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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丁山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宏根
- 上訴人
- 謝乾良
- 被上訴人
- 蔡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乾良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乾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乾良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以下同)貳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之本息暨該假執行宣告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乾良(原名「謝坤良」,於100年11月11日改名為謝乾良」)自民國(以下同)100年10月起至101年5月間止,受僱於上訴人中港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興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貨物及招攬業務,101年3月23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天津路某處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類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中港興公司)欲返回上訴人中港興公司,同日13時10分許,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由內新橋往新仁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未劃設慢車道但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被上訴人蔡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由新仁橋往內新橋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處,上訴人謝乾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0,745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910元、看護費用損失78,500元、復建費用92,9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受損害932,195元,上訴人謝乾良對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中港興公司係上訴人謝乾良之僱用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謝乾良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中港興公司、謝乾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2,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中港興公司、謝乾良連帶給付399,675元及遲延利息,中港興公司、謝乾良僅就敗訴金額中超過218,74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二、上訴人之抗辯:
(一)上訴人中港興公司辯以:上開車禍,上訴人謝乾良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中港興公司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並同意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扣除有關強制險受領金額68,000元。惟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對於醫療費用80,745元固無爭執,然看護費用、復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都太高,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工作證明文件;又有關親人照護部分,一般為每日1,200元為適當,至於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薪資所得證明。上訴人中港興公司於第二審另補稱: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復健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應僅有1,820元,上訴人中港興公司對此數額無意見,至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謝乾良則辯以:上訴人謝乾良自認伊對上述車禍之發生涉有過失,伊因上述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伊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資料之真正,均無爭執,並同意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扣除有關強制險受領金額68,000元。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對於醫療費用80,745元固無爭執,然看護費用、復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都太高,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工作證明文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乾良受僱於上訴人中港興公司擔任司機,101年3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某處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類之燒酒雞及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中港興公司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上訴人中港興公司,同日13時10分許,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由內新橋往新仁橋方向行駛,行經○○區○○路0段00號前之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被上訴人蔡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由新仁橋往內新橋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處,上訴人謝乾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及收據、工作及每月薪資證明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又上訴人謝乾良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責任,,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謝乾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謝乾良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路況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謝乾良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被上訴人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謝乾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10月18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案卷可佐。且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是以,上訴人謝乾良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謝乾良既有前述之過失,且上訴人謝乾良為上訴人中港興公司之受僱人,均為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謝乾良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中港興公司既為上訴人謝乾良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對其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等相關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80,745元及復建等費用92,950元(包括復健6個月之費用7,8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46,800元、復健回診費用37,440元、購買醫療上用品費用91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醫療等用品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附卷為憑,上訴人2人對於上開醫療費用80,745元部分之支出,亦均無爭執,而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745元及購買醫療上用品費用910元等支出確屬必要,合計81,655元,自應予准許。
(二)、復建等費用92,95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車禍受傷,需至醫院復健,共支出復建費用92,950元。惟為上訴人中港興公司、謝乾良所否認,上訴人並均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憑據,且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上訴人中港興公司於本院復陳稱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只能證明有支出復健費用1,820元,上訴人中港興公司在1,820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此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伊就復健部分並未請求復健之交通費,伊僅能提出復健之收據5 張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上訴人謝乾良則對此收據陳稱無意見(見同卷第29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所提收據(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合計為1,330元,而上訴人中港興公司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復建費用在1,820元範圍內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之復健費用在1,82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未能舉證,其請求自屬無據。總計上述(一)、(二)等醫療費用共83,475元(80,745+910+1,820=83,475)。
(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看護費78,5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可以評價為金錢,以評價所得之金錢數額,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傷,至台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自101年3月23日至30日止住院8天等情,有其提101年3月23日、101年3月30日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信屬實。而觀諸上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係載有「住出院期間宜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明確,可見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加計出院期間合計1個月為適當,又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情非輕,致行動不便而需人照顧,再參考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本院認系爭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30×2,000=60,00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年3月23日起,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0,000元,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工作及每月薪資證明等件附卷為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證明爭執其真正,經證人陳晉成於本院證稱:伊自100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本件車禍受傷之日止,有僱用被上訴人,負責車床、攻牙機之操作,每月薪資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對上述證人之證詞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參諸被上訴人所受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情暨其就醫情形,以及101年5月2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確載有:「病人因上述病情,於民國101年5月2日到本院復健門診治療,每天1次,目前須休息6月,以免病情惡化」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含有左脛骨上端骨折,顯足以影響其工作,依常情骨折需數月治療及休息復健,始能康復,回到職場工作,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即無不合。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稱:仁愛醫院101年3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宜休養復健三個月」等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只要休養復健三個月即可回職場工作,只能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審竟准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有未當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原先之工作係負責車床、攻牙機之操作,已如上述,其性質屬重度勞力之工作,而依其所受傷情中,又包含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此傷情自有妨礙上述工作之勞動能力,又骨折至少需數月之醫療、復健、休息,始能回復,為一般常情,仁愛醫院101年3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宜休養復健三個月,但其後仁愛醫院101年5月2日出具之診斷書則載為:「病人因上述病情,於民國101年5月2日到本院復健門診治療...目前須休息6月,以免病情惡化」等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再至仁愛醫院復健門診,醫師依據當日最新之病情(與上訴人所稱之101年3月30日相距已一月餘)而於101年5月2日再行出具最新之診斷書,載明被上訴人須休息6個月,以免病情惡化,自應以最新之診斷書所載者為準,亦即應認被上訴人需休息6個月為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需休息3個月,不能請求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洵屬正當,其得請求之數額為18萬元(3萬元×6=18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車禍當時從事CNC車床,月薪3萬元,未婚,沒有不動產;上訴人謝乾良則係高職肄業,入監前是從事司機送貨員,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已離婚,有扶養1個男孩,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開放性傷口(2.5cm)、右膝挫擦傷等傷情所招致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失計有醫療費用83,475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23,475元(計算式:83,475+60,000+180,000+100,000+=423,475)。又兩造均同意就上開費用扣除有關強制險受領金額68,000元,有102年3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355,475元(423,475-68,000=355,47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港興公司、謝乾良連帶給付35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謝乾良部分自101年6月13日起、上訴人中港興公司部分自10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