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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蘇宗陳瑞水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訴人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張瓊文
上訴人
上訴人
張烝維
上訴人
楊智能
上訴人
洪秀綿
上訴人
張淑俐
上訴人
洪黎容
被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7,487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上訴人主張:分配表表二之次序4、5、6、8、10,合計新台幣(下同)9萬6023元,被上訴人不能受分配;分配表表三,其中164萬8667元,被上訴人不能受分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4萬46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4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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