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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照德曾謀貴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林世崇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縱曜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2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世崇(以下均簡稱林世崇)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97年8月間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上訴人林世崇並同時給付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優活力公司),惟優活力公司經常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林世崇應得之開發獎金,有時甚至以貨物沖銷之方式,給付應付之款項。自99年起,優活力公司更以林世崇已遭停止合作關係之不實言論,私下通知林世崇旗下之桃園區加盟商,造成林世崇商譽受損,且優活力公司因營運及經營權處理不當,已遭多人提出民、刑事訴訟。林世崇雖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優活力公司終止合約,惟未獲回應,優活力公司亦未返還權利及加盟金與林世崇。

⒉優活力公司尚積欠林世崇下列金額:

㈠優活力公司未依約提供系爭加盟合約之服務,經林世崇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優活力公司自應返還林世崇給付之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另依兩造約定及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約定,優活力公司亦應返還林世崇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

㈡代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雜項支出費用1,341,167元:此部分係受優活力公司口頭通知或指示先行墊付。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獎金117萬元:包含林世崇為總經銷之經銷佣金及業務人員之開發獎金,優活力公司於開會中承諾,每設置1機台即給予「經銷商」獎金3萬元。

㈣「00000000退貨」11,883元,及「201007退貨」13,641元: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

⒊又因林世崇為加盟總經銷,故加盟商多數將加盟款及貨款,交予林世崇後,再由林世崇交給優活力公司,而因林世崇經常為優活力公司代墊款項,故優活力公司同意林世崇先行扣除其應付予林世崇之款項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而林世崇自98年至今,所收取之加盟金款項共5,156,486元,扣除已匯入優活力公司及其指定帳戶中之加盟金款項共4,827,138元,差額應自優活力公司應付款項中扣除;另有進貨款及退貨款合計786,896元,亦應自優活力公司應付款項中扣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1,420,447元【計算式:1,341,167+1,170,000+11,883+13,641-(5,156,486-4,827,138)-786,896=1,420,447】。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⒋群翔林有限公司(下稱群翔林公司)是因為林世崇要與優活力公司合作,應優活力公司要求而設立,原本即有1台收銀機,後來優活力公司要作遠端測試連線、做帳,才將POS系統1套搬來請林世崇幫忙,但用不到半年,就因優活力公司與廠商○○電腦有財務上問題,無法再幫忙測試,優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親自將上開系統搬走,現已不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處。又加盟者都是跟優活力公司簽約,加盟者給付30-40萬元不等之加盟金後,係由優活力公司直接請貨車將機台運到加盟者要放置之地點,機台有000-0000公斤,不可能先送到林世崇處,再由林世崇交給加盟者,林世崇只是提供後續服務,優活力公司主張抵銷之10台自動售貨機只有3台放在林世崇桃園門市,已由○○公司載走,其餘機台去向,林世崇並不清楚。

⒌優活力公司,於其提出之被證六中所述:「我決定公司在檢討與調整體質這一段時間,即日起暫時先收回北部經銷商的一切權利與義務…」;隨後又於同年5月18日發函給加盟商表示「本公司因與桃園地區經銷商於近期內實施業務核對工作,故…暫停止與桃園經銷商之業務合作關係…」是查,優活力公司於99年4月28日擅自發與林世崇之電子郵件中自稱「公司檢討與調整體質」又發函通知加盟商係為「與桃園加盟商業務核對」,其未有任何合理理由可證明林世崇有任何違反契約之前提下,就以一封電子郵件以自身無法承受壓力為由,表示桃園經銷權「暫時停權」在先,實已不合理亦不合法,又擅自未經林世崇之同意下發函告知下游加盟商告知「桃園經銷商已遭暫時停權」造成林世崇加盟商恐慌,甚而有流失之情形在後;豈能說是所為「並無不當」?林世崇因加盟商及自營機台一直無法自優活力公司處補貨入機台,故向優活力公司反應,故優活力公司即將○○○○公司之名片交予林世崇,表示可由自行與之接洽,林世崇方與○○○○公司接洽,○○○○公司為保自身權益,要求另立契約,故而林世崇即依其要求與其簽立契約,並取得貨物;後經桃園地區入機台銷售後優活力公司見新貨銷售情況尚佳,又見林世崇處尚有存貨,故而調取一小部份貨物回台中試賣,待試賣成績不錯,優活力公司才又與○○○○公司叫貨!惟林世崇將桃園存貨交予優活力公司係以成本價交予,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潤,故並無優活力公司所稱「增加營業成本」之事!當時雙方只為圖方便,優活力公司又不需一次大量進貨、囤貨,故而向林世崇拿貨,並無不合理處。

⒍優活力公司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同意各加盟經銷商可有3萬元之業務獎金!要求地區經銷商僱請業務衝高業務量;每位業務人員成交後均有5000元之「業務獎金」,此一業務獎金,係由地區經銷商自行負擔,試問,經銷商(上訴人)不但需要代替優活力公司服務加盟商,又需自行負擔僱用業務人員之人事成本,今優活力公司竟稱經銷商之機台落地獎金即係業務獎金?優活力公司即明白經營者無可能「增加營業成本」,同理可證,經銷商若無經銷獎金,為何要增加自己之營業成本成為經銷商?成為經銷商利潤何在?故優活力公司稱經銷獎金即為業務獎金,即同為5000元,實屬不合理之說。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件加盟案件應有30000元之經銷獎金。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優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簡稱優活力公司)則抗辯稱:

⒈林世崇於加盟期間內,有多項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情事:

㈠林世崇於加盟期間內,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約定,繳交管理費用:優活力公司僅提供桃園門市約800項商品,品項較一般百貨零售業單純,且於林世崇加盟時,優活力公司即免費提供POS收營機組〔含電腦(內建進、銷價程式)、螢幕、收營機、發票機〕,林世崇僅需按該收營機所開列之當月發票累計銷售額並配合內建進、銷價程式換算,即可輕鬆列出當月毛利淨額,並無林世崇所指貨物項目繁雜,無法一一計算情事。

㈡優活力公司係依據「總公司3%~8%利潤(大盤商概念)、地區經銷商8%~15%利潤(中盤商概念)、加盟機台營運者15%~30%利潤(末端零售商概念)」實施供銷,絕無再提高每一貨物百分之5作為林世崇進貨價格。

㈢證人王○○係於98年1月份始至優活力公司服務,並未參與兩造於97年8月22日簽署系爭加盟合約之相關協議,且因其僅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職權上亦無法參與優活力公司利潤分享制度規則之制訂。

⒉林世崇擅自結束桃園門市之營業,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

㈠優活力公司係以門市為營運中心並負責主要營運工作,豈可能同意讓林世崇單獨結束門市營運而保留其經銷權。惟優活力於99年4月9日會同合作廠商孫文衍督訪時,發現桃園門市營運已轉由火鍋店經營,且當時裝潢已近完工,如林世崇所稱99年3、4月間會議中有提出撤門市之請求為真,則如何在同一時間內完成原店面拆除工作、店面招租工作、店面租賃手續及店面裝修等工作?顯見林世崇所述不實。

㈡證人王○○稱其有參與優活力公司於99年3、4月間之工作會議、有聽聞其他同事論及撤除桃園門市云云,然其於99年1月底即已離職,且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所證不實。

㈢林世崇又稱優活力公司其結束門市時,曾自行聘請貨車前往門市搬運機台云云,惟若優活力公司確有至林世崇門市搬運機台,為何林世崇至今仍擁有優活力公司之機台,甚於100年11月23日開庭時,仍向優活力公司要求支付機台存放之場地租金12,000元?

㈣○○公司之回函所指3台機台部份,是優活力公司無償借給林世崇使用(按兩造簽約時,優活力公司有向林世崇收取30萬元,並交付10台機台與林世崇,其中即包含○○公司收回的3台機台),至於優活力公司與○○公司之協議與是否同意林世崇結束桃園門市並無相關。

⒊林世崇於加盟期間內,雖因侵占款項而出現資金週轉問題,而指示各地區門市優先以現有商品實施供貨為主,門市不足商品則改採先向地區經銷商(或加盟者)先行收取訂貨款項後,再以其金額辦理購貨及配送作業等,然並無允許經銷商直接與供貨商聯繫。詎林世崇私設「項鍊、飾品」等專櫃,並多次逕向「凱德利」、「HoneyTime」等多家供應商私購廉價「假睫毛」、「Hello Kitty香皂」等多項非優活力公司供應之商品販售牟利,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⒋林世崇自98年3月26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之加盟期間內,多次於優活力公司不知情之狀況下,要求訴外人楊○○等17名加盟者將加盟款項匯入林世崇私設之「群翔林公司」帳戶內,侵占優活力公司加盟款高達5,156,486元,期間雖經優活力公司多次要求改善,仍未獲置理。又林世崇擔任北區經銷商期間,因認事態度不佳,致北區加盟者主動解約,甚至對優活力公司提起訴訟,截至99年4月28日止,解約率高達78%,致優活力公司須賠償退約加盟者高達542萬元之解約款,嚴重損害優活力公司之營運及商譽。

⒌優活力公司因林世崇之上開違約事由,於99年4月28日,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對林世崇做出2個月之停權處分,但並未對任何所屬加盟體系之加盟者表示已停止與林世崇之合作關係,林世崇就此應舉證證明之。

⒍依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林世崇交付之30萬元是權利金,亦是加盟金,加盟金是加盟總部對加盟者提供經營技術、KNOW HOW、協助、輔導等之對價,權利金是加盟者或經銷商使用加盟總部授權商標之對價,以上這兩者,優活力公司都有提供,林世崇也有使用,也取得優活力公司所提供的經營技術等等,是縱認系爭加盟合約業經合法終止,優活力公司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前已收受之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亦毋庸返還。林世崇因上開違約事由已足構成提前終止合約事由,可視同系爭加盟合約到期,優活力公司無須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又林世崇主張之「匯出總額」4,827,138元,實含當初交付之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故應自4,827,138元中扣除。

⒎林世崇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出明細表」中,高達3分之1項目未檢附發票或購買憑證,該些項目亦多為優活力公司所不知,其中如「偉平薪資8個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林世崇聘用員工之相關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附表一編號3「台北打工妹薪資1500+車資750元」,其中薪資部分業由優活力公司核付;又台北加盟展工讀生是由林世崇在台北地區自行就地甄選,編號2、3部分不應向優活力公司請求車資。「退約張○○100元」、「退約魏○○2000元」部分,業由優活力公司於98年9月15日完成銀行匯款退費,此項請求不實。「電腦(電源線、備份5台零件)4000+80台中已取」部分,對照林世崇前於99年8月31日提出之明細表,虛增7,500 元。

⒏林世崇就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均無開立優活力公司為商品買受人之單據,優活力公司無法按法定行政手續辦理核銷作業,故均不予承認;且提出之單據亦多有不實:

㈠編號00001、00003、00004出貨單部分:

①上開出貨單均未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且無任何承辦人員及客戶簽收,顯不符公司採購之作業程序,而出貨公司雖分別為群翔林公司(為林世崇所設立)、○○電腦企業有限公司、八圓多媒體公司,惟出貨單格式竟均相同,甚至出現編號00001、00003之出貨單中客戶編號均為「PW01」之情形,足見僅係林世崇自行假造之不實出貨單。

②編號00003出貨單部分,因林世崇所接洽開發之epos系統迄今未有任何進度或成效,更遑論epos-demo展示作業,林世崇請求支付10萬元款項,實屬無理。

③編號00004出貨單之客戶名稱為「偉成通商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亦為林世崇所設立,與優活力公司無關;又單據所列IT系統設備櫃之搬運僅林世崇1人,並無他人協助,竟於單據上出現「八圓媒體」文字,並手寫「工資由林先生代付」之不實字樣;另單據上所列移機作業費部分,該系統設備櫃中之防火牆GATEWAY、VIOP、原版軟體等均已安裝或內建而無須將其拆卸後再重新組裝或重灌,同一設備櫃由優活力公司親自由桃園運回台中時僅需花費500元,林世崇竟誇大虛報10萬元;另出貨單右上角之傳真時間與單據日期、編號均不相符,可證係林世崇所偽造。

④編號00005收據部分,實為林世崇強佔提前解約加盟者運返桃園門市多台販賣機之證明,且迄今仍未將販賣機歸還優活力公司,故不予認列。

⑤編號00007收據部分,林世崇未就○○○、○○○(98年9月5日退款加盟主)等不實虛列部分提出合理說明或自行刪除該款項,僅憑6張6,800元不明收據即追加認列25,220元,就此部分優活力公司已依實際情況認列核付金額11,600元,其餘不予認列。

⑥編號00008、00009收據部分,該等商品係為何物、現置於何處,優活力公司並不知情,均不予認列。

⑦編號00010訂購單部分,金額與林世崇之前提出之雜項支出申請表金額不符,且此公務使用採購之大筆交易金額,竟未提出統一發票辦理核銷,而係以訂購單、請款單同時收款,會計認證效力實有疑問。

⑧編號00011請款單部分,除未提供統一發票辦理核銷外,商品均未交優活力公司點收或查驗,亦不知該商品於何處,故不予認列。

⑨編號00012統一發票部分,買受人係林世崇設立之群翔林公司,所購PVC盒數量高達9,600個,實際收訖數量僅為1,200個,其餘8,880個似為群翔林公司所自行使用,卻要優活力公司支付此費用,並不合理。

⑩編號00015之8紙統一發票部分,其中有重複列印(發票號碼DV00000000)者,以及以林世崇開設之○○公司購買之商品(發票號碼EU00000000)虛報者,故不予認列。

⑪編號00016之7紙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部分,其中1,176元部分之商品購買人及使用人均為○○公司,故不予認列。

⑫編號00017報價單部分,優活力公司原已認列核付28,541元,然林世崇竟將發票號碼H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塗改成兩張不同的單據,且除報價單與實際檢附發票金額相差甚遠外,其中「3D設計圖」與編號000018報價單中「3D美工圖」又為重複,另發票號碼H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之購買品項「路燈」與優活力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亦毫無關係,是林世崇實有浮報款項之情事。

⑬編號00019出貨單部分,優活力公司雖已表示認列核付,然此單據係偉成公司所開立,竟擅自將金額提高達2倍之多,顯見林世崇確有任意假造單據之情事。

⑭編號00021統一發票部分,與林世崇所提供之雜項支出費用表之購買時間、商品、金額等均無法核實對照,且依該發票開立日期(99年4月25日)推算,可確認林世崇早已於99年3月間即片面違約,擅自結束桃園門市及停止與優活力公司有關之經營活動。林世崇竟以此一買受人為偉成公司之發票欺瞞優活力公司,故不予認列。

⑮編號00023、24、25、28等4張出貨單部分,均係林世崇設立之偉成公司所開立,其中項目金額與林世崇提出之雜項支出表中之金額並不符合,且優活力公司對此亦不知情,故不予認列。

⑯編號00026證明文件部分,優活力公司於99年4月3日即已終止林世崇代理經銷商之職權,並停止一切與優活力公司有關之業務,依此文件之簽署日期,足證林世崇確多次私下交易,並侵占加盟者之加盟款項。

㈡綜上,林世崇所提各項請求,除幾乎均未檢附發票、收據等憑證外,如有所謂憑證者,亦皆呈現項目、金額含混不清之情事,並屢見重複計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由林世崇就前揭發票、收據等憑證之形式證據力負舉證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前開各項發票、收據等憑證為真正而具有形式證據力,林世崇提出之資料亦無從證明確係用在門巿或與優活力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而林世崇自本件審理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徒憑數張開列「群翔林」或「○○」等與優活力公司無關之發票、對帳單或估價單濫竽充數。況公司係屬法人組織,有其獨立之法人格,群翔林公司與林世崇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縱林世崇所述屬實,林世崇亦無權主張群翔林公司對優活力公司之債權。

⒐兩造簽署系爭加盟合約時,因優活力公司無加盟招商計畫,故未於合約中出現有關「加盟招商」之文字,足證林世崇同意採取自營方式,主要獲利來源係以多台自動販賣機銷售商品為主,並非業務獎金。優活力公司自98年2月間起展開加盟招商專案後,系爭加盟合約之權義內容並未變更,且無論直營或地區經銷商,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均以每一台機台獎金5,000元計算,但因北區加盟者均應透過桃園經銷商進行銷售商品之採購作業,故林世崇另可對每位加盟者享有為期5年之購物分享利潤(地區經銷商可享每件出貨商品8%~15%利潤)。嗣於98年11月8日,經兩造與訴外人蕭○(原名蕭○○)召開工作準備會議時,優活力公司始告知於該展期(98年11月20日至23日)完成加盟簽約並安裝機台完畢者,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提高為每一機台3萬元。此由證人陳○○、王○○、蕭○之證言均可證之。證人王○○雖證稱:「(問:是否機台落地一台直營經銷商也可以獲取獎金?)可以,金額比業務獎金多很多,印象中好像是三萬元…」等語,惟證人王○○既非當事人,又未參與相關會議,工作內容為專責臺中地區業務,無權參與優活力公司與地區經銷商間之「業務利潤」、「商品進貨採購」等經營決策事務,所證之憑信性即屬可疑;且就法院質之「機台落地一台直營經銷商可以獲取獎金三萬元,與業務人員可以獲取五千元之間,有何關連?」時,其回答並不清楚。可見所陳毫無憑據。況證人王○○係遭優活力公司解職,對優活力公司容有宿怨,證言尚難遽採。如附表二所列加盟者中,張信川係由優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洽談簽約,與林世崇無關;劉○○與蔡○○2人為夫妻,僅共同加盟1台機台,林世崇虛列2台。惟除劉○○與蔡○○部分應改列1台計算外,其餘優活力公司同意依林世崇主張之機台數計算業務獎金,合計為24萬元,非其所主張之117萬元。

⒑優活力公司於林世崇成為北區經銷商時,即交付價值28萬元之全新POS系統一套、全新自動售貨機10台(每一台18萬元,共計180萬元,林世崇將之分別設置於桃園門市3台、國立體院1台、萬能科大1台、中央警官學校1台、電通市社區2台、環遊市社區1台及星光CITY社區1台)與林世崇進行試營運,若認系爭加盟合約已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林世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林世崇迄今仍未將上開機台與設備返還優活力公司,爰主張以上開機台與設備之金額計208萬元,與林世崇請求之金額抵銷之。

上訴人林世崇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優活力公司(即上訴人優活力公司)應給付林世崇1,420,447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審理結案,判命優活力公司(即上訴人優活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世崇9萬3千零17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准優活力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林世崇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新台幣1,327,43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優活力公司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對對造之上訴,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兩造就下列事項於原審已不爭執:

⒈兩造於97年8月22日簽立支付命令卷第4-7頁之「經銷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加盟合約),林世崇並同時給付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與優活力公司,成為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之後林世崇主動向優活力公司爭取擔任公司北區經銷商,並獲得優活力公司同意。嗣於99年4月間,林世崇所營址在桃園市○○路000號1樓之桃園門市即結束營業,優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4月9日前往時,已改經營火鍋店。

⒉林世崇有寄發支付命令卷第13-14頁聲證四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優活力公司並已收受。(另可參原審卷32-34頁林世崇100年2月14日書狀之原證二)

⒊優活力公司未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與林世崇。

⒋兩造就原審卷二第255頁對帳總表中下列項目不爭執:

⑴項次4「匯入總額」5,156,486元(即林世崇自98年3月26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所收取之加盟款項)。

⑵項次7「00000000退貨」11,883元。

⑶項次8「201007退貨」13,641元。

⒌同意以原審判決附表㈠、㈡所列項目及金額為準,作為本件之攻擊及防禦事項。

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訴人林世崇,主張兩造加盟契約,因優活力公司違約,經其終止契約,須負返還加盟金30萬元之責任。惟就其請求之依據,首於100年3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依兩造間之約定(參原審卷一第61頁背面),復以書狀表示係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之約定(參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之林世崇100年4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第2頁),又於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優活力公司就合約中應該提供之服務都沒有做到,故經林世崇終止合約後,優活力公司應該退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三第89頁背面),但均為優活力公司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優活力公司原審之答辯意旨㈡),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林世崇就此利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林世崇就兩造間確有約定優活力公司應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予林世崇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僅稱係口頭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則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本合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稱之:㈠乙方(按指林世崇)因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經銷加盟體系之規章或慣例之規定,經甲方(按指優活力公司)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刻終止本合約。㈡任一方未經他方同意而解散、清算、聲請破產、或受法令、裁判之限制致其無法進行符合規定之營業行為,他方得書面通知立刻終止此合約。㈢任一方涉及侵害他人之商標、著作權或有其他不法行為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刻終止本合約。」,顯然僅就終止合約之事由而為約定,並未言及林世崇得請求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之條件,故林世崇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優活力公司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尚屬無據,委不可採。

㈡另查,林世崇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優活力公司並已收受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之整理)但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此由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並未準用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即明。故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雖契約消滅,惟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林世崇以終止合約為由,請求優活力公司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亦屬無據。因而,林世崇請求優活力公司返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尚乏依憑,無法准許。

⒉林世崇主張依兩造口頭之約定,請求優活力公司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雜項支出,共1,341,167元,有無理由:

㈠林世崇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係依優活力公司口頭通知或指示林世崇代墊之事實,除以下析述部分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曾經優活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比對後,同意認列,且對該等項目皆是用在門市或與優活力公司業務有關乙節,並不爭執等情,有優活力公司100年3月12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九(原審卷一第95-96頁)、優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100年4月6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九(原審卷一第140-141頁,就上開2答辯狀附件九以下簡稱「附件九」)、原審法院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在卷可憑;復經優活力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王○○到庭結證稱:「(問:對於林世崇主張優活力公司有指示林世崇先行處理,並且代墊費用一事,你是否瞭解?)有一、二件是我自己親身遇到,優活力公司確實有指示林世崇先行處理,並代墊費用...」、「(問:參加說明會時,加盟機台時,有無貨物減免這項活動?)有。來聽說明會的人,如果現場加盟,就可以參與這項活動抽獎,可以抽得價值三千或五千不等的貨物兌換券,以後可以拿這個兌換券抵付貨款。」、「(問:在你任職期間最後一場臺北加盟展及說明會,當時有在桃園開會決議,由桃園協助幫忙優活力公司策動人員及招攬工讀生是否屬實?)是...」、「(林世崇問:販賣機機台所使用白色橡皮筋、PVC盒,是否從桃園我這邊取得?)我確定白色橡皮筋是...」等語無訛(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第81-82頁)。優活力公司嗣後雖就前開原不爭執事項,另答辯稱:因林世崇未提出開立優活力公司為商品買受人之單據,公司無法按法定行政手續辦理核銷作業,故均不予承認云云(參原審卷二第210頁101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但優活力公司有無指示林世崇代墊相關費用,與林世崇提出之單據商品買受人是否列優活力公司,乃屬二事。蓋林世崇主張因與優活力公司合作,而另設立群翔林公司乙節(參原審卷三第82頁背面),為優活力公司所不爭執,則林世崇在處理優活力公司指示之如附表一所示事務時,不論是以優活力公司或林世崇個人名義,或林世崇以其所營之群翔林公司、偉成公司名義處理,均僅係林世崇處理優活力公司所指示事務之手段而已,對於該等項事務全係優活力公司委由「林世崇」,而非他人代行處理之關係,不生影響。至於林世崇取得之單據因為商品買受人非載明優活力公司,致優活力公司未能依法核銷,純係優活力公司公司會計或帳務作業問題,尚不能以此否認優活力公司確有委託林世崇代墊相關費用,且林世崇亦確實有代墊之事實,優活力公司徒以其所提出單據之商品買受人非優活力公司,公司無法核銷,林世崇與單據上所載公司非同一人格云云,欲全盤推翻前所不爭執之事項,委不可採。故以下僅就優活力公司附件九中,未予認列或備註欄有加註爭執內容之項目,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林世崇主張有支出編號2、3之車資部分,為優活力公司所否認,自應由林世崇負舉證責任,但林世崇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不能准許。優活力公司雖答辯稱:編號2之「台北打工妹薪資1500 」業由公司核付,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採。據上,應認林世崇請求優活力公司給付編號2部分1,000元、編號3部分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據優活力公司附件九認列外,並有林世崇所經營之群翔林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原審卷二第125頁)及商品編號存檔光碟(原審卷三第23頁及證物袋光碟)可資為證。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查證人林○○係由林世崇所經營之群翔林公司聘僱,受僱期間自98年7月13日至99年1月22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8頁),堪予認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1項第4款固約定:「乙方(按指林世崇)所招募之任何專職員工...其薪資、勞健保費等費用皆由乙方負擔...」,但訊之證人林○○則結證稱:「(問:對於林世崇與優活力公司或縱曜光間就你的受僱或給薪一事,是否有任何之約定,你是否瞭解?)一開始進去是二萬元,我覺得這樣的收入沒有辦法繼續做,所以在任職後約一、二個禮拜,我有反應覺得薪水太少,後來公司在林口舉辦說明會,有碰縱曜光,談到薪水這件事,印象中是我、林世崇、縱曜光三人都在場,他們有詢問我希望的待遇,三方有合意調高我的薪水為三萬元,就調高部分由總公司補助林世崇。」、「(問:後來你從何時開始月薪實際受領三萬元?由何人支付?)薪水是先做後發,是下一個月月初發給,上開會談後我的月薪就調高為三萬元,三萬元都是由林世崇這邊發給我的。」、「(問:三萬元月薪領了幾個月?)應該有半年,但確切的月份忘記了,都是領現金。印象中應該領三萬元月薪的期間沒有到八個月。...」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及背面),優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證人林○○上開所證,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參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堪認可採。基此,應認優活力公司就證人林偉平98年8月份至99年1月份共計6個月份之薪資,確有同意補貼林世崇每月各1萬元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予認定。準此,林世崇請求優活力公司給付60,000元(計算式:10,000×6個月=6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優活力公司徒以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拒絕給付嗣後允諾之此筆60,000元薪資差額,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8、9部分:林世崇此部分主張,業經證人王○○到庭結證稱:「(問:在台北林口所舉辦的教育訓練,電腦公司葉先生與張先生是否有架設EPOS的DEMO版軟體?)有,我的認知是優活力公司叫林世崇去請這些人來架設這些東西,這些電腦設備都是展場說明會要用到的東西。」、「(問:爾後的連鎖展及說明會是否都有利用EPOS的DEMO版軟體來製作文宣?)有。」、「(問:優活力公司從舊址遷移到文心路店面時,電腦主機是否由葉先生負責搬遷?)是...」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並有林世崇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電子郵件、照片、電腦畫面擷取資料(參本院卷二第127-128、221-229頁)為證,又經○○電腦企業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屬實(參本院卷三第21-22 頁),堪信實在。優活力公司就此所為答辯(參答辯內容㈢⒉⑴②③)與卷證不符,要無足取。從而,林世崇請求優活力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8、9各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10-13部分:林世崇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聲明書為證(參原審卷二第129、131-134頁)。優活力公司雖答辯稱上開收據實為林世崇強佔提前解約加盟者運返桃園門市多台販賣機,且迄今仍未將販賣機歸還優活力公司之證明,但依上開聲明書內容所載(參原審卷二第131頁),可知優活力公司對於有該等機台擺放在桃園門市附近之停車場一事,本即知曉,且林世崇係以該聲明書請求優活力公司儘速處理,或詢問是否改為租金較便宜之月租方式,經優活力公司會計許○○回覆稱:「自5/12日起場地租金以2500租金租」等語,顯見上開機台係優活力公司委請林世崇以月租方式,停放在桃園地區之停車場,並非林世崇所強佔,優活力公司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委不可採。是以林世崇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林世崇此部分主張,業據優活力公司附件九同意認列,並據林世崇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及聲明書為證(參原審卷二第130-131頁)。又林世崇原本表列之南港4月份租金為23,444,經比對上開匯款回條及聲明書,可知係因聲明書「總共費用統計如下:⒈南港園區租金代墊費用」將聲明書第一列「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整」(誤載為「23,444圓整」所致,核屬誤寫,併此敘明)。故林世崇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17-22部分:

①編號17-20部分:林世崇此部分請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林世崇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自無法遽認實在,所為請求,無法准許。

②編號21、22部分:優活力公司答辯稱已由優活力公司支付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副通知書為證(原審卷一第97頁),堪信實在。林世崇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項主張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30-34部分:林世崇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139頁),足認確有該等物品購買之事實,優活力公司徒以不知該等物品現況,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㈩關於附表一編號35-38部分:林世崇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安裝畫面、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140-143、230-234頁),復經出具該等訂購單、請款單之○○電腦資訊社具狀陳明綦詳(參原審卷三第46-51頁),自堪信屬實在。優活力公司徒以林世崇先後請求之金額不一、未提出統一發票核銷、商品未交優活力公司點收或查驗等等為由,質疑林世崇主張不實,核與上開卷證不符,要無足取。故林世崇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附表一編號39、40、43、44部分,除經優活力公司自認外(參附件九、原審卷三第190-191頁優活力公司100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5-6頁),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4-147、150-15 3頁),林世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關於附表一編號42部分:林世崇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統一發票8紙為證(原審卷二第148-149頁),但林世崇請求之月份為98年6月份,但該等統一發票或為98年1-2月,或為98年3-4月,日期不符,無法佐憑,此項請求,尚乏依憑,自無理由。

關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林世崇雖請求32,109元,但依00017報價單(原審卷二第153頁)之記載:「水電材料燈具×16LED燈×3」一項,金額為「28,541」,與林世崇另提出之00017統一發票2紙合計金額為「32,109」(原審卷二第154頁)不符,認應以報價單上記載之內容方符實情。故林世崇請求28,5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關於附表一編號46部分:林世崇此項主張,業經優活力公司附件九所認列,並有報價單及收據可證(原審卷二第153、156頁),且上開2紙憑證之金額互核一致,堪信實在。故林世崇此項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關於附表一編號47部分:林世崇此項請求,有00019出貨單為證(原審卷二第157頁),且優活力公司附件九亦認列其中之半數即6,000元。林世崇陳稱原本會列6,000元是因為由優活力公司及林世崇各負擔一半,但優活力公司既否認有此約定,故要全額請求等語(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參以該項費用純係因優活力公司在南港辦展之拆除費用,理當由優活力公司支付,林世崇本項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附表一編號49部分:林世崇此項請求,雖提出統一發票1紙欲佐其說,但由該紙統一發票填載之品項、金額,均看不出有林世崇所主張之「變壓器1,440元」,林世崇此部分請求,不能證明,為無理由。

關於附表一編號64-67、69部分:林世崇此部分請求,有出貨單、手寫收據為證(原審卷二第162-165、167頁),原亦經優活力公司附件九就各該編號均同意列認大部分費用,足認確有各該次搬運之事實,優活力公司嗣後翻異答辯稱:並不知情云云,委不可採。從而,林世崇此等請求,既有所憑,應予准許。

關於附表一其餘編號之請求,均經優活力公司附件九同意認列,為優活力公司所自認,自堪採信。綜上所述,本院認林世崇就附表一所示之雜項支出合計1,243,737元(詳附表一「法院認定金額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林世崇主張應按附表二所示加盟機臺合計39台,每台3萬元之業務獎金,共計1,170,000元,優活力公司則僅同意其中38台,且除附表二編號22之陳貴珍2台,每台3萬元計算外,其他部分每臺只有5000元之獎金。經查:

㈠優活力公司抗辯稱:劉○○與蔡○○2人為夫妻,僅共同加盟1台機台,林世崇虛列2台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林世崇就劉○○與蔡○○合計加盟2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林世崇固提出加盟名單1份欲佐其說(參原審卷一第165-170頁),但從該份資料中,並無法看出劉○○與蔡○○各有加盟1台之事實;而優活力公司提出之附件13(參原審卷一第100頁),則明白記載:加盟者為「蔡○○(劉○○)」、加盟台數為「1」;此外,林世崇即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依現有卷證,如附表二編號17「劉○○」及編號19「蔡○○」,除優活力公司所不爭執之加盟台數1台外,林世崇主張另有加盟1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應認如附表二之加盟台數合計數僅能以38台計算,林世崇請求以39台計算,尚無可採。

㈡林世崇又主張業務奬金應以每台30,000元計算,但優活力公司僅同意就如附表二編號22「陳貴珍」之2台均以每台30,000元計算,對於其他台數則答辯稱:應以每台5,000元計算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林世崇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林世崇雖舉證人王○○為證,且證人王○○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機台落地一台直營經銷商也可以獲取獎金?)可以,金額比業務獎金多很多,印象中好像是三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但證人王○○既曰:「印象中」、「好像」是三萬元,是否符實,即非無疑;且訊之證人王○○關於業務獎金之其他細節,係結證稱:「...我是負責跑業務招攬加盟者,至於直營經銷商與優活力公司間的事我就沒有處理,都只是聽說。」(參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問:加盟商如果機台落地壹台,業務人員可以獲取之業務獎金為何?)五千到壹萬元,但後來只有拿五千元,因為我任職公司後第一次被派去參加加盟說明會時,優活力公司法代有承諾要發給落地機台壹台一萬元的業務獎金,後來有開過幾次的會議,衡量公司的收支,又調整業務獎金為五千元,所以我任職期間中部地區實際有發出去的業務獎金都只有壹台五千元。」、「(問:是否瞭解到優活力公司表示自98年11月20日起,業務獎金調高為一台三萬元?)我不了解。」、「(問:是否機台落地一台直營經銷商也可以獲取獎金?)可以,金額比業務獎金多很多,印象中好像是三萬元,誠如我剛才所述優活力公司對於獎金制度會調來調去,關於直營經銷商這部分獎金有無調整,我不清楚。」、「(問:機台落地一台直營經銷商可以獲取獎金三萬元,與業務人員可以獲取五千元之間,有何關連?是由公司分別發給,或是直營經銷商由自己所獲取獎金三萬元,撥其中五千元給業務人員?)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足見證人王○○對於優活力公司公司與經銷商間之事務及業務獎金制度,尤其是奬金調整情形及經銷商與業務人員所領取之奬金關聯性等項,均不清楚,則其關於經銷商業務獎金一事,證稱:「印象中好像是三萬元」等語,可否採信,更起人疑竇,自無法遽採。

②林世崇於上訴本院,舉證人王○○為證。經訊問王○○證稱:獎金部分都是口頭約定,一開始獎金部分均無支付,只開立本票,曾鬧到警察局過,到最後要結束時才一起算。當初優活力公司不管在說明會,或公司其他場合,都有說每一加盟商加入,都會給我們3萬元,文字沒有寫,但說明會都會說明。但都沒有給,一直拖欠,到最後伊不做這家的業務時,要結算做結束,要告他們時,才給我等語。惟優活力公司則稱,僅在展場招募時才給3萬元獎金,其餘則僅給5,000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筆錄)經查獎金部分,合約上既未約定,亦未見優活力公司曾以書面承諾,而證人王○○與優活力公司之約定如何,是否確有一再宣稱每一加盟商均付30,000元獎金,容有個別差異,王○○亦於結束與優活力公司間之關係,始因要提告優活力始給付,惟是否每一加盟者均以3萬元之計算獎金,全部共計多少?亦未據其說明。亦無憑據提出,且優活力公司未曾「主動」給付每台3萬元之業績獎金,且證人王○○對於被上訴人優活力公司給付之業績獎金僅每台5仟元尤嫌過少,反而更可證明證人王○○與被上訴人優活力公司間就業績獎金之約定乃每台5仟元,證人王○○才會於結束雙方經銷關係時心生不滿,向被上訴人優活力公司爭取,否則,如證人王○○與被上訴人優活力公司間業績獎金之約定為每台3萬元,則證人王○○為何有機台獎金5仟元不足支付管銷費用之感受,及嗣後向被上訴人優活力公司爭取提高業績獎金之行為?益徵證人王○○主張被上訴人優活力公司與證人王○○間並無每一加盟商加入後,被上訴人優活力公司會給予經銷商3萬元獎金之約定。王○○既非兩造契約見證人,亦無參與兩造有關加盟獎金之協議,其證言不足為林世崇作有利之證明。

③林世崇雖謂:兩造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時,即已約定由其取得北區總經銷權,優活力公司當時亦承諾每一新加盟商之每一機台,林世崇可獲經銷商佣金3萬元,經銷商再由佣金中撥提5,000元給業務人員。若如優活力公司所稱經銷商佣金僅5,000元,則林世崇不但每月需給付業務人員底薪、負擔營業成本,還要把總公司給付之佣金5,000元全數給付予業務人員,全無利潤可言,林世崇何需爭取為總經銷商等語。但為優活力公司所否認,且細繹系爭加盟合約之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業務獎金之約定,此外,林世崇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林世崇既未能就此部分利己事實加以證明,本院尚難遽認林世崇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④據上,除附表二編號22之「陳○○」加盟機台之業務獎金每台應以兩造均不爭執之30,000元計算外,其餘加盟機台之業務獎金均應以每台5,000元計算。基此,林世崇請求優活力公司給付業務獎金合計24萬元(詳如附表二「優活力公司主張欄」所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林世崇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優活力公司應給付「00000000退貨」11,883元及「201007退貨」13,641元,為優活力公司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堪認實在。故林世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林世崇因終止契約,請求優活力公司給付所欠之債務,而優活力公司則以其曾交付林世崇全新POS系統一套、全新自動售貨機10台,每台18萬元,共180萬元,上開機台及設備共計208萬元,主張與林世崇之請求金額抵銷。經查:兩造均未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有兩造歷次陳述可按,則優活力公司基於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280萬元,即屬無據。另查,優活力公司自承並未對林世崇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參原審卷三第89頁背面),而林世崇固有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詳參不爭執事項),但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且民法第263條並未準用到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業已詳述如前,從而,優活力公司主張林世崇終止合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並請求林世崇給付280萬元,亦乏依憑,要無足取。再者,優活力公司亦自承:原交付給林世崇之全新自動售貨機10台中,有3台業已取回等語(原審卷二第257頁背面),並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02-203頁),堪信實在。準此,優活力公司乃以10台列計,並請求林世崇返還,顯然有誤。綜上,優活力公司以上開金額,主張與林世崇之請求金額抵銷,均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林世崇依兩造之約定,請求優活力公司給付代墊之如附表一「法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費用合計1,243,737元及業務奬金24萬元,暨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優活力公司給付「00000000退貨」11,883元、「201007退貨」13,641元,合計1,509,261元(計算式:1,243,737+240,000+11,883+13,641=1,509,261),均有理由。至於林世崇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及終止合約之關係,請求優活力公司退還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基此,林世崇前雖匯給優活力公司公司4,827,138元,但其中有包括林世崇之權利及加盟金30萬元(參原審卷一第43頁),故林世崇實際上匯還給優活力公司公司之金額為4,527,138元(計算式:4,827,138-300,000=4,527,138)。又林世崇前所代收而應給付優活力公司之加盟款合計5,156,486元,另有應給付優活力公司之進退貨款786,896元,均為優活力公司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經扣除林世崇前已返還之4,527,138元後,林世崇尚應返還優活力公司公司1,416,244元(計算式:5,1 56,486+786,896-4,527,138=1,416,244),林世崇並主張以之與本件請求相扣抵,則經扣減結果,林世崇本件得向優活力公司請求之金額為93,017元【計算式:1,509,261-1,416,2 44=93,01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因而判令優活力公司應給付林世崇93,0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優活力公司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以林世崇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優活力公司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分割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上訴。

⒎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關,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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