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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林雲石
訴訟代理人
林宇玟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燕祥(兼陳太平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東大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江
訴訟代理人
楊子清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愽磨
訴訟代理人
陳作林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泳紳(即陳信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桐
訴訟代理人
鄭乃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宗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文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云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被上訴人
陳徐秋月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地號、同段三九之十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共247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丁案):編號1,面積755.39平方公尺由陳徐秋月與陳燕祥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面積207.60平方公尺由陳博文取得;編號3,面積4.24平方公尺由陳文祥、郭文鋒、陳文欽、陳文寶、陳淑麗、陳云慈、陳淑貞等人取得(公同共有);編號4,面積258.86平方公尺,由林雲石取得;編號5,面積400.21平方公尺,由陳文祥、郭文鋒、陳文欽、陳文寶、陳淑麗、陳云慈、陳淑貞以外之兩造依彰化縣彰化市○○段○○○段○○○○地號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6,面積207.6平方公尺由陳愽磨取得;編號7,面積155.66平方公尺由東大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8,面積308.88平方公尺,由鄭乃豪取得;編號9、10、11、12,面積均為21.57平方公尺依序由陳金鐘、陳漢仁、陳明達、陳泳紳(即陳信智)取得;編號13,面積86.28平方公尺,由陳樹桐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文祥、陳文鋒、陳文欽、陳文寶、陳淑麗、陳云慈、陳淑貞以外之兩造依附表所示彰化縣彰化市○○段○○○段○○○○地號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徐秋月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向原審法院就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39-2地號土地)、建、面積2,309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9-14地號(下稱系爭39-14地號土地)、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分割,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林雲石對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故應臚列陳燕祥、東大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愽磨、陳博文、陳金鐘、陳漢仁、陳明達、陳信智、陳樹桐、鄭乃豪、陳文祥、陳文鋒、陳文欽、陳文寶、陳淑麗、陳云慈、陳淑貞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太平業於101年10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陳燕祥,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84頁),陳燕祥並於102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頁正反面、第2宗第55頁背面),且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愽磨、陳博文、陳燕祥同意之,雖有其餘當事人未到庭,惟其聲請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准許之,本院乃依前開規定,准予陳燕祥承當訴訟。又視同上訴人陳樹桐之應有部分已於101年11月27日本案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白○鶯,有上訴人提出系爭39-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167頁),惟未經陳白竹鶯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故仍應列陳樹桐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陳金鐘、陳漢仁、陳明達、陳樹桐、陳文祥、陳文鋒、陳文欽、陳文寶、陳淑麗、陳云慈、陳淑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建、面積2,309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9-14地號、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39-1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清河已於64年8月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文祥、陳文鋒、陳文欽、陳文寶、陳淑麗、陳云慈、陳淑貞(下稱陳文祥等7人),迄仍未就陳清河所遺應有部分297000分之9281辦理繼承登記。又前開二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上訴人陳文祥等七人就陳清河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林雲石、視同上訴人東大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陳愽磨、陳博文以:附圖甲案部分坵塊面寬太窄,部分坵塊太深,且林雲石持分面積較大,但卻分為二個坵塊,有失公平,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甲案,並主張依如附圖丁案合併為分割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鄭乃豪、陳燕祥均陳稱: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甲案為分割,如附圖甲案不可採,則希望以附圖戊案為分割,由渠等二人與陳徐秋月分在一起,保持共有,以利與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故不贊成附圖丁案等語。

三、視同被上訴人陳泳紳陳稱希望與陳金鐘、陳漢仁、陳明達等人分在一起,並保持共有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陳金鐘、陳漢仁、陳明達、陳樹桐及陳文祥等7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陳金鐘曾具狀表示同意附圖丁案。陳金鐘、陳漢仁、陳明達曾具狀表示要與陳泳紳保持共有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除判決陳文祥等7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外,並認系爭2筆土地之依附圖甲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依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39-2、39-14地號土地依附圖丁案分割方法所示合併分割;編號1由被上訴人陳徐秋月與上訴人陳燕祥共同取得;編號2由上訴人陳博文取得;編號3由上訴人陳文祥、郭文鋒、陳文欽、陳文寶、陳淑麗、陳云慈、陳淑貞等人取得(公同共有);編號4由上訴人林雲石取得;編號5,由兩造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除上訴人陳燕祥為891000分之250775、上訴人陳文祥、陳文鋒、陳文欽、陳文寶、陳淑麗、陳云慈、陳淑貞為891000分之1825(公同共有)外,其餘均同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作為道路使用;編號6由上訴人陳愽磨取得;編號7由上訴人東大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8,由上訴人鄭乃豪取得;編號9、10、11、12依序由上訴人陳金鐘、陳漢仁、陳明達、陳泳紳(即陳信智)取得;編號13,由上訴人陳樹桐取得。(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請求依照原審分割方案(甲案),若該方案不可採,即採戊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共有人陳清河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二筆土地為共有,各筆土地面積、地目、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39-1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清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陳文祥等七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該等土地均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8至15頁、第16、39頁、第28至35頁、第84頁、第93頁),到場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連,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且合併分割後並無不能登記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2宗第140頁),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1日之函覆內容(本院卷第2宗第51頁)可稽,而共有人中僅陳清河非系爭39-2地號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均係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甲案為合併分割,上訴人鄭乃豪、陳燕祥、視同上訴人陳泳紳同意之(原審卷第2宗第102頁、本院卷第4頁背面);而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丁案,亦係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視同上訴人林雲石、東大公司、陳博文、陳愽磨、陳泳紳均表示同意(原審卷第二宗第47頁背面),足見彼等對於兩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皆同意合併分割,且核計其應有部分並已過半數,復查無不得合併分割之事由,為讓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分割。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主要係由西北角之中山路2段644巷12弄對外聯絡,39-2地號土地東半邊地勢較高,中間偏左處設有擋土牆,目前由部分共有人建造房屋各自占有使用,占用情形略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所示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宗第72頁、第75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84頁)。至於上訴人陳愽磨陳稱系爭土地東北側,可連接同段38-10地號土地上通行已逾30年之既成道路,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宗第76頁)。然查該道路頗為彎曲,且與中山路0段000巷連接處甚窄並有檔土牆及坡度,恐不便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預留之通行。尤以如同段38-10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非屬既成巷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又不認為構成既成道路之要件時,勢將造成利用該處對外通行者極大困擾。且因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之私設道路,均非利用同段38-1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此部分當無詳究必要。

四、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甲案,及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丁案,均於土地內留寬6公尺私設道路連接中山路0段000巷00弄,各區塊均直接臨該私設道路,然附圖甲案將上訴人林雲石分為二個區塊,且部分區塊狹窄、部分區塊較深,被上訴人雖謂係受限於系爭土地東半部地勢較高,中間偏左處設有擋土牆阻隔,及部分共有人持分面積少,且分割後未規劃繼續保持共有所致云云,然查分割共有物為求消滅共有關係,並讓每一共有人能方便充分利用分得之土地,故除非得當事人同意或保留為共同道路使用外,原則上係將其同一人之持分均分在一起,本件上訴人既已表明不同意分成兩個區塊,且附圖甲案編號8明顯狹窄,被上訴人雖謂二區塊之寬度均足興建房屋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為與陳燕祥、鄭乃豪、原審被告即原共有人陳太平(已移轉予陳燕祥)取得部分維持共有,並出具同意書一紙附卷(原審卷第2宗第102頁),以便將來與陳燕祥訴外之同段38-10及38-406地號土地(以上二土地均緊鄰系爭土地)合併使用等情,業經陳燕祥、鄭乃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61頁背面、第3宗第5頁),然查裁判分割時可顧及共有人之意願讓部分共有人仍保持共有,乃係基於不甚影響公平性又能兼顧大筆土地較符合經濟目的之前題下,而為之例外分割方式(蓋分割共有物基本上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然本件系爭土地東半邊地勢較高,西半邊地勢較低,兩邊落差約一層樓高,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84頁),西半邊土地主要係利用訴外之同段39-4地號土地進出,而東半邊土地除循系爭土地中間之階梯下到西半邊進出外,將來或可循本件共有人陳燕祥訴外之同段38-10地號進出,倘此方式可行,則系爭土地地勢較高之東半邊土地之價值將明顯較西半邊高,是以被上訴人及陳燕祥、鄭乃豪始會陳明渠等三人願保持共有,然其等保持共有之結果,其餘共有人將大部分僅能分至地勢較低之西半邊,難謂公平,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甲案乃為成全渠與陳燕祥、鄭乃豪之共有意願而將上訴人分成二區塊,勢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修正後之附圖戊案,雖已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集中於一區塊,然將世居東半邊之陳博文、陳愽磨分至西半邊(即附圖戊案之編號7、9),陳博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戊案,希望分在本來居住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95頁、第249頁背面、第3宗第5頁),陳泳紳亦陳稱不贊成戊案,因戊案將其與叔叔等共4人(即陳金鐘、陳漢仁、陳明達、陳泳紳,以下稱陳金鐘等4人)之土地分開,希望能連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250頁、第3宗第5頁),本院審酌陳博文、陳愽磨目前在東半邊之房屋雖僅為一磚造房屋,見附圖現況圖,然目前既仍有人居住,有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253頁),故以不拆屋為原則,而陳金鐘等4人之應有部分均僅各21.57平方公尺,將陳金鐘等4人之應有部分分成二區塊,明顯不利於其等土地之建築使用,是以被上訴人將附圖甲案修正後之附圖戊案,亦非有利於共有人之方案;至於附圖丁案雖未如被上訴人及陳燕祥、鄭乃豪所願將其等三人保持共有分在一區塊,然亦讓被上訴人及陳燕祥保持共有分於編號1,面積占東半邊之一半以上,位置復緊鄰陳燕祥所有之訴外同段38-10及38-406號土地,有助於將來之合併使用,而鄭乃豪雖未能如願分在東半邊,然渠所謂希望合併使用之相鄰訴外同段38-406號土地,面積僅35平方公尺,訴外人鄭○仁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另共有人為陳燕祥,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61頁),是以鄭乃豪合併使用之需求應不大,而附圖丁案將鄭乃豪分至地勢較低之西半邊編號8處,有兩面臨私設道路,亦無何不利之處;被上訴人雖質疑附圖丁案中之道路可能有高低差之問題云云,然查附圖甲案之上層(即東半邊)面積合計1438.62平方公尺,附圖丁案之上層面積合計1433.70平方公尺,較之附圖甲案之上層面積少4.92平方公尺,然而,上訴人修正甲案後之附圖戊案之上層面積則為1452.55平方公尺,較之附圖甲案上層面積多出13.93平方公尺,以上層面積之差異性較之,附圖丁案仍屬差異較小者;再以附圖丁案為共有人上訴人、陳博文、陳愽磨、東大公司、陳泳紳、陳金鐘所贊同,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特性、共有人之使用利益、使用現況、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認附圖丁案尚堪稱允當之分割方案。

五、至陳愽磨及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保持共有(本院卷第2宗第113頁),陳金鐘等4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維持共有云云(本院卷第3宗第15、16頁),然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上訴人及陳愽磨所分得之部分均各足以興建房屋,應無維持共有之必要,至陳金鐘等4人各自分得之土地雖少,然附圖丁案係將渠等4人緊鄰,已有助於共同使用,況陳愽磨、上訴人及陳金鐘等4人均係在本院始表示願保持共有,尤以陳金鐘等4人係在本院103年6月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始提出4人保持共有之陳述,均堪認其等並非有保持共有之強烈需求,故本院仍以消滅共有關係之原則處理。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附圖甲案非允當之分割方案,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甲案或附圖戊案為不足採。原審判決依附圖甲案而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因陳文祥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河僅就系爭39-14地號土地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免去陳文祥等7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由其餘之兩造依系爭39-2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100年度訴字第829號│├─┬────┬───────────┬───────────┬─────────┤│編│共 有 人│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備 考││號│姓 名│小段39-2地號土地 │小段39-14地號土地 │ │├─┼────┼───────────┼───────────┼─────────┤│─│陳徐秋月│297000分之12375 │297000分之12375 │被上訴人 │├─┼────┼───────────┼───────────┼─────────┤│─│林 雲 石│8分之1 │8分之1 │上訴人 │├─┼────┼───────────┼───────────┼─────────┤│①│陳 太 平│24分之1 │24分之1 │已於101年10月2日移││ │ │ │ │轉登記予陳燕祥 │├─┼────┼───────────┼───────────┼─────────┤│ │東大鋼鐵│297000分之22325 │279000分之22325 │ ││②│機械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③│陳 愽 磨│297000分之29775 │297000分之29775 │ │├─┼────┼───────────┼───────────┼─────────┤│④│陳 博 文│297000分之29775 │297000分之29775 │ │├─┼────┼───────────┼───────────┼─────────┤│⑤│陳 金 鐘│1056分之11 │1056分之11 │ │├─┼────┼───────────┼───────────┼─────────┤│⑥│陳 漢 仁│1056分之11 │1056分之11 │ │├─┼────┼───────────┼───────────┼─────────┤│⑦│陳 明 達│1056分之11 │1056分之11 │ │├─┼────┼───────────┼───────────┼─────────┤│⑧│陳 信 智│1056分之11 │1056分之11 │ │├─┼────┼───────────┼───────────┼─────────┤│⑲│陳 樹 桐│24分之1 │24分之1 │已於101年11月27日 ││ │ │ │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 │ │ │白竹鶯 │├─┼────┼───────────┼───────────┼─────────┤│⑩│鄭 乃 豪│297000分之44300 │297000分之44300 │ │├─┼────┼───────────┼───────────┼─────────┤│⑪│陳 燕 祥│891000分之252600 │891000分之224757 │ ││ │ │ │ │ │├─┼────┼───────────┼───────────┼─────────┤│⑫│陳 文 祥│ │297000分之9281 │均為陳清河之繼承人││⑬│陳 文 鋒│ ─ │公同共有 │ ││⑭│陳 文 欽│ │ │ ││⑮│陳 文 寶│ │ │ ││⑯│陳 淑 麗│ │ │ ││⑰│陳 云 慈│ │ │ ││⑱│陳 淑 貞│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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