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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訴人
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被上訴人
聲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向伊購買數位投影機及其相關設備,分別於①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簽定Digital Projection投影機及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依上訴人指定交貨地點交貨,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下稱中科院)配合點收(下稱系爭合約一);②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定AMX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二百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下稱系爭合約二);③同年五月三日,簽定Extron及AMX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三百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下稱系爭合約三);④上訴人因承攬中科院工程,所需前揭設備轉向伊購買,全部器材之按裝,亦委由伊施作,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簽定按裝施作合約,約定由伊按中科院指定之地點、內容施作,並於上訴人與中科院所訂契約要求完工期限內完工,價金六十二萬元(下稱系爭合約四)。嗣伊於臺東志航空軍基地施作系爭合約四之工程,因場地需要,上訴人另委由伊就地代為裝修場地之壁布費用二萬八千元(下稱追加款)。

㈡系爭合約一、二、三履約期限屆至前,伊獲上訴人告知,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載往中科院履約,伊即於該日將貨品載往交貨,並由上訴人及中科院相關人員確認點收,完成交貨義務;系爭合約四之按裝施作工程,伊亦依約施作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各期約定之價金。至中科院合約項次第三十六項第一款內容所示:「…木作與隔間所使用之材料須達一級防焰標準,並以整體美觀為考量,其所衍生之費用一概由廠商負責,不得要求額外之收費」(下稱中科院合約內容),僅指木作與隔間所使用之材料,不含追加之壁布。然上訴人關於系爭合約二、四之貨款、按裝款及追加款,合計尚有一百零四萬八千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系爭合約交貨地點、期間改變,係應上訴人指示所為,並無違約賠償問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抵銷,自有未合等情。爰本於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不否認兩造分別簽定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一、二、三之交貨期限,均約定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但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完成交貨,依約每延遲一日,罰金為成交價之千分之五,被上訴人遲延六日交貨,伊得主張二十六萬七千元之罰款,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

㈡關於追加款部分,依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合約四之工程時,應依中科院所載內容施作,而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參照系爭合約四第五條按裝辦法即有中科院合約內容,可知該追加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二十九萬五千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七十五萬三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①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伊購買數位投影機及其相關設備,分別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簽定系爭合約一、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定系爭合約二、同年五月三日簽定系爭合約三、同年五月十三日簽定系爭合約四。

㈡被上訴人於臺台東志航空軍基地施作系爭合約四之工程時,支出裝修場地之壁布費用二萬八千元。

㈢系爭合約一、二、三應完成之事項,被上訴人業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載往中科院履約完成,系爭合約四之按裝施作,被上訴人亦已履約驗收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一、三之貨款,並已給付完畢,惟關於系爭合約二之貨款,除於一00年五月給付六十萬元、一0一年一月給付一百萬元外,尚有四十萬元未付。系爭合約四之按裝款及追加款,合計六十四萬八千元未給付。合計一百零四萬八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一、二、三之貨品,係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中科院交貨,但進入該營區須由廠商事先申請及換發證件等情,業據中科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函覆原審,並檢送附件澄覆說明對照表暨相關佐證資料存卷可稽。而上揭合約之交貨地點,均記載為上訴人公司,觀諸各該合約書即明,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履約地點,及事前申請准予進入營區,被上訴人如何得進入上揭營區交貨,稽諸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一、三之貨款,業已給付完畢,及關於系爭合約二之貨款,亦於一00年五月給付六十萬元、一0一年一月給付一百萬元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應上訴人指示之時、地履約,要可認定。上訴人抗辯未同意被上訴人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貨,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六日,應賠償罰款二十六萬七千元,復憑以為抵銷抗辯云云,洵屬無據。

㈡依中科院合約內容所示,衍生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要求額外收費者,乃指木作與隔間所使用之材料,不含系爭追加之壁布,有該合約在卷可憑。稽諸被上訴人就追加款,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就此亦未加爭執,復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追加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二十九萬五千元,及加計自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為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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