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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撤銷買賣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翁芳靜王銘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訴人
達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輝
上訴人
黃敏哲
上訴人
共 同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鄭莉蓁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達陽開發有限公司、黃敏哲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緣上訴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陽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黃華輝、蔡君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立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惟上訴人達陽公司使用票據於101年8月29日開始陸續發生大量退票情形,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均未清償。詎料,被上訴人為上開程序時,獲悉上訴人達陽公司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乃與上訴人黃敏哲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年6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達陽公司於將發生債信不良之際,為避免將來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於無力清償借款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黃敏哲,然上訴人達陽公司負責人黃華輝與上訴人黃敏哲間為父子血親關係,就彼此間之生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對彼此間之債信亦有一定了解。足見上訴人二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目的僅在逃避被上訴人求償,顯係為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故上訴人達陽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敏哲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則上訴人達陽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敏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達陽公司竟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上訴人達陽公司,請求上訴人黃敏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查,上訴人達陽公司負責人黃華輝與上訴人黃敏哲兩人係為父子關係,且同住一地,就彼此間之生活起居應有親密往來聯繫,對彼此間之債信應有一定之了解,故上訴人黃敏哲對上訴人達陽公司將來發生債信不良之情形應為知悉。次查,依上訴人達陽公司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顯示除本案系爭標的外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屬無資力之狀態,故其之移轉行為顯已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或總債權集團)之滿足。故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無法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甚明。是以,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敏哲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⒊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黃敏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是101年6月15日,惟買賣標的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5月29日,顯然上訴人黃敏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另上訴人黃敏哲主張上訴人達陽公司於101年6月12日所匯入之款項,是上訴人黃敏哲100年11月之借款,惟依土地登記資料,101年5月29日即知悉買賣事宜,且買賣價金等於借款金額,何以上訴人達陽公司會在101年6月12日將款項還給上訴人黃敏哲後,復於101年6月15日再以現金交予上訴人達陽公司作為買賣價金,顯與常理不符,甚可推論上訴人黃敏哲主張100年11月借款應是臨訟所為。此外,上訴人達陽公司的借款是信用借款,有部分是有信保基金保證,金管會要求將列為擔保放款,實際上並無提供擔保物。

⒋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上訴人二人間於101年5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年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上訴人黃敏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18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中正土字第15197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⑵備位聲明:①上訴人黃敏哲於101年5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上訴人黃敏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18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1年中正土字第15197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黃敏哲辯稱上訴人達陽公司所匯款項60萬元係清償先前100年11月10日向其之借款,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之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為證,然經原審法院認此僅足證明渠等間有資金往來,不足證明渠等間有借款之事實,且依上訴人達陽公司100年12月1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上訴人黃敏哲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為上訴人達陽公司股東,則上訴人黃敏哲逕可對上訴人達陽公司之借款債權作為其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扣抵,何需由上訴人達陽公司先對上訴人黃敏哲清償60萬元,再由上訴人黃敏哲匯款買賣價金予上訴人達陽公司,顯與一般常情未合,上訴人黃敏哲所辯顯屬無據,足證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達陽公司、黃敏哲等二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二人確實於101年5月29日即已口頭約定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6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同月15日始補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審所認定事後臨訟製作。況如上訴人有意事後臨訟製作,大可將簽約日期填寫為申報日即101年6月13日,或原因發生日即101年5月29日之前,無需自曝其短,將之記載為101年6月15日,且基於契約自由,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均符合民法規定之相關要式行為,即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實無從因與原審所認先後程序不符,即謂事後臨訟所製作。又101年8月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實施前,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通常都是以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之金額,作為向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登記時之買賣價金,本不當然等於實際交易金額,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間實際交易金額非真正,原審未查明此存在已久之交易慣例,即驟然否定上訴人間以6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實有誤會。

㈡又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達陽公司於101年8月29日起陸續有退票紀錄,以及上訴人達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華輝與上訴人黃敏哲為父子關係,遽認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率斷,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原審未查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僅依職權調查並認定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有違舉證法則與辯論主義外,認事用法亦有上開違誤,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應予以廢棄。

㈢再上訴人達陽公司於101年6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黃敏哲,實係因上訴人黃敏哲曾於100年11月10日借款60萬元予上訴人達陽公司,核與本件購屋款無關。且縱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得以相互抵銷方式處理,惟上訴人達陽公司基於會計記帳之考量,要求資金往來均須明確,不得便宜行事,以免遭有心人士質疑。反觀原審卻認此僅足證明上訴人二人間有資金往來,不足證明上訴人二人間有借款之事實,無疑將原本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責任,強加於上訴人,甚而要求上訴人二人間應就資金往來逐條釐清以證明所辯之借款屬實,顯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上訴人達陽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是信用放款,只是公司有受信保公司之保證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借據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明確記載放款科目為「中期擔保放款」或「短期擔保放款」,是該借款理應有可供被上訴人優先強制執行之擔保品存在,縱有受所謂「信保公司」保證,其保證效力亦應等同於上訴人達陽公司提供擔保品抵押之效力,否則形同無擔保之信用貸款,被上訴人顯未確實對上訴人達陽公司徵信,即貸予其高達800萬元之龐大借款本金,本應就其所受損害自負其責,實無從主張上訴人達陽公司已無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其強制執行,並進而指訴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其債權,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違誤,應予廢棄原判,以維上訴人權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5月29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1年5月4日、原審卷第53、56頁)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上訴人黃敏哲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二人負擔。嗣上訴人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50頁):

㈠上訴人黃敏哲與上訴人達陽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華輝為父子血親關係,上訴人黃敏哲亦是上訴人達陽公司之股東,於101年8月17日始非上訴人達陽公司之股東。

㈡上訴人達陽公司在100年10月28日以訴外人黃華輝、蔡君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

㈢上訴人黃敏哲於100年11月10日有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達陽公司之存款帳戶,上訴人達陽公司則於101年6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黃敏哲之存款帳戶。上訴人二人間所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上訴人黃敏哲應於101年6月25日續付剩餘買賣款項45萬元,上訴人黃敏哲確於該日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達陽公司之存款帳戶。

㈣上訴人二人間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原因發生日為101年5月29日,於101年6月13日始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該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6萬0198元,於101年6月15日上訴人二人始補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達陽公司在101年6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黃敏哲。

㈤上訴人達陽公司在101年8月29日有退票紀錄。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50頁),復有上訴人黃敏哲之戶籍謄本、上訴人達陽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64、134、136、115-116、132-133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陽公司間之借據(見原審卷第7-48頁)、上訴人黃敏哲所有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上訴人達陽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陽信商業銀行100年11月10日之取款條、存款送款單之影本(見原審卷第160、178-179、161、176-177、175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二人所簽署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3-54、56、106-112、119-120、158-159頁)、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原審卷第49-50頁)等件為證,足以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買賣行為(含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請求塗銷該項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主張該買賣為詐害其債權行為,而訴請撤銷及塗銷因該項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上訴人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上訴人達陽公司請求上訴人黃敏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敏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於101年5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間之系爭買賣關係應不存在,既為渠等所否認,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二人間於101年5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即相對人知悉表意人非真意,且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互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有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者,除適用於債權行為外,倘其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該物權行為亦屬無效。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二人則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障礙事項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復提出上訴人二人簽署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二人之陽信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100年11月10日之取款條、存款送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8-159、160、178-179、161、176-177、175頁),並主張上訴人黃敏哲確有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達陽公司云云。惟觀諸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常情,在買賣雙方為免日後發生爭執而訂有書面契約,且為確保價金之給付而約定買受人應先交付部分價金者,出賣人通常於書面契約訂立且收受買受人交付之部分價金以後,始會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101年6月15日簽訂,契約書第2條約定:「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即上訴人黃敏哲)應交付甲方(即上訴人達陽公司)清楚不得拖欠。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數領訖是實。⑵定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乙方續付給甲方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第5條約定:「甲方對乙方收取本契約第二條第項價款同時應須辦妥左列文件交付乙方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而登記程序上再須要甲方之印鑑證明書或蓋章及親自到場監證時甲方應無條件給乙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①印鑑證明書②戶籍謄本③委託書④買賣契約書⑤土地所有權狀⑥現值申報書⑦建物所有權狀⑧監證申請書⑨監證委託書⑩投契申請書⑪建築許可證件⑫房地稅完納收據。」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58-159頁)。然徵之上訴人實際上於101年5月29日,即已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黃敏哲則於101年6月8日分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契稅、土地增值稅,於101年6月13日以上訴人黃敏哲於101年5月29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敏哲等情,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二人所簽署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54、56、106-112、119-120、158-159頁)。準此情形,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二人間豈非於尚未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上訴人黃敏哲尚未交付任何價金前,即已開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黃敏哲於該契約成立同時即101年6月15日收受定金15萬元之同時,上訴人達陽公司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交付上訴人黃敏哲,以供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且上訴人黃敏哲是否確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同時即交付15萬元予上訴人達陽公司,此並未見上訴人二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各情,參互以觀,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已難認屬實情。又參諸上訴人黃敏哲持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26萬0198元,此亦與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60萬元不吻,雖上訴人辯稱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通常公契都是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作為向地政申報移轉登記時之買賣價金云云,惟如上訴人二人於101年5月29日即已口頭約定買賣系爭不動產,顯見渠等間就買賣價金60萬元即有合意,則於101年6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自應當以該合意買賣金額60萬元,作為申報金額,而非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加計總額26萬0198元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上訴人前揭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有瑕疵可指,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⒊再者,上訴人黃敏哲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達陽公司之存款帳戶,上訴人達陽公司則於101年6月12日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黃敏哲之存款帳戶,為前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辯稱該匯款是渠等於100年11月10日之借貸,未以抵銷方式處理,基於公司會計記帳制度,不宜便宜行事云云。惟查,上訴人黃敏哲於100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8月29日間尚為上訴人達陽公司之股東,公司借款自應有明確之借據或會計憑證,記載雙方借貸事宜,然上訴人均未就此提出任何借據或會計憑證,反而陳稱本件買賣本是口頭約定,但為確保雙方權利,故於事後補簽署買賣契約云云。依上情形,60萬元之買賣需書面確保雙方權利,何以借款無需就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利息、清償期間等為書面約定,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上訴人前揭所辯更顯背於常情,顯有瑕疵可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該筆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徵諸上訴人達陽公司於101年6月12日匯款60萬元清償上訴人黃敏哲之借款債務,則上訴人黃敏哲僅需將該筆債權,直接扣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可,何需先由上訴人達陽公司將匯款清償上訴人黃敏哲上揭債務,再於101年6月15日上訴人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以現金支付15萬元,於101年6月25日另匯款45萬元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如此資金流向方式,非但徒增手續之繁瑣,顯然悖於常理,況且上訴人二人間對於渠等間之借貸關係亦未能提出證明以證之,有如前述,益證上訴人二人之辯稱,顯非事實,無足採信。依上情節以觀,應可認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上訴人黃敏哲亦無交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可採信。

㈢第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準此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間於101年5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為可採。而上訴人二人間於101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足妨害上訴人達陽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達陽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黃敏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達陽公司迄未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黃敏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達陽公司之債權人,且上訴人達陽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塗銷,又足妨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達陽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上訴人達陽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敏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栽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認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達陽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達陽公司名下部分,即無庸審究。基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間於101年5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不動產上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之備位之訴,本院亦毋庸予以審理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間本無以相當對價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上訴人黃敏哲亦無交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堪認渠等互相知悉對方關於買賣之意思表示非真意,仍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人間即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而訴請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是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先位聲明即是求為:㈠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9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101年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確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顯有誤會,該項主文應更正如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第㈠項所示,方合於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及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
├─┼───┼────┼───┼───┼──┼──────┼────┤
│ 1│臺中市│000  │北屯段│00000 │ 建 │3383        │10/10000│
└─┴───┴────┴───┴───┴──┴──────┴────┘
二、建物部分
┌─┬───┬─────┬─────┬──────┬──────┬──┐
│編│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權利│
│號│      │          │          │建築材料及房│方公尺)    │範圍│
│  │      │          │          │屋層數      │            │    │
├─┼───┼─────┼─────┼──────┼──────┼──┤
│  │      │臺中市北屯│北屯段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19.86 │全部│
│1 │10216 │路000號0樓│00000地號 │16層樓      ├──────┤    │
│  │      │之00      │          │住家用      │合計:19.86 │    │
│  │      │          │          │            ├──────┤    │
│  │      │          │          │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  │      │          │          │            │陽台:3.79  │    │
│  │      │          │          │            │露台:11.29 │    │
│  ├───┴─────┴─────┴──────┴──────┼──┤
│  │共有部分:00段00000建號8/10000,10441建號57/1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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