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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黃滿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上訴人
郭姿麟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林錦城為上訴人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意圖,於民國100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與林錦城於台中市大甲區華麒賓館內發生性行為。林錦城所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下稱臺中地檢署)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以其欠缺相姦之故意,為不起訴處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上訴人與林錦城交往期間,因林錦城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已結婚,且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鴻偉於偵訊時證稱:「大姊嫁出去,二姊與男友交往,妹妹12歲住家裡,伊有1個女兒,由奶奶及姑姑照顧,也是住戶籍地。」等語,而推論上訴人與林錦城係處於分居狀態,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無從見面而不知林錦城為有配偶之人。然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6日發現林錦城與被上訴人通姦後,始搬回娘家與林錦城分居,故於林錦城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上訴人仍與林錦城住在同一處所,且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前曾至新北市找林錦城,當時林錦城已向被上訴人介紹其子林鴻偉,故被上訴人顯係明知林錦城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其相姦,已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上訴人因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造成家庭、婚姻、人格、尊嚴、身心精神所受損害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⒉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被上訴人與林鴻偉見面多次並自我介紹,故確實知悉林鴻偉為林錦城之子,且知悉林錦城係有配偶之人。而林鴻偉在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03號案件中,因害怕林錦城遭受刑事罪罰,故證詞有所偏頗,與事實有所出入。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配偶權之目的係保障家庭生活圓滿之權利而生,而侵害配偶權主要是是指對婚姻忠實義務的侵害,即第三人與配偶之一方發生不正常之交往,而使他方配偶的身分利益受到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非需仰賴刑事通姦罪之成立與否,即使未達到刑法通姦罪之有罪門檻,仍有構成民法配偶權侵害之可能。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仍與林錦城交往頻繁,並於原審判決後生下一子,上訴人之配偶權已因被上訴人而受到侵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之前,並不知林錦城係有配偶之人,故無相姦之故意,此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定在案。又上訴人早於100年8月6日以前,即已與林錦城分居,林錦城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看過林錦城之子林鴻偉,然有小孩者可能係離過婚之人,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因而即知悉林錦城是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林錦城為上訴人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意圖,於民國100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與林錦城於臺中市大甲區華麒賓館內發生性行為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林錦城發生性關係,惟抗辯當時並不知訴外人林錦城係有配偶之人,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與林錦城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時知悉林錦城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林錦城係有配偶之人,係以被上訴人與林錦城交往期間,上訴人仍與林錦城住在同一處所,於100年8月6日發現林錦城與被上訴人通姦後,始搬回娘家而與林錦城分居,且被上訴人100年8月6日至新北市找林錦城時,林錦城曾向被上訴人介紹其子林鴻偉等情,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林錦城係有配偶之人等語。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林錦城係分居狀態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上訴人住居所為:「雲林縣○○鄉○○村00號」,林錦城之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4號偵查案卷第1頁),參以林錦城與上訴人之子林鴻偉在前開偵查案件偵訊中證稱:大姐嫁出去,二姐和男友住,妹妹12歲住家裡,伊有一個女兒,由奶奶及姑姑照顧,也是住戶籍地」等語(見同上偵查案卷第?頁),足認上訴人與林錦城確係分居狀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錦城交往期間,其與林錦城係同住狀態等語,自無可採。

㈡、再查,證人林鴻偉在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已否認有見過被上訴人甲○○其人(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03號偵查案卷第2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見過林鴻偉,知悉林錦城係有配偶者一節,自無可採。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到過林錦城住處見過林鴻偉一節不虛,惟有子女者,並不表示其係有配偶者,可能係未婚生子、可能子女出生後喪偶、亦可能子女出生後夫妻離婚,是縱認被上訴人見過林鴻偉,亦不足以推斷被上訴人知悉林錦城係有配偶之人。況查,上訴人之配偶林錦城於101年1月17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底去教會時與甲○○認識,伊與甲○○於100年8月6日在大甲之賓館有發生性關係,但甲○○不知道伊已結婚,伊亦未告訴她伊已結婚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前開偵查案卷為佐(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11頁正面),另被上訴人涉犯妨害家庭刑責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經調取臺中地檢署101生度偵字第703號卷核閱無誤,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開時地與林錦城發生性關係時並不知悉林錦城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為真。證人林鴻偉就本件事實經過,已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明確,上訴人在本院再次聲請訊問證人林鴻偉,並無必要,核予敍明。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錦城發生性關係時知悉林錦城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為真,上訴人復無法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林錦城係有配偶之人而與其相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林錦城係有配偶之人而與其相姦,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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