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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 上訴人
- 家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廷臻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皆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滄棋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松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謂以:
(一)被上訴人係金○億食品機械商行負責人,上訴人係生產銷售食品事業之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因遭量販店倒帳,導致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乃將各種生財機械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並言明出售之價格須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應允,有訴外人王○美在場為證。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所有附表一所示機械取走,並有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傳真上訴人機械清單明細可證。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機械設備後即無信息,上訴人每年向其查問,被上訴人均以尚未售出為由塘塞。迨至95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始傳真表示已售出附表二所示機械合計455,000元,並扣除搬運費、整理及清洗等費用計46,500元(即搬運費8000元、CN-208包餡機清洗6000元、丹麥機整理及清洗2500元、二貫攪拌機整理及清洗2500元、三包螺旋式攪拌機整理及清洗4000元、分割滾圓機整理及清洗及烤漆12000元、法國整型機整理及清洗1500元、吐司切片機整理及清洗1000元、桿酥機整理及清洗9000元);再扣除維修貨款112,600元、上訴人借款20萬元後,僅餘95,900元。另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自書92年5月28日結算表(即原證三),並於95年10月15日傳真予上訴人表示售出附表三所示機械合計14萬元,扣除電熱線路更改、清洗、溫控故障,切換開關等費用46900元、貨款69,200元,僅餘21,200元。
(二)上訴人購買之丹麥機1台、二貫攪拌機1台、三包螺旋式攪拌機1台、分割滾圓機1台、吐司切片機1台、桿酥機1組、中部電爐2台、糖粉機1台、灌注機1台等,雖已使用5年,然依一般中古行情應至少有百分之50之價值,上訴人爰依百分之50計算機械殘值,則上開機械殘值應有788,500元。惟被上訴人出售之價格及扣除各種改線路、清洗等費用,均未得上訴人同意,其中法國整型機乃上訴人於87年間以35萬元購入,被上訴人竟以每台5萬元之賤價售出( 嗣後解除買賣契約);二貫攪拌機,原價為45000元,被上訴人竟以2萬元售出;中部電爐2台原價40萬元,被上訴人以每台10萬元售出;糖粉機每台原價7萬元,被上訴人以25,000元售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賤價出售上開機械,並任意扣款,顯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罪嫌。被上訴人顯有違約情形,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567,300元(計算式:殘值788,500元-被上訴人已付21,200元-借款20萬元=567,300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上訴人將機械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係要求被上訴人將機械整組出售,系爭食品機械係一完整生產器材,倘整組拋售自得獲取較高之價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僅就部分機械所為之個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售出價格高出出售當時之中古品最小市場價格與最大市場價格,自有失公允。
三、被上訴人抗辯謂以:
(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機械時,並無出售機械價格應得上訴人同意之約定,此有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上訴人侵占、背信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96年度調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被上訴人早於91年8月至92年5月間,出售上訴人委託出售之機械,並於92年5月28日與上訴人結算,且簽發1紙到期日為92年6月5日支票與上訴人,該結算明細表及被上訴人請款單上即清楚載明被上訴人對機械有檢修、修改線路等行為。
(二)兩造間係締結一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出售中古機械,被上訴人僅負有以合理價格出售之義務,應不得以新品價格推估中古機械應售之價格,而認被上訴人出售價格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所出售中古機械,機齡皆在6 年以上,甚至有10年者,被上訴人出售所得之代價,於扣除維修費用前,已達405,000元,其中法國整型機被上訴人已設法與買受者解約取回,並非顯然低於折舊後市價之價格,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賤價出售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亦得與應交付出售機械所得價金予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
(三)上訴人前於98年間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98年訴字第678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嗣後撤回起訴。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曾合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已出售機械之價格,經鑑定結論認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機器,其價格均高於出售當時之中古最小市場價格與最大市場價格。況,被上訴人已於98年間委由律師發函請原告於2週內將尚未出售之機械取回,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本件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8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即請求原審就系爭分割滾圓機、丹麥機、三包攪拌機、二貫攪拌機、桿酥機、土司切片機等為鑑定,上訴人並依法院通知繳交鑑定費用。是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僅就部分機械所為之個別鑑定,未就整組機械為鑑定,有失公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生產銷售食品事業之公司,於92年1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乃將各種生財機械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並言明應將所有之生財機械一次售出,不應分開出售,出售之價格須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應允,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生財機械分別出售,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賤價出售,違背委任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對其受上訴人委任出售各種生財機械,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有之生財機械一次售出且出售機械之價格須得上訴人同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係委任被上訴人應將所有之生財機械一次售出且出售機械之價格須得伊同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項委託內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以訴外人王○美曾在場聽聞並舉其證言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出售價格而擅自出售上開生財機械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等告訴,證人王○美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雖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問:有無告訴人說需要他同意才能出賣?)有。(問: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把估價單拿給他確認才能賣?)有」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庭當場否認去過上訴人公司,陳稱:「我人沒有去他們公司,我都是以電話聯繫,請搬運工去搬,我沒有看過王○美」等語後,證人王○美改稱「(問:是否確定被上訴人在場?)那麼久,我不認得人,我只記得有人在搬東西,有人在跟告訴人講話,我確實有聽到告訴人說他同意才能賣,跟告訴人講話的人也說好。我當時在工作」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署95年度偵字第26980偵查卷宗(見該卷第45頁)核閱無誤,顯見證人王○美僅能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凃廷臻曾向搬運東西時在場之人交代須經其同意始得出賣,惟無法證明該搬運東西在場之人為被上訴人。是以證人王○美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出售機械之價格須經上訴人同意及不得分開出售等情。又證人顏○欽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凃廷臻之前夫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問:是否有親眼看到凃廷臻向謝滄棋說需要對方同意才能出售?)伊瞭解的是凃廷臻全權委託謝滄棋處理」等語(見該卷第33頁),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出售機械之價格須經其同意。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背信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有之生財機械一次售出且出售機械之價格須得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於98年間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以98年訴字第678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嗣後撤回起訴。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曾合意將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機械(丹麥機1台、三包攪拌機1台、二貫攪拌機1台、分割滾圓機1台、吐司切片機1台、桿酥機1台)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訴人並依法院通知繳交鑑定費用,經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售出價格高出本院所評估之出售當時之中古品最小市場價格與最大市場價格」,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98年訴字678號卷宗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賤價出售上開機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賤價出售上開機械,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有之生財機械一次售出,則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僅就部分機械所為之個別鑑定,未就整組機械為鑑定,有失公允云云,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既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機械出售事宜,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機械支出清洗、試機、運費等費用,並予以出售,即難認有違背委任義務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受託之所有之生財機械一次售出且出售機械之價格須得上訴人同意,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受上訴人委託出售機械,並無違背委任義務,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①二包螺旋式攪拌機380V1台
②CN-208包餡機1台
③丹麥機1台
④三包螺旋式攪拌機380V1台
⑤土司整型機1台
⑥三包螺旋式攪拌機1台
⑦分割滾圓機(中部)1台
⑧塔皮機(永全)1台
⑨蛋糕定量機(今日)1台
⑩法國整型機(中部)1台
⑪印餅機(今日)1台
⑫冷凍冰箱(四門冷凍)1台
⑬桿酥機1組
⑭二貫攪拌機2台
⑮吐司切片機2台。
附表二:
①丹麥機1台,賣出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
②二貫攪拌機1台,賣出金額為2萬元。
③三包螺旋式攪拌機1台,賣出金額75,000元。
④分割滾圓機1台,賣出金額20萬元。
⑤法國整型機1台 (中部),賣出金額5萬元。
⑥吐司切片機1台,賣出金額5,000元。
⑦桿酥機1組,賣出金額65,000元。
附表三:
①中部電爐2台,售款10萬元。
②糖粉機1台,售款15,000元。
③灌注機1台,售款25,000元。
④以上合計14萬元。扣除49600元(電爐380V改220V費用,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