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清愿,後改由羅智先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函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五頁),茲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㈡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為『本件非第三人異議之訴的範疇』,然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狀紙,狀頭僅稱『民事異議之訴狀』,內文亦無出現任何『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字樣‧‧‧復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載『顯見原告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人,原告本身仍為執行債務人』、『原告能否使用統一二字,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可知原審法院亦認為本件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審法院自應審酌執行名義成立後,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即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民事準備書㈡狀:「‧‧‧上訴人之真意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公司亦陳稱:「(法官問:上訴人提起本件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還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我們是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是依上開上訴人公司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公司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依智慧財產法院一百年度民商訴字第二十號、一百零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裁判意旨,乃命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醫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做為該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是上開判決係要求「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並非「不得以統一開頭之文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兩者之間意涵顯然有區別。⑵又上訴人公司之前身係統一生醫公司,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向主管機關將統一生醫公司名稱變更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則統一生醫公司名稱已不復存在,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亦屬消失,且於名稱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已無任何商業爭端,即使被上訴人公司認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後,仍有侵權行為,亦應經由法定程序審理、判決後,始得據以為執行名義。⑶再上訴人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碼00000000,而使用「健康天使」四字於客觀上認定係屬名詞,絕非屬於「生醫科技」之行業別,且上訴人公司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在案,亦即上訴人公司申請之商標「統一健康天使」、「圖」,既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使用,依法上訴人公司自得享有「統一健康天使」、「圖」等商標獨立使用權,甚而上訴人公司之「統一健康天使」名稱之特取部分,即不受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名稱之牽制,況上訴人公司「統一健康天使」商標為一頭戴紅十字護士帽,雙手持黃色幸運星之小天使,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意象商標,截然不同而得輕易辨識。⑷另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名稱係「統一健康天使」六個字,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統一」二個字有別,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係屬濫權,且依智慧財產局審查標準認定之「統一健康天使」六個字足可單獨申請新商標專用權,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二個字,並不相同或近似,因此「統一健康天使」之商標名稱,亦非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商標名稱。⑸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固為「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與訴訟標的實為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是法院自應審酌執行名義成立後,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又依被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強制執行既屬侵害排除請求權,則除須該侵害現實已發生外,尚需繼續存在中,然上訴人公司既已變更商標為「統一健康天使」,顯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迥不相同,更與被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統一生技中心」或「統一生命科技中心」有所差異,足認上訴人公司過去造成之侵害現實上已不存在,而縱認尚有疑義,自應由主張侵害排除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舉證責任。⑹上訴人公司曾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函文智慧財產法院說明:「前(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鈞院是項判決後,依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正式改名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並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權核准之(統一健康天使及圖)之商標權,請問是否牴觸到鈞院一百年度民商訴字第二十號之民事判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商標,而必須再次改名?」等語,經該院函覆:「‧‧‧至於台端所列舉之實例問題,非本判決之範圍‧‧‧」等語,當可推知智慧財產法院認上訴人公司取得統一健康天使圖文商標權,並變更公司名稱後,已非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範圍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依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被告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而所謂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乃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是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名稱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不屬於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而「統一健康天使」部分非屬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應屬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因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既已明確表示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且依智慧財產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公司之原公司名稱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公司之特取部分,應為「統一」,而非「統一生醫」,業務種類為「生醫科技」,則上訴人公司縱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依然使用「統一」之文字,仍屬違背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持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⑵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已申請「統一健康天使」及「圖」之商標,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使用而發給商標註冊證,且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申請案,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登記,故上訴人公司即不受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商標之牽制影響云云,惟依上開智慧財產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商標,係屬著名商標,而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公司著名商標作為該公司名稱已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情事,是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縱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然其使用「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仍然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意旨,從而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上訴人公司侵害,經智慧財產法院一百年度民商訴字第二十號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審理,復經該院一百零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裁定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嗣被上訴人公司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四號受理強制執行中。 ㈡、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名稱原為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同年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統一健康天使商標圖文,並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註冊公告。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智慧財產法院一百年度民商訴字第二十號、一百零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裁定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四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前身係統一生醫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將原公司名稱統一生醫公司變更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則統一生醫公司名稱已不復存在,而伊公司復取得「統一健康天使」、「圖」之商標權,且使用「健康天使」四字於客觀上認定係屬名詞,絕非屬於「生醫科技」之行業別,是伊公司自得享有「統一健康天使」、「圖」等商標獨立使用權,且伊公司既已變更商標為「統一健康天使」,顯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迥不相同,更與被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統一生技中心」或「統一生命科技中心」有所差異,從而伊公司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排除被上訴人公司之強制執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前身係統一生醫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將原公司名稱變更為上訴人公司,且伊公司業已取得「統一健康天使」、「圖」之商標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智慧財產法院一百年度民商訴字第二十號、一百零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裁定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四號卷宗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異議聲明狀),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將原公司名稱變更為上訴人公司,則統一生醫公司名稱已不復存在,而伊公司復取得「統一健康天使」、「圖」之商標權,且使用「健康天使」四字於客觀上認定係屬名詞,絕非屬於「生醫科技」之行業別,是伊公司既已變更商標為「統一健康天使」,顯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迥不相同,更與被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統一生技中心」或「統一生命科技中心」有所差異,自有執行名義後妨礙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事由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所謂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然如公司名稱之文字中究係屬於「特取部分」與「營業種類」產生爭議時,則應依據「長詞優先法」與「斷詞意象鮮明法」為綜合判斷。在中文之斷詞上存在「長詞優先法」,即以存在的長詞作為中文的斷詞標準,譬如文詞中存在「健康天使」這個類彙,並非屬營業類別,而屬形容詞彙,是「統一健康天使」依據「長詞優先法」斷詞為「統一」、「健康天使」。又所謂「斷詞意象鮮明法」則係指不同斷詞造成的結果以給予消費者之意象最鮮明深刻者為優先考量,例如:「統一健康天使」將詞為特取部分「統一」、形容詞彙「健康天使」,就特取部分而言,會較「統一」可以給予消費者較鮮明深刻之印象,就形容詞彙而言,亦會較「健康天使」給予消費者較為具體之印象,是就「斷詞意象鮮明法」論,「統一」亦較「健康天使」在斷句上更為優先考量。同理,雅虎電子商務,依據「長詞優先法」與「斷詞意象鮮明法」,亦應認特取部分為「雅虎」,營業種類為「電子商務」(參照智慧財產法院一百零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五號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統一」而非「生醫科技」或「健康天使」。 ⑵、上訴人公司雖於判決確定後,將原公司名稱統一生醫公司變更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統一健康天使」、「圖」之商標權在案,固提出經濟部函一份為證(見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四竹一、四十二頁)。惟查,「統一」既為兩造公司之特取部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則變更前之統一生醫公司與變更後之「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商號,其屬性相同。為此,上訴人公司雖於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惟仍應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況經濟部亦認上訴人公司名稱中「統一」文字,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命不得使用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否則將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命令解散,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十九頁),足見上訴人公司於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後,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仍為「統一」,應屬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上訴人公司以上開判決確定後,將原公司名稱統一生醫公司變更為統一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尚難認上訴人公司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存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公司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公司之抗辯,尚屬可取。從而上訴人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訴請撤銷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四四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