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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陳蘇宗吳美蒼李悌愷
  •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 上訴人
    陳俊英
  • 被上訴人
    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趙培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興蓉 律師 孫興啟 廖翊芬 黃鈺淳 張瑛婷 被 上訴 人 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錫忠 被 上訴 人 趙培植 李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含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餘80萬元係包括薪資損失 、醫療費及交通費)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慰撫金數額由20萬元擴張為43萬5731元,故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萬4269元(含薪資損失51萬4269元、醫療費3萬元、交通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並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5731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0頁反面),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甲○○為推銷被上訴人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所生產燻蒸桶之業務員,前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被上訴人丙○○、甲○○至訴外人黃堯棟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之診療中心,提供在場之人試用被上訴人天璽公司 生產之燻蒸桶燻蒸雙腳。而被上訴人丙○○、甲○○本應注意燻蒸桶之溫度有無維持在設定溫度範圍,若溫度過高將可能造成腳部燙傷之傷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其等依正常程序操作、隨時注意其溫度是否過高並及時予以調整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該燻蒸桶蒸氣溫度超出原先設定之範圍,致上訴人在試用燻蒸桶燻蒸雙腳時,受有兩側足部二度燙傷之傷害,並有全身無力、手腳冰冷、肌肉及神經萎縮、酸麻脹痛、免疫力失調、全身僵硬、腳抽筋、失眠、末梢神經失靈等後遺症。被上訴人丙○○、甲○○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均為被上訴人天璽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00萬元( 含薪資損失51萬4269元、醫療費3萬元、交通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43萬5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天璽公司為燻蒸桶之商品製造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天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丙○○及甲○○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認為被上訴人丙○○與甲○○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未使刑事法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之程度,故為無罪之諭知。然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之心證程度之要求,本有寬嚴之分,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民事判決對有無過失之認定並不需與刑事判決同一標準,仍得就案件具體情況為相異之認定。且刑事法院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應就本案被上訴人未注意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直接予以最高檔之溫度使用燻蒸桶,致上訴人發生足部2 度燙傷之結果,是否具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為獨立於刑事法院之認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8條規定,認 定被上訴人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兩年,今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而經治療大部痊癒後始得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提起訴訟,至此並未逾民法侵權行為之時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天璽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既於98年8月27日受有兩側足部燙傷之損害,且隨後 對被上訴人丙○○及甲○○提出告訴,足證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即知悉損害之產生,治療療程是否完成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自98年8月27日起算二年,至100年8 月27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既然巳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即得據此主張抗辯,並拒絕支付。 ⒉被上訴人天璽公司所生產之燻蒸機,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 易字第2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審判長當庭勘驗系爭燻蒸桶 ,系爭燻蒸桶之構造包括燻蒸機l台、燻蒸機與燻蒸桶之連 接導管、燻蒸桶內之藥包盒、燻蒸桶內之腳踏板及毛毯l張 、控制燻蒸機之遙控器1只。經操作遙控器,確可遙控使用 燻蒸機之檔位及開關,實際坐在燻蒸桶前,屈身模擬使用狀況時,伸手確實亦可以操作燻蒸機上之面板,控制燻蒸機之溫度、時間檔位及開關。當庭開啟燻蒸機測試溫度檔位,共有9檔,將其調至第9檔後,觸摸燻蒸機與燻蒸桶之間之導管,溫度甚熱,無法長時間緊握,另將手伸進燻蒸桶內感受燻蒸桶內之溫度,此時未覆蓋毛毯,溫度較為溫和,觀察整套燻蒸設備之運作,可發現係經燻蒸機運用電能加熱後,氣化燻蒸機內之水,引導水蒸氣進入導管,導管連接至燻蒸桶後,水氣經過藥包盒,充滿燻蒸桶內部,透過毛毯覆蓋後,將水氣封閉於燻蒸桶內。由上可見,使用者在使用系爭燻蒸桶時,確可根據自己之感受與需求,自行調整溫度、時間檔位及開關,且而其構造簡單,運作原理亦非複雜或不易操作。再者,每一燻蒸機均附有一片介紹光碟及說明手冊一本,說明手冊第一頁之溫馨小提示即載明「*孕婦、重症高血壓、 重症心臟病、重症冠心病、重症糖尿病、精神病及嚴重醉酒者慎用」,於每位消費者前來體驗時,均會先請消費者閱讀上述說明手冊,並詢問有無溫馨小提示內所述之疾病,體驗店內更有張貼大型公告提醒,以上種種均為提醒消費者(體驗者)使用系爭燻蒸機應特別注意事項,假如消費者(體驗者)使用後覺得不錯而購買,或進而成為經銷商者,會另提供教育訓練(每個月都有舉辦),內容不外乎是基本注意項(即溫馨小提示之內容),被上訴人丙○○與甲○○,亦稱渠等於上訴人使用系爭燻蒸機時,有提示說明手冊,及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溫馨小提示內所載之疾病,換言之,就系爭燻蒸機,就可能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部分,被上訴人已作明顯之警告提示及教育訓練,故被上訴人實已盡告知義務。 ⒊系爭燻蒸機之構造簡單,運作原理亦非複雜或不易操作,使用倘感覺有過熱情形,直接掀開覆蓋之毛毯,水氣即無法繼續封閉於燻蒸桶內,而達到降溫效果,是系爭燻蒸桶不論是使用或防免過熱之方式均甚為容易,且縱將溫度調至第9檔 ,亦不致在產主蒸氣之時,立即發生使人燙傷之結果。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丙○○與甲○○疏於注意,致使上訴人足部遭到燙傷,惟在人體對溫度可正常感受之情況下,縱該燻蒸桶因覆蓋毛毯而使桶內溫度升高,亦可在人體感覺過熱時,輕易將毛毯掀開或將雙腳伸出桶外,而不致發生燙傷結果。上訴人既為心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前開處置方式對其應無任何困難,然上訴人仍發生燙傷之結果,其關鍵應在於上訴人患有糖尿病,以致其末稍神經感應溫度較為遲鈍,無法及時察覺熱度並掀開毛毯所致。 ⒋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是發生本件以後,到醫院檢查,才知道患有糖尿病等語。而是否罹患糖尿病乙節,自外觀尚無法一望即知,上訴人於事發時既不知自己罹患糖尿病,則被上訴人丙○○、甲○○於提供系爭燻蒸桶供上訴人試用時,對上訴人之雙腳感應溫度遲鈍一事,顯屬無法預料,且被上訴人丙○○、甲○○確實已提供說明手冊,並詢問有無特殊疾病,及告知溫馨小提示內容,仍會因上訴人事發後始知悉患有糖尿病,而無從提高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況且系爭燻蒸機已有數十萬人體驗,均無此一情形發生,是縱使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於上訴人不知其已患糖尿病之情形下,仍可能發生足部燙傷,即上訴人發生足部燙傷與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告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既已盡告知義務,且傷害之發生與是否已盡告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丙○○、甲○○並非被上訴人天璽公司之員工,沒有僱傭關係,只是消費者,上訴人所受損害亦與系爭燻蒸桶無關,是上訴人自己使用不當所致。 ㈡被上訴人丙○○、甲○○部分: 使用前伊等已盡到告知義務,並無過失,又伊等只是被上訴人天璽公司之會員,會員如果推薦他人購買,可以從中抽取佣金,並非直接受僱於被上訴人天璽公司,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要主張時效抗辯。本件是因上訴人隱瞞其有糖尿病之事實,上訴人才會受傷。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萬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擴張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3人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及擴張聲明 部分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丙○○、甲○○2人就上訴人之受傷,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於98年8月27日晚 上7時30分許,在訴外人黃堯棟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里○○00○0號之診療中心,提供由被上訴人天璽公司所 生產之燻蒸桶供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使用該燻蒸桶燻蒸雙腳後,受有兩側足部二度燙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丙○○、甲○○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丙○○、甲○○所涉之前揭刑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乃通常合理之注意,係一種客觀化或類型化的過失標準,即行為人應具其所屬職業(如醫生、建築師等),或某種社會活動成員(如汽車駕駛人、產品推銷員)或某年齡層(如老人或未成年人)通常所具的智識能力。 3.經查,上訴人所使用之燻蒸桶係由被上訴人丙○○所開啟操作乙節,業據上訴人指陳明確(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字第 第288號刑事審理卷〈下稱原審刑事卷〉39頁反面),復為 被上訴人丙○○、甲○○所自承(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4號偵查〈下稱偵查卷〉27頁、3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乙○○即被上訴人天璽公司總經理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曾證稱:該燻蒸桶一檔到九檔溫度是一樣的,噴出的量,一檔是很小,九檔量很大,量很大時熱能比較強一點,是有燙傷的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刑事卷55頁、50頁及同頁反面)。另上訴人係第一次使用該燻蒸桶蒸腳,於使用系爭燻蒸桶時係從九檔開始,過程中向被上訴人丙○○、甲○○表示腳熱熱的等語時,而被上訴人丙○○則僅向上訴人表示要看個人狀況去調整等語,被上訴人甲○○則僅向上訴人表示伊自己用的時候,也有這樣的狀況等語,惟被上訴人丙○○、甲○○均未主動將蓋布掀開,查驗上訴人蒸腳之狀況,或調整儀器等節,業據上訴人指述明確,亦為被上訴人丙○○、甲○○所自承(見偵查卷103至104頁、原審刑事卷40至43頁反面、46頁反面)。則本件被上訴人丙○○、甲○○既為系爭燻蒸桶之推銷人員,對於初次使用該燻蒸桶之上訴人,於使用過程中就上訴人之反應,自當有合理之反應行為,以避免上訴人受到傷害,然其等就上訴人於使用過程中所為腳熱之反應,均認為係正常現象而置之不理,未適時採取必要之檢查及保護措施,客觀上自應認其等於操作過程中,並未盡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於上訴人之腳傷,自有過失責任。再者,上訴人之腳受蒸汽燙傷既係因被上訴人丙○○、甲○○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所受腳傷與被上訴人丙○○、甲○○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件上訴人於為燻蒸行為之前,縱已知悉其有糖尿病之病症。然查,證人乙○○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有糖尿病、有重症,不是不能蒸,是慎蒸,因為糖尿病患者末梢神經已經沒有感覺,所以可以讓他慢慢去體驗,一檔、二檔讓他慢慢去感受一下等語(見原審刑事卷49頁反面)。足見使用系爭燻蒸桶蒸腳,並非有糖尿病患者即當然不得使用,而係須慎重使用而已。則本件無論上訴人事先有無明確告知其患有糖尿病,均無礙其係初次使用者,被上訴人丙○○、甲○○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燻蒸桶蒸腳過程中仍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上訴人受傷。故不論上訴人有無告知其有糖尿病之事實,均無解於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於上訴人是否因未事先告知其有糖尿病之行為,而就損害之發生負與有過失,則屬另一問題。 5.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丙○○、甲○○對於上訴人所受腳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因蒸腳所受腳傷係於98年8月27日晚上發生,且 上訴人即已知悉該燻蒸桶之介紹及使用人係被上訴人丙○○、甲○○2人,其所推介之燻蒸桶係被上訴人天璽公司之產 品,則對於上訴人因蒸腳所受腳傷之損害,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當天即已知曉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係何人,且亦已知悉其受有何項損害。則依首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98年8月27日起算 ,依法應於100年8月27日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法即應於100 年8月27日前對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依 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3日具狀對被上訴人3人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則本件被上訴人3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其於102年2月22日仍有至長庚醫院治療,而經治療大部痊癒後始得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提起訴訟,故未逾消滅時效云云,核與前揭判例意旨未合,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00萬元(含原審起訴請求之76萬4269元及於本院擴 張慰撫金請求之23萬5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76萬4369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仍應認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23萬5731元部分,於法仍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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