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陳照德、王銘、楊熾光
- 上訴人張雅晴
- 被上訴人蔡宛蓁(原名:蔡幸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張雅晴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宛蓁(原名蔡幸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4日12時34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燈桿前停車格。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車輛,適訴外人胡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被上訴人行經該處,見上訴人突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而煞避不及,訴外人胡克明雖立即偏左行駛,惟仍閃避不及,致被上訴人之右腳與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因此受 有:⑴醫療費用4500元;⑵自療費用1萬8000元;⑶購買藥 物及器材費用5544元;⑷看診復健之來回交通費1萬35 00元;⑸看護費用7萬2000元;⑹診斷書及證明書費1000元;⑺ 美容修復費用5萬元;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5000元; ⑼業務損失補償費用33萬6158元;⑽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93萬5702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萬5185元後之金額92萬0517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萬0517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如被上訴人雙腳外開超過機車二個把手同寬位置外,被上訴人的腳應會傷的很重,故被上訴人不可能如此乘坐。 ⒉當時上訴人在跟國小老師講電話,開門沒有看來車,也沒有二段式開門,當時訴外人胡克明車速不快,上訴人開門他有閃過,結果就撞到被上訴人的腳,被上訴人的腳是卡在上訴人腰部的地方,被上訴人用另一支腳撐住,其有看到上訴人拿著手機,且由該傷勢來看不是在中央的情況可以看得出來,傷勢是在膝蓋處整個開口笑,足證被上訴人是雙腳緊靠機車車身,而非雙腳外開,否則傷口會在大腿內側,甚至右腳殘廢,再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證被上訴人無任何責任,上訴人則是全部責任。其當時沒有注意上訴人有無閃燈,因為上訴人停在停車格,常理上不可能閃燈,況當時上訴人在講電話。 ⒊被上訴人結婚後走入家庭,有段期間沒有收入,所以沒有正式稅單的收入,但後來陸續都有工作,羅雅蒂斯是直銷公司,是結婚後從事的工作,有些是拿現金沒有稅單的,其於94年結婚後,仍繼續從事裝潢設計接案工作,於100 年3月3日加入臺中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並告知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已有勞保,請該公司不要再為其加保,以免重複加保,並約定月薪為4萬5000元, 工作內容乃處理公司設計及現場監工案件,剩餘時間其仍可以自行接案,但跟上訴人發生擦撞後數月膝蓋及腳踝受傷,無法彎曲,不能開車上班工作,更無法到工地現場監工上下樓梯,的確無法再繼續從事工作,嗣於100年8月1 日回到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內勤工作,薪資3萬300元;設計師是依照設計創意並經由現場監工來實現設計理念並確保工程品質,因此設計及監工費用是一體無法分開,與第三人詹火煉之裝修工程合約,已因其受傷無法監工,又怕延誤到該工程時效進度,故以電話口頭解約,損失應是33萬6158元,不應該再減損50%勞動力計算。上訴人認為該等傷勢是小問題,其實她沒有把復健的時間算進去,受傷期間她都沒有來探視,只用責任險賠償,而被上訴人的工作是含有監工,受傷後,因膝蓋造成不方便,且當時剛離婚,也要搬家,十分困擾不知道該如何是好,幸好有朋友幫忙照顧,被上訴人的壓力很大,慰撫金原審核定合理,實不為過。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確有搭乘機車雙腳超出機車把手寬度之情事,否則豈有在前之機車及機車駕駛人均未受上訴人之車門撞擊,而獨在後之被上訴人之右膝受傷之理,是本件車禍事故,因被上訴人確有搭乘機車雙腳超出機車把手寬度之與有過失情事,故應比例減少上訴人之賠償額。 ㈡復查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卻又謂其可自行接案收取報酬,實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證明書一份以證明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室內裝修設計師,每月薪資4萬5000元,惟該證明書係屬私文書,是 否真正?內容是否實在?均有所不明;再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第三人詹火煉之裝修工程合約後附之估價單,各工程工項之加總金額為224萬1050元,再加計監工費5%、設計費10%,即33萬6158元,總工程費為257萬7208元,而上開合約書 之工程總價為250萬元,顯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詹火煉議價 結果,被上訴人願就其監工費及設計費予以折扣所致,是被上訴人就第三人詹火煉之室內工程之利潤即監工費及設計費合計應為25萬8950元;又依上開估價單有關監工費5%、設 計費10%之記載,亦見室內設計師之收入三分之二來自於設計製圖費,而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詹火煉之裝修工程合約已附完整設計圖面,被上訴人之設計製圖應已完成,應得請領全額之設計費用,且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解約之資料,是其難謂有業務損失,縱然終止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所減損者應僅為監工費之損失,換算應為上開利潤25萬8950元之三分之一,即8萬6317元,再計以被上訴人僅減損50%勞動力,則 應為4萬3158元,原審判決謂被上訴人有18萬餘元之業務損 失應有不當。 ㈢末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右踝挫傷,傷勢並非嚴重,所留疤痕亦可經由美容除疤予以改善,是原審判決諭令之25萬元精神慰藉金應屬過高。並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最近三年度之所得稅報稅資料,以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及從事室內設計師之工作等事項。 ㈣上訴人確實有先開個小縫察看後方有無來車,且否認有講電話,若有講電話該如何邊開車門邊講話?請鈞院鑒核,惠酌上情,撤銷原判決,而為有利之諭知,以維權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4509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7頁、第94-95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12時34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燈桿前停車格。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車輛,適訴外人胡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被上訴人行經該處,見上訴人突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而煞避不及,訴外人胡克明雖立即偏左行駛,惟仍閃避不及,致被上訴人之右腳與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供承:伊將車子停在路邊收費停車格,要下車買東西,開啟車門時,對方剛好過來等語。 ㈣訴外人胡克明於警詢時陳述:沿文心路(由櫻花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伊要直行,上訴人為路邊停車,伊經過時上訴人車輛時,上訴人剛好開啟左前車門,而撞到伊後座乘客被上訴人右腳等語;於偵查中供述:伊係經過上訴人車輛時,上訴人才突然開啟車門,伊當時第一反應是車子稍微往左閃,伊自己有閃過,但被上訴人因係後座乘客,所以腳有碰撞到等語。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85號偵查卷第13 、20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幀所示,上訴人車輛左側在停車格外。 ㈥被上訴人已獲強制險理賠醫療保險金1萬5185元。 ㈦原審核定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雙方不爭執如下所示: ⒈醫療費用:4500元。 ⒉購買藥物及醫療器材費用:5544元。 ⒊看診復健之來回交通費:4650元。 ⒋美容修復費用:3萬5000元。 ㈧依本院卷所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臺中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之薪資為2萬1000元,就 薪資損失部分,兩造同意用2萬1000元計算之。 ㈨業務損失補償部分,兩造亦同意用26萬元(根據估價單費用是224餘萬元,包含設計、監工費用等約250萬元,故設計、監工費用應為250萬元-224萬元=26萬元)乘上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計算方式。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7頁、第94-95頁背面),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胡克明於警詢所為之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及於偵查中所為之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承樺室內設計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7-89、68、59、70、77、64-67、72-74、75、43)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500元)及業務損失補償費用(187500 元)共計21萬元,是否合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是否過高?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 ⒈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徵之本件上訴人將其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燈桿前停車格, 惟其車輛左側車輪壓在該停車格左邊之外側白線上,而上訴人2J-1262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輪以外之車身,係停在該停車格之白線外,且該停車格右側尚有一排水溝寬度之距離,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65、72頁),足見上訴人除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亦未在停車格內。徵之上訴人前揭停車位置,其打開左側駕駛座方之車門時,車門應全部在停車格外之車道上。是本件上訴人停車後開啟車門,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左後方之來車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適訴外人胡克明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訴外人胡克明見狀固然有閃避而未與上訴人所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然坐於該機車後座之被上訴人則因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撞上該車門,致右膝受有挫傷併撕裂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客觀存在事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7335字第號胡克明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6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此徵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查閱互核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搭乘機車其雙腳超出機車把手寬度之情事,否則豈有在前駕駛機車之駕駛人胡克明及該機車,均未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車門,而獨該機車後座搭載之被上訴人右膝受傷之理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當時上訴人在講電話,開門沒有看來車,也沒有二段式開門,當時訴外人胡克明車速不快,上訴人開門前面胡克明有閃過,結果就撞到被上訴人的腳,且依被上訴人傷勢是在膝蓋處整個開口笑來看,足證被上訴人是雙腳緊靠機車車身,而非雙腳外開,否則傷口會在大腿內側,甚至右腳殘廢等語。按查: ⑴訴外人胡克明於警詢時陳稱:伊沿文心路(由櫻花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伊要直行,對方為路邊停車,伊經過對方時,對方剛好開啟左前車門,此時沒有撞到伊的腳,但卻撞上伊後座乘客即被上訴人的右腳,當時行車速率為30-40公里,發現危險時就撞上了,來不及反應;另於偵查中亦供述:伊當時經過上訴人車子,沒有看到她準備開車門,伊是經過時她才突然開啟車門,伊當時的第一個反應是車子稍微往左閃,伊有閃過,但被上訴人因為是後座乘客,所以她的腳有去碰撞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77頁),是衡之上情,訴外人胡克明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其騎車行進動線,在其突見上訴人所停放在停車格處之自小客車車門打開之際,依物理慣性,固然會往左方偏移以閃避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門,則乘坐於該機車後座之被上訴人對於此突如其來之障礙,因事發突然根本無法防範閃躲,且不論被上訴人跨坐於該機車後座之雙腳開閤角度是否超過一般人乘坐機車之正常方式,上訴人於開啟車門之際,如有依照上開規定兩段式開啟,定能注意其自小客車左後方已有訴外人胡克明所騎乘之機車駛近,而訴外人胡克明亦能發現路邊停放車輛駕駛欲開啟車門,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二段式開車門與常理有悖,尚難採信。 ⑵再者,縱若訴外人胡克明對上訴人開啟車門先行查看後方是否有來車時或有所驚嚇,而將車輛往左方偏移,惟此時若上訴人車輛係完全停放在停車格內,上訴人開啟車門之角度,乃不至於使坐於該機車後座之被上訴人因此發生碰撞,因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並未在停車格內,上訴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其車門完全展開在左側車道上,致使本件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胡克明於上訴人開啟車門時,縱已偏移左方閃避,然因上訴人開啟之車門完全展開在左側車道上,被上訴人亦無法與訴外人胡克明同時閃避,而與上訴人所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有前揭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衡諸上情,上訴人主張顯有瑕疵可指,要無足採。 ⑶再查,當時現場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上訴人於肇事後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於警員詢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上訴人回答其是撞上才知道等語,益見上訴人於開啟車門時,確未仔細確認注意車門後方適有訴外人胡克明所騎乘之機車正接近,即貿然將車門開啟,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與上訴人全開之左側車門發生碰撞,殊難謂係被上訴人之雙腳開閤角度所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雙腳開閤角度超過一般人之情而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疏失。基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在於上訴人一方之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為無可取。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 萬5000元及業務損失補償費用18萬7500元,是否合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是否過高? ⒈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4500元、購買藥物及醫療器材費用5544元、看診復健之來回交通費4650元及美容修復費用3萬5000元等部分均無爭執,為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甚明,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務損失補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認原審審酌賠償金額過高而為爭執,故本院僅就此爭執部分應否准許審酌分析。 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務損失補償費用,固以前開情詞認原審審酌賠償金額過高,然此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共識,雙方同意就被上訴人薪資損失部分,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一直從事裝潢設計接案工作,並於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一職,且約定月薪為4萬5000元,復提出該公司於100年3月16日 所開立之職員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以茲證明,惟依照本院卷所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僅投保於臺中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薪資為2萬1000元,嗣於100年8月1日始由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職員服務證明書中,僅記載其於上陽開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實未記載其係於何時受雇於該公司,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明書為其薪資損失之計算標準,尚難足以評斷其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受雇於該公司,且薪資高達4萬5000元 ,故就薪資損失部分,應以當時被上訴人投保臺中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薪資為2萬1000元計算之,以符個 案之公平,此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後認其需30日復原、可自理生活、復原後不影響工作能力、復原期間約減損50%勞動力,此有該醫院於101年9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故本院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5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個月50%勞動力之減損=1萬500元);另業務損失補償部分,兩造亦同意用26萬元(根據估價單費用是224餘萬元,包含設計、監工費用等約250萬元,故設計、監工費用應為250萬元-224萬元=26萬元)乘上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計算方式,亦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業務損失補償部分應為6萬5000元(計算式:26萬元1/21/2=6萬5000元)。⒊再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之審酌,除前述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外,該等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於100年與 配偶離婚後即再進入職場,並獨自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而其突遭此橫禍,且休養期間需使用輔具協助行走,並每日傷口換藥,再者,該受傷之處尚須進行美容修復,原本現有之室內設計接單業務則因此停擺,自會影響往後之生活及工作,而其除須日常生活行動不便外,面對長期間持續治療,不論精神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為室內設計師,名下固有一自用小客車,惟衡其為單親媽媽,於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之餘尚須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名下無其他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及上訴人停車後突然打開車門,他人難以防範,其侵害情節不可謂不重,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請求,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萬5185元,自 應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予認定。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零9元(計算式:4500 元+5544元+4650元+3萬5000元+1萬500元+6萬5000元-1萬5185元=11萬零9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以言詞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因其駕車停放路邊,於向外開啟車門因未注意訴外人胡克明所騎乘機車行駛接近中,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其車門開啟致訴外人胡克明所搭載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使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行為,經審酌上訴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突然開啟車門,顯然無法注意,自是無法閃避,尚難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上訴人自無庸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12萬5194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5185元後,其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零9元,及25萬元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並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假執行之宣告,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給付,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以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即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務損失補償費用部分,為原審漏未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嫌疏略,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亦有所過失,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亦嫌過高,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理由,而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審核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業務損失補償費用不合理部分,雖為有理由,但係因原審法院未詳加勾稽而經本院予以廢棄,復觀諸本件訴訟程序尚未因上訴人之請求而進行繁複之證據調查,故本院審酌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兩造之情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宜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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