美金190,031元,被 上訴人公司迄未為給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之美金140,045.10元,嗣又追加備位聲明併以:如認買賣係存在於東莞利盈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則東莞利盈公司既指定匯款予上訴人公司,即屬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上訴人自得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利他契約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對己為給付,倘認上訴人非利他契約之第三人,則因系爭鞋子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公司之下游廠商即馳○公司所生產,並已交付完畢,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第三人利他契約及不當得利提起備位訴訟而為同一之請求。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 其係與東莞利盈公司為交易,上訴人公司則係一空殼公司,被上訴人並不知有上訴人公司之存在,自不可能與上訴人公司交易,且被上訴人於訂單上已註明須提出社會評估及反恐資料,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明知係境外之空殼公司而與上訴人公司交易之可能,且該公司係依東莞利盈公司指定之帳號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兆豐銀行帳號,被上訴人與東莞利盈公司間係單純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公司為利他契約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基於與東莞利盈公司間之買賣而受領鞋品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理由等語。 ㈡、關於先位買賣關係之請求: ⒈按上訴人係以:兩造間為買賣當事人且有買賣關係存在,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訟,並提出原證2~原證8所示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樣式確認單「紅森鞋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TRITONESHOECORP.SAMPLEORDEROFCONFIRMATION」、裝運通 知「DRAFT」(詳卷原審卷一第10至51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之業務主管吳○敏及法定代理人林智榮復於原審一致庭證實:原證2~8確為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鞋品之確認單,且euro soft」係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之標誌無訛(原審卷 一第158頁反面~第159第1~2行),及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民事答辯五狀亦將「原證2-8訂購單係該公司所填製」列為 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㈠第231-1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 製作如原證2至原證8所示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及樣 式確認單「紅森鞋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TRITONE SHOE CORP.SAMPLE ORDER OF CONFIRMATION」用以下單訂製鞋類,且各該對應之訂購單及樣式確認單所列鞋樣及數量,係出貨予裝運通知即「DRAFT」上載之訴外人廠商至明。 ⒉至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為系爭鞋品買賣之當事人,但由原證2 ~7所示各該對應之訂購單及樣式確認單所列載之鞋樣及數 量足知:其訂購單之「VENDOR」欄(賣主、出賣人)係「TRITONE SHOE CORP.(7F2,137HUA MEI W.STSEC1,TAICHUNG)」 (即被上訴人公司),「DELIVER TO」欄(交貨對象)記載為「SOFFT SHOE COMPANY(71RAILROAD AVE,DEXTER,ME 04930,U.S.A)」,另「DEXT」僅註記為「Letin利盈」,至Consignor(Exporter)」欄(發貨人、委託人、寄售人) 雖載為「TRITONE SHOECORP.(7F2,137HUA MEI W.STSEC1,TAICHUNG)」(即被上訴人公司),但其「 Consignee」欄(受貨人)則均為位於美國之各訴外人廠商 ,至於「Countrywhenceconsigned」(發貨國)、「 Country ofOrigin」(貨物來源國、產地國)則載為「 PEOPLESREP.OFCHINA」(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由上開訂購單已載明被上訴人公司係出賣人,且其出貨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由其出具樣式確認單後,由確認單上載之利盈公司負責出貨,亦證本件之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向其下訂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轉向其確認單記載之「利盈公司」訂貨並出具確認單,被上訴人抗辯該公司僅係代理國外客戶向東莞利盈公司下訂,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足採。 ⒊次查,前開確認單上雖載有「利盈」之名,但無論係上訴人公司或香港利盈公司、東莞利盈公司,除公司申請設立地點不同外,其中文名稱均同為「利盈鞋業有限公司」,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原告為註冊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中文名稱為利盈鞋業有限公司」(原審卷㈠第5頁);另香港 利盈公司向中國大陸申請投資設立東莞利盈公司之相關申請及批准書上,關於外商投資之企業名稱載為:「東莞利盈鞋業有限公司」、另投資者名稱則為:「利盈鞋業有限公司」,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事項、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審核表影本等件足參(原審卷㈠第111頁~11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公司上開確認單上,固有記載 FACTORY為「Letin利盈」、「利盈」,但並未具體載明係東莞、香港或薩摩亞國之利盈公司,自不能單憑確認單上有「利盈」之記載,即推論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 ⒋再查,單由確認單FACTORY欄記載之「利盈」公司名稱,固 不足判斷究係東莞、香港或薩摩亞國之利盈公司,但由確認單之FACTORY名稱「Letin利盈」、「利盈」,與裝運通知之「DRAFT」上載之出貨地及貨品來源國均記載為中國大陸( 原審卷㈠第19頁),可見確認單上所稱之「利盈公司」,當係指該產品係由中國大陸之利盈公司所負責生產,故係指大陸東莞之利盈公司而言,否則該等貨品又如何自大陸出口?此外遍觀原證2~8之各項文件,其上又無任何文字之記載,足以認定利盈公司係指在薩摩亞國所設立之上訴人公司,故單由原證2~8上載之利盈,即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與該等訂購或出貨間有何關係,亦無從據以判斷上訴人公司確為該等貨物之賣主或出貨商,況其中之原證8其上復註明「訂 單取消」等字樣,更不足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⒌復按,本件並無任何書面之買賣契約可資證明賣方究竟係何人,故本件買賣關係,係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存在該公司與東莞利盈公司之間,依前所述,自應斟酌本件買賣之締約及交易過程綜合判斷之。經核: ⑴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係因一名自稱00000Lu之人,於99年3月間寄一份署名為「Letin Footwear Co.,LTD Dong Guang City, Guang Dong China」(中國廣東莞市利盈鞋業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因其一位曾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之人,提起被上訴人公司係代理國外客戶製作鞋子,故向被上訴人毛遂自薦可為被上訴人代理之國外客戶製作鞋子,同時在電子郵件中附上該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簡介,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吳○敏遂與發文之00000 Lu聯絡,00000 Lu表示(按其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廖月豊之子呂○偉),呂○偉係在東莞利盈公司任職,東莞利盈公司地址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路○○路段000號4樓」,已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卷,並提出電子郵件、大陸東莞利盈公司工廠簡介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178-18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業務主管吳○敏亦於原審具結證實:伊係負責利盈公司主要業務之接洽,當時係由一位自稱林自東莞利盈鞋廠之00000 Lu向其自我推薦的,當時他有提供一份公司介紹資料給我,並簡介該公司位於東莞,成立於2004年,名稱為東莞利盈鞋業有限公司,並當庭提出資料①共10張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78至187頁),由前開書證內容及吳○敏前述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呂○偉與被上訴人往來聯繫接洽買賣事宜之過程,自始即係以東莞利盈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義為之,而非以上訴人公司為名。 ⑵證人呂○偉固於原審證稱:東莞利盈公司係上訴人公司之下游廠商,伊本人則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未在東莞利盈公司任職,且伊當時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故本件與東莞利盈公司無關云云(原審卷㈠第161頁正 面、第162頁正面),然其亦具結證實:證人吳○敏於原審 所提出之如原審卷㈠第178至182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加之工廠簡介確係其寄發予吳○敏無訛,並證稱:其與2010年3月 26日寄送東莞利盈公司組織架構表(ChartSheet)予被上訴人公司之0000000000000係屬同一家公司(東莞利盈公司) 之人員(詳原審卷㈠第160至162頁),參諸0000000000000 上開電子郵件上除載「利盈鞋廠組織架構表」,其電子郵件中亦特別以「0000000000000」及「00000」為名,其上並載明利盈鞋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及地址【Letin Footwear Co.,LTD】、【Address:No105 Guan long Road DongGuang City,GuangDong,China】(原審卷㈠第186-187頁),另佐 以呂○偉之名片,其正面印有「利盈公司」之名,背面則印列該公司之中英文地址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路○○路段000號4樓」「ADD:4F.NO.105XiaQiaoGuanlongRoad DongGuangCity,GuangDong,PovinceChina】(原審卷㈠第 210頁),此外呂○偉寄給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盈公司簡介資 料中所載公司英文地址,與前開名片所示之地址互核一致,再參諸其簡介內容所介紹者正為「東莞利盈鞋業有限公司」(原審卷㈠第179頁),此亦有簡介之資料附卷可按,而「 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路○○路段000號4樓」適為東莞利盈公司之所在,此亦有香港利盈公司向中共當局申請設立東莞利盈公司之相關申請核准文件暨呂○偉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簡介資料可資佐證(參原審卷㈠第111-112頁),此 外呂○偉本人及東莞利盈公司副總亦一致證稱呂○偉平日辦公之地點係即為東莞利盈公司之廠址,即東莞市○○路○○路段000號4樓(原審卷第162頁正面、第274頁反面)」,由前開書證內容及吳○敏之證述,亦足知無論係呂○偉或 0000000000000均係以東莞利盈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 洽談買賣交易,並未曾提及其等係代表上訴人公司,更未曾提及東莞利盈公司是屬於上訴人公司之工廠或是下游廠商,於此情形下,則被上訴人在不知另有「薩摩亞國利盈公司」之情況下,又何有可能與上訴人公司為交易? ⑶況查,倘呂○偉所言非虛,即其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交易一節確實真正,則呂○偉或Catherine Tian何以未提供上訴人公司之資料(含上開之組織表),反而刻意以東莞利盈公司之資料,致使一般人產生誤會?衡以上訴人公司及東莞利盈公司,單由中文名稱並無法分辨係分屬二家不同之公司,倘呂○偉確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從事本件交易,則何以在名片及電子郵件始終以東莞利盈公司之地址為公司之地址,此與商場上為免同名之公司產生混淆起見,於締約前均會極力說明二家公司不同之處,更不可能逕以東莞利盈公司之地址作為另一家利盈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聯絡地址,以免徒增紛爭之情形,顯然有違,呂○偉證稱:伊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名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已難逕採。且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僅能證明東莞利盈公司係由香港香港利盈公司向中共當局申請投資設立而已,並無證據證明東莞利盈公司係上訴人公司之下游廠。上訴人公司雖又稱:本件係由該公司接單後,再將訂單轉給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生產云云,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證人王○煌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若沒有營業登記的話,在當地是否可以從事商業活動?)不行。」(原審卷㈠第275頁正面);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其大陸地區已為設立登記,依前開管理條例之規定,即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經營活動,其又何能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在大陸接受被上訴人之訂單後,再轉單予東莞利盈公司?且呂○偉在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買賣交易之過程中,既未曾告知其係代表薩摩亞國之利盈公司,被上訴人又如何與上訴人為買賣交易? ⑷更有進者,觀之前開原證2-8訂購單之附註事項復一致記載 :製造商應保證並確保沒有使用罪犯,奴隸、奴工、童工或血汗勞工及保證工人之合法權利,且可無預警地訪視工廠(Youwarrant,covenantand certify that noconvict,slave,forcedlabor,child…」、「We…have theright to make unannounced visits to your production facilities…」(原審卷㈠第17頁),而上訴人公司僅為薩摩亞國設立公司而已,並無證據顯示在該國有設廠生產之實,自無法提供上開保證之事項予被上訴人,於其情形下,被上訴人縱事後得知另有薩摩亞國之利盈公司,其又豈有可能甘冒違約及被解約之風險,而與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交易之可能?更遑論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於交易當時知有上訴人公司之存在。反之,被上訴人對其美國客戶即負有保證無僱用非法勞工並遵守勞工法令確保勞工合法權益之責,訂購單上之「附註說明」復已載明工廠為「利盈」,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交易並下訂之利盈公司,當係指已經在大陸有工廠並有實際從事生產,且可供國外客戶實地參訪之東莞利盈公司而言,而非單純設在薩摩亞國之上訴人公司,證人吳○敏於原審亦否認上訴人公司曾以該公司之名義出貨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貨倉,並證稱:沒有聽到上訴人公司亦未與上訴人公司做過生意(原審卷㈠第156頁);故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呂○偉當時係代表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交易,上訴人公司空言呂○偉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云云,核屬其一方之言,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伊並不知有上訴人公司,且不可能與境外空殼公司為交易,否則如何提供國外廠商如訂購單所載之保證,洵非無據。 ⑸復按,自911事件後,美國國土安全部為確保供應鏈從起點 至終點之運輸安全及貨況之流通並避免恐佈份子之滲入,因此要求製造銷往美國國境之產品製造商,須提出工廠評估及反恐評估以確保無任何非法製造商品,且可追蹤其貨品之來源,其間被上訴人亦曾要求呂○偉提供工廠安全及反恐評估資料,已經吳○敏證述屬實,而卷一第184頁之工廠評估表 及第187頁之利盈鞋廠組織架構表係由東莞利盈公司0000000000000寄發予證人吳○敏(Tammy),並以副本寄送予證人 呂○偉(00000lu),且其工廠評估表亦係以東莞利盈公司 為對象,又因第一次之評估之工廠及反恐評估未過,復為第二次之評估,此亦有吳○敏於原審提出之資料2即東莞利盈 公司進行工廠評估、反恐評估之文件計19張(原審卷㈠第 188-206頁),再觀之原審卷㈠第184頁之工廠評估表及187 頁之東莞利盈公司組織架構表均為東莞利盈公司之0000000000000為發信人,副本則寄給呂○偉,且其工廠評估表上亦 顯示業務聯絡人是00000Lu/[email protected]及 0000000000000/[email protected],另評估表 末8行亦明確記載「FACTORYMAINCONTACTPERSON(S):00000 Lu」等文字,呂○偉就此亦均無向被上訴人為任何異議、更正或反對之表示,更足證明證人呂○偉當時確係以東莞利盈公司主要業務聯絡人,與證人吳○敏(被上訴人公司)往來聯繫接洽,而非以薩摩亞國利盈公司代表為之,呂○偉於原審證稱伊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工廠評估及反恐資料係針對客戶AVENUE而為,與系爭之買賣無關云云。然貨品銷往美國,美國的客戶會要求工廠評估及反恐評估,且每接一個客戶的訂單,客戶都會要求出具工廠評估資料,客戶評估0K,才會正式下單,已經王○煌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274頁正面、 第275頁反面);依王○煌之供詞可知銷往美國之貨品均須 提供工廠評估及反恐評估,再參以呂○偉於原審亦證實:關於被上訴人要求之工廠評估,伊係提供東莞利盈鞋廠等情無訛(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可見東莞利盈公司就銷往美 國之貨品所提供之工廠安全及反恐評估資料,應具有一般性,而非單純供個案使用而已,故於本案仍具有參考性,而得據以判斷呂○偉當時係代表東莞利盈公司或薩摩亞國之利盈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交易。再查,證人呂○偉及0000000000000確有與香港公司聯繫至東莞利盈公司進行評估之時間(參 原審卷一第189、190頁電子郵件),且上開工廠評估及反恐資料,確係以東莞利盈公司為對象,復經呂○偉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由此益徵呂○偉確係以東莞 利盈公司之名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交易,而所謂薩摩亞國之利盈公司於整個交易之過程中,並無人提及亦未曾出現過,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伊不可能與境外之空殼公司為交易,否則其又如何應付美國客戶對工廠安全評估及反恐研估之要求,應屬可採。 ⑺次查,證人王○煌(即東莞利盈公司副總)雖於原審證稱:呂○偉並非東莞利盈公司之業務人員,呂○偉僅係借用東莞利盈公司之辦公室云云。然查,證人吳○敏所提出工廠評估是針對東莞利盈公司所作之評估,而該評估上所示之組織架構圖均顯示00000LU、0000000U、CATHERINE TIAN為東莞利 盈公司之業務人員,且該工廠評估報告既係應美國客戶要求所提出,難認東莞利盈公司有何蓄意造假之必要。又佐以原審卷㈠第204頁電子郵件亦顯示0000000000000以東莞利盈公司之員工自居,向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表示感謝到東莞利盈公司進行評估指導等情,足證王○煌證稱:00000LU、0000000U、0000000000000三人非屬東莞利盈公司員工等語,與事實不符。復按,證人王○煌雖另又證稱:東莞利盈公司從未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紅林公司做過生意,然王○煌曾因東莞利盈公司名義出具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公司,稽之其保證書復已清楚記載「東莞利盈鞋廠生產之紅林客人AVENUE訂單」,此顯示東莞利盈公司是接受紅林客人AVENUE訂單(客戶AVENUE即原卷㈠第204頁所示電子郵件內指定第三方 評估公司之客戶),而非上訴人公司之訂單,且該保證書末載「同時工廠將接受T/T60天的PAYMENTTERM」(60天的電匯付款期限),倘東莞利盈公司非買賣當事人,王○煌又何有可能以東莞利盈公司為名出具前開保證書?再由王○煌及呂○偉均坦承稱呂○偉係在東莞利盈公司之辦公室上班,衡情倘呂○偉非實際負責東莞利盈公司業務之人,王○煌又何有可能逕將自家公司之辦公室提供由呂○偉使用,而不要求任何租金或代價,甚至配合出具保證書,並任由呂○偉以東莞利盈公司做工廠安全評估及反恐資料,亦均無異議,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明顯不符,王○煌此部分之證詞應係迴護及附和上訴人之詞,尚有可議之處,即無從採信。再參照王○煌簽署之前開保證書上載客人訂單號「PO#」:884474、884478 、884477、884479、884480、884481、884482、884483,與台中地檢署100年偵字第9652號卷第51頁所附被上訴人公司 之匯款紀錄表之「客人訂單號」欄中「884474、884478、 884477、884479、884480、884481、884482、884483」互核相符,顯示被上訴人就100年偵字第9652號卷第51頁所示之 匯款均是以大陸東莞利盈公司為對象而支付該些款項,該等資料從頭到尾均無上訴人公司之資料,故本件難認有何上訴人或證人王○煌所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單後,再由上訴人轉單給東莞利盈公司製作之情。從而,證人王○煌之證詞尚不足採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洵無疑問。 ⑻次查,上訴人固又以該公司、東莞利盈公司、香港利盈公司之英文名稱不同,依序分別為「LET-INFOOTWEARCO.,LTD」 、「LET-IN INTERNATIONA LTD」、「LET-INFOOTWEARCOMPANY LIMITD」,而被上訴人係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之帳戶,並提出原證13即以「LET-INFOOTWEAR CO.,LTD」為戶名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詳原卷㈠第130頁)、上開偵查卷第36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開偵查卷第40頁之電匯證實書、上開偵查卷第57頁之請款單影本,據以主張上訴人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然由帳戶名稱、匯款申請書、電匯證實書及請款單之記載,僅足知該帳戶及請款、受款名義人為「Let-InFoot wearCo.,Ltd」,並無從據以判知斷該帳戶係上訴人公司或 東莞利盈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再者,觀諸呂○偉首次與被上訴人聯絡往來並介紹東莞利盈公司之電子郵件(2010年3 月10日)及其提供之東莞利盈公司之簡介檔案,關於東莞利盈公司之英文名稱均載為「LET-INFOOTWEARCO.,LTD」(原 審卷㈠第178、179頁);之後往來之電子郵件文中末尾無論呂○偉、0000000000000為之,均以0000000000000 CO.,LTD為其代表公司之名稱,另公司地址亦一律以東莞利盈公司之地址為代表:即【NO105 Guanlong RoadDongGuangCity, GuangDong,China】(詳原審卷㈠第183、185頁、186頁),足認呂○偉或0000000000000於系爭買賣交易過程中,均以 「LET-IN FOOTWEAR CO.,LTD」為東莞利盈公司之英文名稱 ,而從未以「LET-ININTERNATIONAL,LTD」為名,被上訴人 又如何得知該英文名稱非屬東莞利盈公司?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自始至終既均係與東莞利盈公司為交易,而呂○偉及0000000000000等人亦始終以東莞利盈公司英文名稱係 【LET-IN FOOTWEARCO.,LTD】,與被上訴人為往來交易,是【LET-IN FOOTWEARCO.,LTD】,縱實際上非屬東莞利盈公司之正式英文名稱,但被上訴人之所以產生誤認亦係因呂○偉及0000000000000之誤導及王○煌之相互配合所致,上訴人 公司及東莞利盈公司之英文名稱有何不同,旁人自無從得知,故本件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東莞利盈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且不因東莞利盈公司之形式英文名稱為何,而影響買賣當事人同一性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言縱屬實,即【LET-INFOOTWEAR CO.,LTD】係上訴人公司,而非東莞利盈公司之英文名稱,亦不能使原非買賣當事人之上訴人公司因此即成為本件買賣之當事人,上訴人前開所舉,仍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⑼又查,被上訴人係依東莞利盈公司之指示,始匯款至前開兆豐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號,此亦經吳廲敏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155頁反面);再佐以被上訴人匯款明細中關於AVENUE 之「客人訂單號」及工廠名稱已註明為「利盈」與東莞利盈公司前開保證書(原審卷㈠第211頁)上載之訂貨號碼亦不 謀而合,足見證人吳○敏證稱伊係依呂○偉提供之帳戶而為匯款一節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公司既係依呂○偉所代表之東莞利盈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所示之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而為匯款,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附件22、23及24之利盈請款單影本為證(刑事影卷第55反面~57頁),又豈能僅依被上訴人事後係匯款至英文名稱為「LET-IN FOOTWEARCO.,LTD」之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即謂被上訴人係與在薩摩亞國登記設立之上訴人公司已形成買賣之合意,且兩造間已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上開匯款時大陸地區營業團體尚無得直接在我國金融機關申設帳戶,故我國人民或廠商與大陸地區公司或團體往來交易,往往需以其它匯兌方式或指定第三人託收等方式交付交易款項之實際狀況,亦無從徒憑被上訴人公司曾匯款至上開帳戶,即得率爾認定上訴人公司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詳原審卷㈠第160至162頁)。⑽末查,上訴人雖又以證人吳○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查卷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狀略稱: 「被告呂廖月豊經營之利盈公司於99年6月起多次與被害人 公司交易,被害人任職之紅森公司自99年6月至99年11月止 多次按時給付貨款,此有付款明細可稽」,另由上訴人員工、0000000000000,馳○公司000000與被上訴人主管Tammy吳○敏聯絡之電子郵件中有催告吳○敏付款,另吳○敏於99年9月18日發信予呂○偉告知:馳○一直告知要支付廠商貨款 ,我司也匯款幾筆,至今未見貴司給這些廠商建○、易○…款項,馳○到底做甚麼處理?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本案鞋子之製造與東莞利盈公司無關,且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然查: ①東莞利盈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後,是否自己生產或指定由馳○或何家公司負責生產,係東莞利盈公司之事,非關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證3已 有延滯訴訟之嫌,且原證2-8之訂購單,實際上係由東莞利 盈公司接單,由呂廖月豊配偶呂光明負責之馳○公司負責製造,而其等製造鞋子之皮革材料,大多係向大陸之建○公司、和○及信○公司等材料廠商所訂購,此觀原證3、4、7、8訂購單下方附註說明其中「TANNERY」欄之記載足知,可知 上證3係在處理事後馳○公司無法支付材料廠商貨款,無法 據以證明買賣當事人係何人。況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吳○敏於2010年9月21日亦回覆已呂○偉:我們是在做國際交 易,不是在國內,貴司接單時已經清楚告知,7/23款項我司早於8/30當日匯款,馳○為何款項不清楚?(參上證3之 2/20頁);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付款明細關於馳○公司之付款,均載明係Letin並以括號記明(利盈),可 見被上訴人公司係將對東莞利盈公司之應付款直接支付予馳○公司(刑事影卷第50頁反面),再由馳○公司之材料廠於馳○公司無法支付貨款後,包括建○、展○鞋業均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協調處理,另呂○偉於2010年9月30日傳予吳○敏 之電子郵件亦請被上訴人幫忙馳○支付報關行費用,文末並敘明:「是否有任何關於錢的消息?真抱歉必須催你,但我 必須為員工找到好的解決法,然後再解決供應商方面的問題」(刑事影卷第38頁);是馳○公司係由東莞利盈公司指定生產,其與下游商之糾紛如何,究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被上訴人事後應其下游廠之請曾要與呂○偉協調如何處理馳○積欠下游商材料款之事,另有依呂○偉之請求為馳○公司支付報關費用,亦不能因此事後之事,即即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自不待言。 ②再查,當初係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廖月豊有拿地址在東莞,名片正面手寫Alice呂廖月豊的英文名字,手寫呂 廖月豊的行動電話的利盈公司呂○偉之名片給我們公司主管,所以我才認為呂廖月豊代表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至其之於偵查中之所以會說呂廖月豊經營之「利盈」公司於99年6月 間起多次與被害人公司交易,係因呂廖月豊在100年2月14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找林總,並聲稱00000LU已經從東莞利盈公 司離職,她代表東莞利盈公司負責人處理貨款,故認為她是東莞利盈公司在的負責人,已據吳○敏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155頁反面~正面第1-4行),參以呂廖月豊亦確實有提出文件聲明:呂○偉已離開,且系爭貨款由其本人全權負責處理,此亦有其聲明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內足參(見刑事影卷第16頁),核與吳○敏前開所證相符,另證人林智榮亦到庭證實:吳○敏對呂廖月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之前沒多久,『利盈』公司協調系爭貨款時呂廖月豊才出面,呂廖月豊沒有特別表明她是負責人,但因為她是來討利盈公司的貨款,所以認為她應該是負責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59頁反面) ;依此可知:證人吳○敏之所以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被告呂廖月豊經營之利盈公司於99年6月間起,多次與被害人 公司交易」,及證人林智榮於該刑事案件中所述有關呂廖月豊派人如何到被上訴人公司討貨款等語,均係是因呂廖月豊已提出名片表示由伊全權負責大陸東莞利盈公司貨款之處理,致證人吳○敏、林智榮誤認呂廖月豊為大陸東莞利盈公司之負責人,始為如上之供述,是其等縱誤認定呂廖月豊係東莞利盈公司之負責人亦其來有自,且屬買賣成立及履約後所發生之事,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公司從事任何之買賣行為。 五、基上所述,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東莞利盈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履行之意思表示對象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本件依上訴人所為之舉證,既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買賣之合意存在,另原證2~8所示之訂購單等文件亦無從據為上訴人為出賣人之有利認定,另原證9之應收應付帳款管理表所列 出賣人亦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其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返還扣款,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六、關於備位請求: ㈠按民法第269條固規定「(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然「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並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備位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亦即被上訴人及東莞利盈公司分別為系爭買賣貨款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買賣貨款之利益第三人被指定人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將貨款匯至上訴人於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其論據,而未再提出任何舉證方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及東莞利盈公司間有何向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之意思合致,而審諸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買賣交易之履約過程中,始終係向代表東莞利盈公司之證人呂○偉接洽,舉凡貨物製造、出貨及出關所需文件、證明、評估資料等,無不均以東莞利盈公司為主體及對象,則本件顯無由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較諸僅由東莞利盈公司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目的之情事,亦無基於東莞利盈公司對上訴人公司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而有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為給付貨款為必要之情事,再斟酌契約目的、具體交易過程、契約給付內容、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因素,本件實無從認定系爭貨款有何適合於使第三人即上訴人公司取得權利之適切性與必要性,因此,上訴人就其備位主張尚難認已盡充足之舉證,本件就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事實理由,充其量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東莞利盈公司之「指示給付關係」而曾將貨款匯至上訴人公司申設之帳戶,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指示人即東莞利盈公司之指示匯款,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即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目的存在,故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權利云云,亦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鞋品並非東莞利盈公司所生產,兩造間若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貨款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以東莞利盈公司為對象而為本件買賣,且呂○偉自始即以東莞利盈公司為名與被上訴人接洽鞋品買賣交易之事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上訴人負責系爭鞋品下訂買賣之業務主管吳○敏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與薩摩亞利盈公司做過生意,上訴人公司亦沒有出貨到被上訴人公司客戶所指定的貨倉,且伊沒有聽過上訴人這家公司,是被上訴人既係以東莞利盈公司為對象而與之為本件之買賣交易,則其受領系爭鞋品係基於其與東莞利盈公司之買賣契約而來,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東莞利盈公司實際上係委由何家公司代工生產製鞋,乃東莞利盈公司與馳○公司內部之事,並不影響買賣關係係存在於東莞利盈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至被上訴人與東莞利盈公司間是否有貨品瑕疵、訂單是否取消及代墊之報關費用未清,被上訴人公司之扣款是否合理,核屬東莞利盈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糾紛,非上訴人所得代行主張,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返還扣款亦無可取。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請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及返還扣款,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規定, 基於利益第三人之身分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及返還扣款,俱為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其於原審之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另其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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