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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訴人
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海
上訴人
建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上訴人
林陳琴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吟華

      張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訴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但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遷讓交屋之聲明,其所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其等聲明之目的均在本於所有權作用,除去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而得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基礎事實顯為同一,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訴外人周玲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營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出租予倖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倖福公司),D部分95平方公尺,出租予上訴人建特有限公司(下稱建特公司)。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49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由包括兩造在內等34人所共有。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裁判分割案件中,當事人自行協調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案,鑑於各共有人於土地上已分別興建地上物並使用多年,且其中多有出租予第三人之情事,因此包括兩造在內之共有人14人,遂於99年2月20日之協調會成立契約書,約定無論將來分割後各共有人土地位置為何,於分割後5年內均維持地上物使用管理之現狀,以杜絕將來可能之爭端。又該裁判分割案件於99年11月23日判決准予分割,並於100年8月16日辦理分割完成,則依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至105年8月16日始須將管理處分之權限交還予各該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委任其配偶林振標為代理人,林振標既受特別委任,當有代理林陳琴為系爭協議之權,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向上訴人為遷讓交屋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遷讓交屋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為: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訴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上訴人遷讓交屋之備位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周玲月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營建建物,分別出租予上訴人倖福公司、建特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並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49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由包括兩造在內等34人所共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裁判分割案件審理中,部分共有人協調其分割方案,因各共有人於土地上已分別興建地上物並使用多年,且其中多有出租予第三人之情事,遂於99年2月20日之協調會成立契約書載明:「協調會成立契約書:一、說明:土地分割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持分人於民國99年2月20日開立協調會,所提分割事宜達成共識,以多數人決定先訂合併人,合併以籤號全部抽籤方式決定位置無訛。二、建物處理方式決定同意土地分割完成日起算五年後期滿一併轉移土地所有人接管,特立此書。協調成立。出席者同意後簽章呈庭上作為判決之參酌依據。」簽名者有周玲月、被上訴人配偶林振標等人共14人,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調會成立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惟以伊未出具任何委任狀予林振標簽立協議,而否認該協議書之拘束力。然上訴人抗辯林振標於上開訴訟事件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被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委任林振標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則林振標就該事件所簽立協議,自應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書之拘束力云云,自非可採。又協議書雖為部分共有人間之協議,其效力無及於其他未參與協議之共有人,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於參與協議之共有人間仍不失其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再以上開協議之達成,非屬開會通知單之討論事項,係臨時動議下所為,程序上違法,又該事項無人附議,違反議事規則云云,自非有據。上訴人之抗辯,自屬可採。

㈢上開契約書第二項就建物部分,既約定建物處理方式由簽約者同意於土地分割完成後五年始統一將建物交還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其真意乃約定分割前土地上之建物,於法院判決分割後,在彼此之間,仍須維持五年之現狀,待五年期滿始將土地歸還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建物與其所占有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在該五年期限屆滿前,分得土地之人尚不得本於所有權對其上建物有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周玲月於分割前即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營建建物,分別出租予上訴人。則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拘束,尚不得主張上開建物屬於無權占有。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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