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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蔡○○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俞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輝於民國82年5月16日結婚。李○輝於100年5月5日起投資上訴人負責經營之歐德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德意公司,現已改名為品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彼二人並於101年3月5日至9日參加大將旅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旅行社)所辦理之「2012FOODEX日本國際食品飲料展五日遊」,竟於旅遊日本期間同宿時,發生性行為。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下午至臺中市○○路0段000○0號伊經營之檸檬香茅火鍋店告知,伊始知上情。上訴人已侵害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致伊婚姻關係破裂而離婚,身心受有巨大痛苦,爰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民法第19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李○輝合宿,係因二人本屬公司股東及朋友,可節省7,200元之旅費。而飯店內房間係二張單人床,二人團費亦各自負擔,上訴人未與李○輝有何性行為,李○輝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顯不可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輝於82年5月16日結婚,於101年9月26日合意離婚。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至9日確實有與李○輝一同參加大將旅行社舉辦之「2012FOODEX日本國際食品飲料展五日遊」。且這五天四夜旅程,都與李○輝同住一房,但該房間內有二床位。
㈢上訴人與李○輝均為歐德意公司之股東,並有因退股產生之糾紛。
五、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李○輝有通姦之行為?如不成通姦行為,則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如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而該修正理由係以:「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再以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證人李○輝於原審證稱:在日本5天4夜與蔡○○同住一房,每晚均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至伊所經營檸檬香茅餐飲店找被上訴人,當時伊未在場,被上訴人回家質問,在日本發生何事,何以上訴人會找上門?是否在日本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起初伊否認,被上訴人每天哭泣,伊受不了良心譴責,且上訴人表示握有我身上東西,過了第3天才承認。伊遂告知上訴人,伊家庭已經起風暴,上訴人還想要怎樣。原證6書信是伊所書寫,當時伊要自我保護,才在書信提到握有錄音錄影事,其實是無,事後因此於101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離婚;伊於100年5月間投資歐德意公司100萬元,因上訴人表示尚有一個投資50萬元之小杜是合夥人,上訴人要伊吸收該50萬元,伊無法接受,遂於當年10月間口頭退出,迨101年5月22日正式退出,取回50萬元,以分期給付方式,已經取回每張41,666元票據三期;上訴人遂以在日本發生性行為為脅,要伊繼續送貨,不要退出合夥等語屬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李○輝寄予上訴人書信之影本內,確已多次提到有關合夥之糾紛、在日本的第一夜發生情形(見原審卷第21頁)、「5月15日下午故意叫敏敏(李○敏)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公司幫忙搬貨到新工廠,而妳自己却到火鍋店找我太太,故意支開我,然後意有所指告訴她,我們之間的關係,讓我的家庭起了變化」(見同卷第22頁)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李○輝雖就與上訴人合夥之事宜迭有糾紛,惟其既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且證人李○輝既早於82年5月16日即與被上訴人結婚,自無破壞自己名譽、家庭以達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目的,故李○輝所證確曾在日本出遊期間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證詞自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以其與李○輝間雖有歐德意公司投資虧損認定糾紛,並無通姦情事等語置辯。惟參以證人即大將旅行社領隊陳○潔於原審證稱:李○輝與上訴人參加旅遊時表示要同房,因為同團中也有單男單女參加,若他們不要同房,會安排李○輝與同團單人成行的黃○成同住,蔡○○與陳○同住,但他們二人因為表示要同房,所以沒有另做安排等語明確,足證上訴人與李○輝於同遊日本期間之四夜均同住一房,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人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而謂無曖昧,其誰能信?而依前述李○輝寄予上訴人之書信及證詞可知,上訴人尚於100年5月15日前往當時由李○輝所開設之火鍋店處與被上訴人有所交涉,足證上訴人確知悉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夫妻關係無誤;再參以上訴人不爭執李○輝確有寄送前揭書信,而上訴人於收受該書信後,未有何主張之情事,益見李○輝所稱在日本出遊期間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為可信;雖上訴人辯稱因與證人李○輝就合夥投資虧損糾紛引起云云,顯不可信。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再提出,其身體有隱密特徵,要求與李○輝對質讓其指明云云,惟此非但逾時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有違,且李○輝既在原審言詞辯論到庭結證,上訴人儘可在其到庭時或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已不得主張之;況既在隱密部位,上訴人更可能予以遮掩,縱有一次親密關係之他人未必能知之,是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李○輝同住一房有一次通姦、相姦行為,又有其他三次同宿之事實,均屬破壞被上訴人與李○輝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之權利無疑,亦已侵害被上訴人身份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被上訴人因而離婚,其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無誤。
㈡又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名下有1筆土地及房屋,10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99年度有所得000,000元,98年度所得為000,000元;上訴人名下有1筆土地及房屋、投資品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萬元、合作社0,000元,100年度所得000,000元,99年度所得000,000元,98年度所得000,000元,而被上訴人與李○輝結婚近20年,育有子女,上訴人上揭一次相姦行為及三夜與李○輝同宿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被上訴人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甚而已於101年9月26日與李○輝辦理離婚,有離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妥適,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對證人李○輝為起訴請求賠償,惟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