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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蘇宗宋富美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訴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上訴人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374、374之2、374之3、37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已給付簽約金200萬元。上訴人本應於100年1月7日履行用印,詎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又以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起訴狀催告,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義務,經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本院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確定(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被上訴人於匯款後,持本院上開判決於101年11月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違約罰責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9萬4521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原起訴請求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共553日,每日以4萬5000元計算,合計共2488萬5000元〈計算式:45000×553=00000000元〉,原審判決應自100年3月8日起算至100年10月3日止,共210日,且每日應以買賣總價按年息5%計算,合計129萬4521元〈00000000x5%x210/365=0000000〉,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有第一款、第二款(按即賣方違約:賣方如不履行契約研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罰金」。是以,上訴人違反契約各項約定義務情事至為明確,且上開違約條款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又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就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訴訟中,雖有於100年10月4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然上訴人行使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並無溯及免除上訴人全部遲延責任之效果。蓋在本件上訴人明顯惡意違約之情形下,若認有溯及免除上訴人全部遲延責任之效果,不僅顯失公平,且將使契約之一方債務人抱持恣意違約亦無妨,於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亦得溯及免除全部遲延責任之僥倖心態,此將嚴重破壞契約交易秩序。

㈢本件違約金與價金性質截然不同,契約一方之違約金請求與契約他方之土地移轉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而得免除遲延責任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惡意事先違約,自其違約時起至被上訴人提訟請求上訴人履約而判決勝訴確定止,歷時兩年多有餘,使原本單純買賣僅因上訴人片面無理由毀約,致被上訴人耗費相當成本始得過戶系爭土地,甚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履行契約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又另提確認系爭買賣不存在訴訟,並經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552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是以,若謂上訴人可據以免除因其違約所應負之罰則,將使契約公平交易機制崩壞,有關違約金約定之確保債權履約目的亦將淪為具文,有失公平自不待言。

㈣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第2款、第3款合併觀察,可知於賣方違約,買方催告後,賣方仍不履約,則買方取得解除契約之選擇權(第2款),然買方亦可選擇不解除契約,繼續維持契約關係,此時買方仍可主張遲延違約罰金(第3款)。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維持契約關係,依該條第3款請求違約罰金,自屬有據。又賣方違約時,上開條款係約定買方「得」限期為催告,並非「應」限期為催告,則買方是否為限期而對賣方為催告乃其取得之選擇權,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選擇未限期而逕催告上訴人履約,不生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況於賣方違約時,若買方有為限期催告賣方履約,而賣方於限期內履約,觀之該條第3款規定可知,則賣方仍應負其自受催告時起至其限期內之履約日前之違約罰金,是以,賣方自其受催告日時起即應負違約罰則。再倘違約之一方若經他方有為限期催告其履約,違約之一方於限期後始依約履行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遲延違約罰金,顯係兩造契約約定之漏洞,蓋如於催告限期內履行,須負遲延責任,於催告限期後履行,反不須負遲延責任,則雙方即無依約遵守催告限期之意願,是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違約罰金之真意,當係自他方受催告後,他方即負遲延責任,是以,無論一方之催告有無限期(選擇權),或若有限期而違約之他方於期限內或限期外履行,違約之他方自其受催告時起,均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1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否則,依人性趨利避害之天性,系爭第8條違約罰則條款將淪為具文。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係記載:「遲延罰金: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罰金。」等語,核該契約文字,已明確表達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亦即不在該約定所指「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之應支付遲延罰金之情形,縱有契約書第8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亦不得對遲延給付之一方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僅得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並未踐行催告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程序,上訴人更無該約定所指「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之存證信函係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訴外人王新發於99年11月12日所發存證信函係王新發通知買賣雙方進行協調,該信函並非被上訴人之催告。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款及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100年1月7日先給付用印款500萬元、於100年1月21日給付完稅款650萬元、於100年1月31日給付尾款315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更應於交付完稅款之同時,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王新發保管後,上訴人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前開給付義務之前,尚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遵期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於101年10月3日始給付前開各期款項計4300萬元,則縱使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曾催告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第2期款、第3期款及尾款,上訴人尚無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故上訴人履行期尚未屆至,該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有預示拒絕受領價金之意思,然被上訴人既未為價金之給付準備,並將該事情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其價金給付義務,確有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後,於101年7月10日曾催告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將所餘價金430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收此函文後,置之不理。上訴人復於101年9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至王新發處辦理產權移轉及交付尾款之同時履行事宜,然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上訴人再於101年9月19日催告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意旨履約付款,上訴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之101年10月1日發函以價金給付遲延為由,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才將4300萬元匯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所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敗訴,但屬正當權利行使,聲請假處分也是保障本身合法權益,並無惡性可言。

㈢上訴人已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案件中,於100年10月4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該判決亦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縱認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於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溯及免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9萬4521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0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500萬元。上訴人簽約時已受領簽約金200萬元。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2753號函知被上訴人,內容以「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99年11月12日王新發,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451號函知兩造,內容以「第二期款用印款在100年1月7日交付買賣價金,賣方(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就提前解除不動產契約。敬請雙方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至本事務所召開協調會」等語。

㈢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3235號函知被上訴人,內容以「上訴人受脅迫及受詐欺,向被上訴人公司及王新發表明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99年12月30日王新發,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542號函知兩造,內容以「雙方於99年10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100年1月7日用印款。敬請買賣雙方於上述時間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㈣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函知被上訴人,內容以「覆台端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沙鹿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要求本人於100年1月7日下午2時至該事務所辦理用印等手續,並無理由,本人反對辦理移轉過戶」等語。並副知地政士王新發。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81號),該訴訟於100年9月1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履行契約訴訟,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該訴訟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於100年10月4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該判決於101年7月5日確定。

㈥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買賣訴訟(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800號),後又撤回;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該案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匯款43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12日持上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1月7日登記完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㈡若被上訴人可請求違約金,其數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賣方違約:賣方如不履行契約研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乃(按應係「仍」之誤載)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買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第3款約定:「遲延罰金: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罰金。」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7日完成用印,買方即被上訴人應繳交用印款。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新發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事實;且王新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係通知兩造應依約履行契約,並不生被上訴人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王新發之上開信函係其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云云,委無足採。然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案號: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後為同時履行抗辯,嗣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閱無訛,是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時,當即發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催告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2.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雖約定: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支付遲延罰金(即違約金)。而本件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拒絕履行,是否仍依該條款之約定支付違約金。查依契約約定之文義,經催告後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負違約責任而須支付違約金,則經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其違約態樣更甚於經催告而有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對於經催告而拒絕履行者,當更應負違約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尚無足採。

3.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並應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交王新發保管後,上訴人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云云。然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時,因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乃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而觀其判決主文內容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應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且本院上開判決業於101年7月5日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上開判決業經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之效力,於本件訴訟中,本院自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故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完成前開給付義務之後,其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

㈡本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拒絕履行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本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期間之違約金。然就本件而言,其尚存在爭執者,係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義務,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收到被上訴人之催告,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是否因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免除?或僅得自100年10月4日起始免除遲延責任?

1.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101年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經抗辯之權利人主張,始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基此,他方當事人仍得於自己為給付之前訴請債務人給付,如債務人不發動同時履行抗辯權(按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動),債權人即可取得勝訴判決,故債務人遲延責任之成立,即不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而當然消滅;反之,債務人如發動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給付,遲延責任為之解消,成為自始未負遲延責任。

2.從而,本件既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而溯及免除其應負之遲延責任,則依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即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既自始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9萬4521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可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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