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翁芳靜、楊熾光、王銘
- 法定代理人陳宜萱、徐鈺慧
- 上訴人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 穎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萱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被上訴人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台南市警局)簽訂「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包台南市警局所轄派出所偵訊室設備之裝潢工程。為進行上開裝潢工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向上訴人訂製PW-38防護板1,040片,總價新臺幣(下同)371,280元,兩造並約定防護板應符合裝潢 工程契約所定「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之規格(如起訴狀原證三所示:「物理特性:1.斷裂伸長率81﹪(CNS3553 -1996)。2.撕裂強度11.3Kgf/cm(CNS3559-2007)。 3.試驗報告所載日期需一年內之試驗,始為有效」、「老化試驗:100度C,70hrs(CNS3556-1999)1.斷裂伸長率,不得低於15﹪以確保材質。2.撕裂強度(Kgf/cm)不得低於5﹪以確保使用年限。3.試驗報告所載日期需一年內 之試驗,始為有效」,下稱系爭標準),並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SGS)之試驗結果為準。因 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工程履約之期限為99年12月2日, 時程緊湊,為免延宕受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將防護板送往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貿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貿鴻公司)代工貼皮,並將樣品送往SGS試驗 ,詎在99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SGS人員通知被上訴人防護板之試驗結果,其物理特性未達系爭標準,被上訴人旋即通知貿鴻公司,但貿鴻公司表示已將上訴人分別於99年11月17日、19日及23日所交付之防護板350片、270片、420片加工完畢而無法分離。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板未達 其所保證之系爭標準,且故意不告知防護板之瑕疵,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導致台南市警局要求被上訴人將已裝置完成之防護板悉數拆除,另以符合系爭標準之防護板重行施作。被上訴人為施作裝潢工程而支付上訴人之防護板價金371,280元、保護皮費用41,475 元、矽酸鈣板35,343元、及裝設工資181,000元,計629, 098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此依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損害 賠償請求權(民法第360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原證10,即屬保證買賣標的物品質之表示。被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接獲SGS通知試驗之結果,但SGS之書面報告是在 數日之後才寄達,而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通知貿鴻公司時,所有防護板之加工貼合早已完成,無法僅將防護板拆除而不破壞防護板下方之矽酸鈣板及上方之乳膠皮。再加如果以重新採購加工,勢將延宕裝潢工程之履約期程,被上訴人只得硬著頭皮將已加工之防護板全數安裝,此舉並非另行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標準。至於價金部分早在99年11月18日以電匯方式給付上訴人120,000元,餘額251,280元則開立同年12月31日之遠期支票付款,前者早於SGS檢驗報告出爐之前,後者則是 考慮票據信用而使支票兌現,並非拋棄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施作完畢後起訴請求台南市警局給付價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系爭標準並非不能達成,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 向台南市警局所提出之異議,係針對系爭標準所定之試驗方法,並非主張系爭標準客觀上不能達成。 ㈢前開訴訟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依監造建築師之建議,另行採購防護板並加工施作完成後,仍無法符合系爭標準,不得已而接受台南市警局減價(併罰款)收受。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另案訴訟之判決中,雖以系爭標準為客觀不能為抗辯,但僅是迫於現實而不得不然之訴訟行為。 ㈣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間之訴訟敗訴確定後,經該局通知於101年9月間拆除已安裝之防護板之際,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表與送驗之樣品不同,明顯欠缺耐燃之品質,被上訴人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此一欠缺耐燃品質之瑕疵發現在後,且無法依通常方法檢查發現,除不能視為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外,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同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負責人堅稱系爭標準不 合理,不可能同時達成,致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信以為真,而將防護板運到現場安裝,裝潢工程施作完成後並與臺南市警察局對簿公堂,但被上訴人訴訟敗訴後,上訴人之負責人卻又改口系爭標準並非絕對無法達成,但要經過不斷試作控制變數,成本甚高云云。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抗辯略稱:㈠兩造間防護板之買賣契約雖以系爭標準為約定之品質標準,但上訴人並未保證品質。㈡上訴人所生產之防護板於99年11月2日送往SGS試驗,同月12日被上訴人即接獲SGS傳真之試驗報告初稿後,已知悉防護板 之品質未達系爭標準,惟仍要求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19日、23日分別交付防護板350片、270片、及420片,用 於臺南市警局之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且在同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貨款、100年1月27日要求上訴人開立材質證明,足見被上訴人99年11月12日或23日知悉SGS之試驗結果後 ,另與上訴人合意變更防護板品質之約定,上訴人既已依變更後約定之品質交付防護板,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㈢縱使防護板未達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收受SGS之正式試驗報告後,未將結果及其認為 有瑕疵之部分通知上訴人,而受領防護板,並用於裝潢工程之施作、付清防護板之價金,顯已承認所受領之防護板,不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㈣依 被上訴人與臺南市警局裝潢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在材料、設備送監造單位核可後,始得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防護板未經監造單位核可,即全部施作於偵訊室裝潢工程完畢,故被上訴人支付防護之板價金、貼保護皮、購置矽酸鈣板、及代工安裝費用,均係被上訴人自行違反裝潢工程契約所致,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為圖獲利,希冀在裝潢工程完工後由臺南市警局減價收受結案,因而於99年11月12日取得SGS試驗報告之 初稿後,請上訴人繼續供貨,並將所受領之防護板用於該裝潢工程,且被上訴人收受防護板後,同年12月底付清全部貨款,付款時已知悉防護板不符系爭規格,付款後又歷經二年之時間無任何異議,由此可證明兩造確已另行合意變更先前買賣契約有關系爭標準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向台南市警察局提出異議,表示 系爭標準為客觀上所無法達成。在與台南市警局之訴訟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被上訴人並主張監造單位就「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規範之檢測方式,係針對橡膠製品之檢驗方式,不適用於兩造買賣之PU材質防護板;又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間之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始終未能以符合系爭標準之防護板施作完成,最終以減價收受之方式結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已明知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板無法符合系爭標準之情形下,在認系爭標準屬客觀上無法達成,而仍請求上訴人出貨,並請人代工加工,進而於99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先前關於系爭標準之約定。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513元之本息,並依兩 造之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因承包台南市警局裝潢工程,向上訴人購買PW-38防護板1,040片,兩造於99年11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含稅371,280元,並約定買賣之防護板為訂製產品,需 求為系爭標準。上訴人之負責人於99年11月1日在載有系 爭標準之附件上簽名蓋章後傳真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提供之防護板樣品送SGS試驗室試驗 ,該實驗室於99年11月12日之初步試驗報告,其中撕裂強度(Kgf/cm)為8.36;老化試驗:撕裂強度(Kgf/cm)為1.28(如原審卷第31頁所示)。另於99年11月23日出具之試驗報告,其中撕裂強度(Kgf/cm)為6.17;老化試驗(100度C,70hrs)撕裂強度(Kgf/cm)為5.56(如原審卷 第10頁以下)。上開撕裂強度,均未達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標準。 ㈢上訴人交付防護板之日期為99年11月17日、19日,及23日,數量分別為350片、270片、及420片,均送至苗栗縣苑 裡鎮○○里00○0號。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給付貨款120,000元,另於99年 12月31日給付貨款251,280元,貨款已全部給付完畢。 ㈤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之裝潢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 ,被上訴人於取得試驗單位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被上訴人未取得兩造買賣之防護板檢驗合格報告前,即施作於台南市警局之裝潢工程。 二、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查上訴人之出貨報價單上雖記載:「以上訂製產品需求為附件」(原審卷第8頁),固約定以系 爭標準為防護板之規格標準,惟並無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品質為保證之特別表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十之試驗報告(原審卷第62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所傳真),雖由上訴人蓋用報價專用章,記載:「本試驗報告僅供以下單位資料使用。承包商: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縣警察局偵詢室設備裝璜工程」等字樣,其內容亦無保證兩造間買賣標的物品質表示,同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為品質保證之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買賣標的之防護板為品質之保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無從認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收受SGS99年11月12日之試驗報告初稿後,隨即 通知上訴人防護板未符合系爭標準,並要求SGS再次採樣 試驗,此業經SGS函覆原審法院稱:「該試驗報告中所執 行之物理(撕裂試驗)及老化試驗(撕裂試驗),確有執行二次試驗,因第一次執行試驗時,顧客並未告知試驗位置,本公司試驗人員依專業判斷執行中間發泡材部位;其後客戶收到本公司報告初稿後,反應試驗需包含表面材質,故立即重新試驗……」等語(原審卷第90頁,SGS102年1月8日函),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取得SGS試驗 報告之初稿,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板不符系爭標準後,確曾要求SGS公司重新採樣檢驗,故被上訴人取得99年 11月12日之試驗報告初稿後,仍然要求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板應符合系爭標準,無法認係變更兩造有關防護板買賣規格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99年11月17日起連續出貨,則係因被上訴人與台南市警局間之裝潢工程履約期程甚短,為求於裝潢工程之期限內完工所致,無法據此推認兩造已達成變更買賣契約約定之合意。又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本屬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付款後未隨即對上訴人主張瑕疵,亦無法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變更。另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向台南市警察局提 出異議、與台南市警局之訴訟中主張監造單位就「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規範之檢測方式,不適用於兩造買賣之PU材質防護板,均屬另案訴訟中對台南市警局之主張,而非對上訴人之表示,系爭標準客觀上並非不能適用於PU材質之防護板,且非自始客觀不能達成之標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所明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卷第104頁),被上訴人另案之 主張,同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變更契約約定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是否希望台南市警局裝潢工程能減價收受、在台南市警局要求拆除重作後所採用之新防護板是否符合系爭標準,亦均不能證明兩造確有變更契約約定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有關系爭標準之約定已經合意變更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取得SGS公司99年11月23日之正式試驗報告 ,得知正式之試驗結果仍不符系爭標準後,即立即通知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張慈君具結證稱:99年11月23日收到SGS公司正式報告,確實有通知上訴人試驗結果不合格, 上訴人有說是建築師的規範不對,沒有辦法達到這個數據要求,也不是用那個方法測試;我在11月23日收到試驗報告就傳真給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陳宜萱,23日試驗報告出來後一兩天,我也有聯絡到陳宜萱,我說沒有聯絡上陳宜萱,是指11月23日試驗報告出來當下沒有聯絡上,但是在試驗報告出來後一、兩天,我有聯絡上陳宜萱,因為陳宜萱有提到是那個試驗方法不對,所以沒有做出退回產品的結論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248、250頁)。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宜萱自承:原證十一是上訴人回函給台南高分院的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而原證十一係上訴人 針對系爭標準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稱「:CNS3 553為硫化橡膠產品之試驗法,沒有其1.2.3.標準」,「 不能同時有二項檢驗標準」,「不是臺灣標準」等語(原審卷第66頁),與張慈君上開所證:聯繫上陳宜萱時,陳宜萱對試驗報告不合格之說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張慈君於取得11月23日試驗報告後一、兩天內,確有將防護板試驗報告不合格之瑕疵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接獲11月12日之試驗報告初稿,而該試驗報告初稿亦屬不合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通知防護板有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實不足採。 五、上訴人所交付防護板,經試驗結果不符兩造約定之系爭標準,屬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兩造既約定防護板為訂製產品,並需符合系爭標準,上訴人所交付防護板既不符被上訴人訂製之標準,復無法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防護板施作台南市警局裝潢工程,依該工程產品規格書所載,需使用矽酸鈣板、乳膠皮及防撞墊等,此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產品規格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頁) ,另負責施工之證人林冠雄證稱:矽酸鈣板、乳膠皮、防撞墊(即防護板)都是被上訴人所提供,先把防撞墊貼在矽酸鈣板上,再用乳膠皮包起來,然後拿到現場去施工,被上訴人所交的材料都用完,被上訴人提供的防護墊是 1,040片,乳膠皮割開一定會壞,防撞墊警察局要我拿新 過去,舊的才可以拆,矽酸鈣板因為釘在牆壁上,跟警察局協調,第二次施工時用原來的矽酸鈣板,另加夾板上去,再貼新的防護墊,另外買的夾板費用為27,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31頁)。是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1,040片防護板施工時,確同時使用矽酸鈣板及乳膠皮等 材料,被上訴人購買矽酸鈣板為35,343元、乳膠皮為41,475元,另施工費用為181,000元,有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 之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3、105、及106頁)。其中矽酸鈣板經與台南市警局協調後,雖仍繼續使用,然需另加夾板以黏貼新的防護墊,故關於矽酸鈣板部分,應以加購27,000元之夾板費用,始為被上訴人之損失;兩造就被上訴人加購夾板之費用為27,000元,亦無意見(原審卷第231頁)。是被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為 防護墊價金371,280元、乳膠皮41,745元、夾板27,000元 、施工工資181,000元,合計621,025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承包台南市警局之裝潢工程,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 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試驗單位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惟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所交付防護板之檢驗合格報告,即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防護板施作台南市警局裝潢工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應於防護板經試驗單位試驗合格後,始得施作裝潢工程,惟被上訴人在試驗合格前即用以施作,以致防護板確定無法合格後,工程已施作完畢,並產生其他材料、工資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兩造應負1/2之責任,始為適當,依此過失比例,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10,513元(621,025÷2=310,513)。上訴人主 張免除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亦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0,513元,並自101年10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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