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吳修平即上首尾育犬中心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上 訴人 秦 源 訴訟代理人 菅野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年1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委任其胞妹菅野鈴子為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出具委託書,而該委託書經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市公證處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且該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在案,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2 )核字第006886號、第006890號證明書、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市公證處(2013)撫證字第196號、第200號公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是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委任菅野鈴子為本件第二審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訴外人菅野鈴子(下稱菅野鈴子)與上訴人簽訂犬隻進口代辦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代辦進口拉不拉多犬事宜,兩造約定自上訴人收受預付款日起一個月內應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將預付款美金(下同)7400元交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劉紜綺。上訴人嗣於同年六月間以電子郵件告知已覓得符合條件之拉不拉多犬,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款項9700元,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十日將該款項交予劉紜綺,上訴人則將名為里德(Reed)之拉不拉多幼犬照片以電子郵件寄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以里德之咬合不完美為由,延宕交付時程,至起訴前仍未告知何時交付犬隻,被上訴人多次委請菅野鈴子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及其員工,均未獲回覆,足認上訴人於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犬隻予被上訴人,屢經催告迄未履行,顯已給付遲延而構成違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乃委請菅野鈴子於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款項1萬 7100元(計算式:7400元+9700元=17100元)等語。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0萬346元 (依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訴時之匯率1:29.26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上訴人則以:⑴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隨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覓得名為里德之幼犬,並將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但因里德之咬合不完美,上訴人乃於同年八月一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此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在網路上向上訴人表示倘里德之牙齒咬合確有問題,表明不願購買里德。嗣被上訴人隨即與上訴人討論名為「舞者」及「Donna」之犬隻,並改為表示欲購買「舞者」及「Donna」,然因兩造就上開犬隻之價格未談妥,被上訴人復於一百年二月十一日最後表示不需退款,而請上訴人另在美國頂尖犬舍(含WISCOY)物色同級數之幼犬,按犬級數定價,如果幼犬級數不夠,最好能退差價,或者不退差價但在上訴人經營之犬舍購買其他犬隻,惟因被上訴人遲未告知欲購買何種犬隻,故而延宕至今。⑵又因被上訴人變更運輸犬隻路徑,及一再更換購買之犬隻(標的物),致WISCOY犬舍沒收里德價款5000元,且WISCOY犬舍已支出里德之檢疫、報關費等共1400元,是上開款項係遭WISCOY犬舍沒收,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能要求上訴人返還,可見無法完成系爭合約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其他違約情事。⑶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分別說明如下:①仲介費1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前,曾透過管道知悉美國犬舍WISCOY即將有批幼犬誕生,遂央求上訴人代為尋覓適合之幼犬,並將犬隻運送予被上訴人,因而兩造即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且上訴人亦依約於期限內覓得被上訴人先前所指定美國犬舍WISCOY所有之名為里德幼犬,並將上開犬隻照片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知悉。另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之委任意旨,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與WISCOY犬舍負責人談妥購買里德之價金為5000元,並分別於同年月十五、二十九日各匯3000元(幼犬定金)及2000元(幼犬餘額)予WISCOY犬舍之負責人Jill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與WISCOY犬舍間關於里德犬隻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中旬後始發現里德(當時約四個月大)之咬合有問題,於是在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將上開問題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為犬隻顯性特徵(如咬合)之事先挑選檢查義務。又被上訴人與WISCOY犬舍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居間報酬1000元。②買賣價金5000元部分:上訴人確實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毀約即將面臨5000元遭WISCOY犬舍沒收,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向上訴人明確表示放棄購買犬隻里德之際,亦同時間一再地提出希望以僅剩之款項9700元等多種方案,欲購買上訴人所有之二隻犬隻即「舞者」及「Donna」。 再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亦係經營犬舍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對於犬隻買賣契約成立後,買方若後悔而不欲購買者,此際賣方將會沒收先前所支付之款項,此毋庸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而當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綜上,既然該遭沒收之價款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須就上開部分金額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③犬隻健康檢查及美國農業部輸出許可費用共140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中關於前言即約定上訴人從國外代辦進口拉不拉多犬,因此除犬隻本身之價購費用外,有關預收款7400元中即居間報酬美金1000元、犬隻健康檢查費用及相關之出境許可費用。為此,既然犬隻進口過程中,相關之檢疫措施及後續之報關程序為無可避免,且該事項亦為經營犬舍之被上訴人所知悉,則此部分之支出理當包括於代辦犬隻總金額7400元內。再參照WISCOY犬舍負責人Jill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訴人,有關犬隻里德可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離境,且美國農業部之相關幼犬檢查文件業已辦妥,可知上訴人確已支付相關之檢疫及報關等費用,否則犬隻里德如何能獲得美國農業部之離境許可。為此,上訴人雖至今仍無法順利自美方WISCOY犬舍取得相關單據憑證,然上訴人確已支出上開檢疫等費用,應堪可採信。④運費9700元部分:被上訴人放棄購買WISCOY犬舍之犬隻里德後,隨即與上訴人多次討論購買其他犬隻之方案,最後兩造於一百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委請菅野鈴子與上訴人協商,欲以所剩款項來價購上訴人犬舍中二隻二至三個月大之幼犬,而上訴人亦表同意,惟兩造於達成上開方案後,被上訴人卻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欲為解除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於此時著實無法依雙方之約定,順利地將二隻幼犬安排出境以交付被上訴人。為此,上訴人自始至終並無任何契約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綜上,被上訴人雖仍有9700元於上訴人處,然系爭款項已非屬先前系爭合約中關於犬隻進口之運費,而係業已轉變成另一關於二隻幼犬之買賣契約價金,而兩造間關於二隻幼犬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則上訴人受領該部分買賣價金9700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犬隻進口代辦買賣合約書,而系爭合約書具有居間及委任之性質。 ㈡、被上訴人業已給付1萬7100元予上訴人。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收款證明書、中國郵政儲蓄通用憑證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50萬34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1 萬7100元(折合新台幣50萬346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代辦進口拉不拉多犬事宜,兩造約定自上訴人收受預付款日起一個月內應履行完畢,伊並預付7400元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告知已覓得符合條件之拉不拉多犬後,即給付後續款項9700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將名為里德之拉不拉多幼犬照片以電子郵件寄予伊。惟上訴人嗣後以里德之咬合不完美為由,延宕交付時程,至本件訴訟起訴前仍未告知何時交付犬隻,迭經伊多次詢問上訴人均未獲回覆,足認上訴人於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是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給付遲延而構成違約之事由,伊乃於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款項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為具有居間及委任契約之性質,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尚有不足時,始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支付上訴人1萬7100元,委 由上訴人代辦進口拉不拉多犬事宜,兩造約定自上訴人收受預付款日起一個月內應履行完畢,雖上訴人曾將名為里德之拉不拉多幼犬照片以電子郵件寄予伊,然嗣後卻以里德之咬合不完美為由,延宕交付時程,是上訴人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顯已給付遲延而構成違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款項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①5000元係購買里德之價金;②1400元則係報關、檢疫費用;③1000元為本件仲介費;④其餘款項9700元則屬運費,而被上訴人同意以之價購上訴人犬舍中二隻二至三個月大之幼犬。且因被上訴人變更運輸犬隻路徑,及一再更換購買之犬隻(標的物),致遭WISCOY 犬 舍沒收里德價款5000元,且業已支付里德之檢疫、報關等費用約1400元,而此部分支出係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無庸返還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委託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從國外代為進口拉不拉多犬,須先支付甲方預付款為美金7400元整,確實收到款項即開始計算期限為一個月(確實收到預付款項會另起收據證明)。茲為進口犬隻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協議條款如下:‧‧‧第四條:若為先天遺傳疾病(幼犬時肉眼無法視出或獸醫師檢測儀器無法診斷)亦不包含在保證權限內,另髖肘關節亦為遺傳疾病之一,代辦犬隻之父母犬需有髖肘關節檢驗合格‧‧‧在顯性特徵上(如咬合、單睪),甲方需負責事先挑選檢查‧‧‧第九條:如代辦犬隻確實敲定,乙方應在七日內將其餘款項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是依上開約定,除遺傳性疾病外,被上訴人特別置意於代辦犬隻之顯性特徵上問題(如咬合、單睪)。又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7400元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劉紜綺,且於上訴人確實敲定里德為符合上開約定條件之犬隻後,即將其餘款項9700元匯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證明、中國郵政儲蓄通用憑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四、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款項17100元交付上訴人等語,應信為真實。 ⑶、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員工廣美對被上訴人陳稱:「‧‧‧信裡Jill(即WISCOY犬舍負責人)有補充一點,就是這隻小狗(即里德)的咬合並不是非常完美‧‧‧」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是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覓得犬隻里德,然因該犬隻咬合問題而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因而尚難認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須於收受預付款後,一個月內代為辦理犬隻買賣進口事宜,而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預付款,迄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上訴人仍尚未為被上訴人覓得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犬隻,被上訴人遂於是日解除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而被上訴人復於一百年六月十六日再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47號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十四 至二十六之一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合約業已解除等語,應為可採。 ⑷、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已解除,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1萬7100元,而依被上訴人於一 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訴當時匯率(1美元:29.26新台幣)換算為新台被上訴人50萬346元。 ⑸、至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購買「里德」犬隻而居間支付美金,其中①5000元係購買里德之價金;②1400元則係報關、檢疫費用;③1000元為本件仲介費;④其餘款項9700元則屬運費,且因被上訴人變更運輸犬隻路徑,及一再更換購買之犬隻(標的物),致遭WISCOY犬舍沒收里德價款5000元,且業已支付里德之檢疫、報關等費用約1400元,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上訴人向WISCOY犬舍因購買里德所支付之買賣價金5000元,及報關、檢疫費用1400元,乃係上訴人與WISCOY犬舍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無涉,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並無約定上訴人可得支出費用之項目,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況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若甲方(即上訴人)提供犬隻,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適合可選擇,將預收款美金7400元全額退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是上訴人所提供之犬隻,既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退還7400元之預付款。②又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向WISCOY犬舍代為辦理犬隻買賣進口事宜,然並未媒介成功,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本件仲介費1000元。③再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代辦犬隻總金額亦不包含運費在內,以實際航空公司報價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犬隻,既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而尚未進口,自無運費支出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上開金額云云,要不足取;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業已再同意價購伊犬舍中二隻二至三個月大之幼犬「舞者」、「明日之星(Doma)」,故兩造契約亦已成立,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對伊為上開金額之請求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就代為辦理「里德」犬隻買賣進口事宜,慎重其事地簽訂書面之系爭合約,果若被上訴人有意購買上訴人犬舍內之其他犬隻及已達成合意,勢必要求另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另訂書面之資料,足見上訴人僅係與被上訴人間就再另行購買幼犬「舞者」、「明日之星(Doma)」相 互協商而已,尚未達成合致之意思,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解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萬7100元( 折合新台幣為50萬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 00年十月一日(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