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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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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芮蓁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連登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金利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內載之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上訴人已於民國97年間持以向原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嗣因伊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97年度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嗣再於97年12月30日換發系爭97年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詎上訴人遲至101年6月27日始持系爭原法院97年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系爭101年度司執春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而因上訴人所提出100年4月20日第000號存證信函,實際上乃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楊○政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票款係同一筆債權債務衍生,而其復已有支付上訴人599,000元,僅剩727,520元尚未清償,乃覺得以前使被上訴人受害,並基於善意主動而委託律師發函,為伊爭取系爭債務之正確剩餘金額。伊並無委託楊○政轉委託或代理委託蕭律師發函,亦無陸續付款之情事,自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情事。故系爭原法院97年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於100年12月30日即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伊已取得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00000號上訴人所憑原法院97年度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與蕭○鈴律師或其律師事務所人員並不認識,亦無接洽,而係被上訴人之姊夫即證人楊○政找證人黃○傳協助回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後來黃○傳將打字完之原審被證二第000號存證信函交由楊○政簽名後並將之發出,被上訴人並無委託發函。至於楊○政為何以自己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委託,其原因似為楊○政有陸續清償款項予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頂多僅欠上訴人72萬7, 520元,然上訴人在原審被證一第000號存函卻主張仍欠131萬6千元及利息暨執行費,楊○政認為並不正確而有回該函之必要。況黃○傳或許認為上訴人所發第265號存證信函給楊○政、被上訴人二人,故依律師事務所作業習慣而自動將被上訴人列入委託人,惟被上訴人並無出面委託。又上開第000號存證信函之費用5千元,乃係由楊○政付給黃○傳,被上訴人因未出面、亦無授權,而無付款或分擔付款。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付款及承認欠款之行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原審判決正確無誤,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訴外人楊○政為擔保其積欠上訴人債務還款,乃提供其本人、太太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予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強令指示楊○政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本票情形。且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書,已寄到被上訴人所得受領之處所,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對其行使權利、查封不動產之事,且不曾為反對之表示。至原證七所示轉帳傳票等付款資料,雖僅見係由楊○政所給付上訴人之代理人,未見被上訴人支付,然楊○政與被上訴人均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本亦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確實給付上訴人,當可由共同發票人之一楊○政支付票款以清償。再者,因被上訴人或楊○政於99 年10月份後即未再還款,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均置至不理,上訴人乃於100年4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楊○政,因而被上訴人才會與楊○政共同委任蕭○鈴律師於100年4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而觀諸蕭○鈴律師所發該函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確實提及尚積欠上訴人餘額為727,520元,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顯見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故本件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點應為10 0年4月20日,至上訴人101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尚未逾3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之100年4月間曾以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債務,而有時效中斷情形,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據系爭郵局存證信函第000號所載:「主旨:為代當事人函覆如文,請查照。說明:本件係『依當事人楊○政、洪金利先生』之委任辦理。茲據當事人委稱…,且本人『等』業已陸續清償59萬9,000元,尚欠餘額為72 萬7,250元…。」可知蕭○鈴律師所發該函,應確依楊○政、洪金利二人所委任。至楊○政於原審102年4月3日證述係其一人前往事務所並委稱共同委任等語,此應係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被證一存證信函後,找楊○政商議如何處理後,委由楊○政出面共同委任律師辦理之結果。況倘如楊○政自稱係其一人所委託,則撰寫存證信函之蕭○鈴律師怎會知悉被上訴人之名,並將之列於存證信函中?且於函文之「本人」後加載「等」字,由此足認蕭○鈴律師應係認為受楊、洪二人共同委任,參諸一般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並未要求要式—要求有當事人之委任契約書始可,故不得以未見被上訴人之委任書,而認蕭律師未受委任即撰函。又蕭○鈴律師既受委任代發函轉達,是以寄件人欄僅列律師之名,未有委任人之簽名、蓋章,本屬自然,此由該函文內容亦可窺見律師代為函覆之旨。被上訴人質疑該存證信函並無蓋用「洪金利」印章乙節,恐有誤會。另證人楊○政於原審102年4 月3日另述有關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此事云云,因與其自己之前所述部分有齟齬之處,經相互勾稽,應可認係證人楊○政事後為幫助被上訴人卸責而為虛偽陳述,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尚未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向原法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且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上訴人不得再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確實有與楊○政、洪○媛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
㈡、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確定。
㈢、上訴人於97年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財產,經原法院於97年2月14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㈣、上訴人於97年7月24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7年8月5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因該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之強制執行,並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七張,因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即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96年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上訴人即持該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97年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嗣又持前開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內載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再聲請強制執行,但仍無結果,執行處乃於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其後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27日持上開第00000號債權憑內載之96年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再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已逾前開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並以此妨礙債權行使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時效完成前之100年4月間曾以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債務,顯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故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本件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即上訴人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無結果,先後經執行處兩度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又持最後之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內載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6年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及同院執行處97年執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倘被上訴人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權行使之事由,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第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而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其理至明。
㈣、再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6年5月31日,且均未記載到期日,此有本票影本附於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民事卷宗可憑。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均具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持上開96年度票字第00000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執行處換發第00000號之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時效即應重行起算,嗣上訴人又於97年7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即又生中斷之效力,惟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處於97 年12月30日核發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亦已告終結,其時效應即重新起算,然因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至遲於100年12月31日止,倘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上訴人遲於101年6月27日始持前開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核已罹於三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㈤、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之100年4月間曾委託蕭○鈴律師以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債務,故有時效中斷之情形,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於本院亦辯稱:由該存證信函上載:本件係依當事人楊○政、洪金利先生之委任辦理,足證蕭○鈴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係受其二人所委任云云。然查:⒈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之事實,證人即蕭○鈴律師之助理黃○傳於原審亦結證稱:該存證信函是訴外人楊○○(原名楊○政)個人至蕭○鈴律師事務所,跟伊說被上訴人是楊○政之小舅子,要一併委任事務所幫他們發存證信函,當時蕭○鈴律師不在,其於蕭○鈴律師回來後,就將楊○政所言內容交給蕭○鈴律師,由蕭○鈴律師寫好後由蕭○鈴律師自己發存證信函,其未向被上訴人確認過是否委任發該存證信函,楊○政至事務所時,有簽立委任契約書,但被上訴人則無簽立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寫好後,事務所小姐有跟其說說楊○政有到律師事務所看存證信函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另證人楊○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存證信函是其委託黃○傳幫其寫的,當時是其一個人自己去委託黃○傳,其沒有見過蕭○鈴律師,不知道為何是用蕭律師名義發存證信函,其都是跟黃○傳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蕭○鈴律師寄發該存證信函,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請證人楊○政代為委任蕭○鈴律師寄發該存證信函。
⒉復查,稽之該存證信函亦僅列有寄件人,而無委任人之簽名或蓋章,上開存證信函復為楊○政個人所委任,已如前述,可見存證信函上載之「當事人楊○政、洪金利先生之委任」,應係單憑楊○政個人之陳述而為記載,故僅對訴外人楊○政發生承認債務及中斷時效之效力,對被上訴人則不生承認及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授權之存證信函內有承認債務之記載,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或於執行名義後仍為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自無足採。至訴外人楊○政固有於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陸續還款合計599,000元,然此係訴外人楊○政個人之行為,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對被上訴人並不生中斷效力,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持97年度執春字第00000號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訴請上訴人不得持前開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並撤銷101年司執字第00000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存在,則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因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65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再執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洵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