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賴堅平 被 上訴 人 李怡慧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宗 張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路○○○○○○○路 0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該路段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伊行走於前方右側路面邊線外,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面邊線撞及伊,致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左側尺骨骨折併肌腱撕裂傷,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於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接受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4414元。②居家看護費用:伊自住院 至出院後,必須居家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因行動不便、步 態不穩,需有專人照護,故由伊祖父母輪流照顧,伊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8萬元。③復健往返交通費:伊出院後,遵循醫師囑言至大千醫院回診治療及從事復健,共計102次,每次支出必要之交通費 用123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546元。④二次手術費用:車禍後接受手術,及於102年1月23日至臺中榮總醫院進行第2次手術取出固定鋼板及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622元。⑤二 次手術後看護費用: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共計14天,爰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共2萬8000元。⑥二 次手術後復健交通費:自102年2月14日起迄今,至大千醫院復健治療共25次,每次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23元,合計支 出交通費用3075元。⑦疤痕美容費用: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手術後腳部留有長15公分、寬4公分之疤痕,手部則 有不規則狀之疤痕,為除去手腳傷處疤痕,迄今已支出美容手術費用6萬4630元,及購買壓力褲、壓力手套之費用2萬1200元,因後續尚須進行數次雷射療程,合計30萬元。⑧精神慰撫金:伊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傷害,從住院手術至後續之治療及復健,長達半年之久,且須進行二次手術,因此影響課業進度及升學成績,在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至今尚且難以撫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綜上,伊之損害額總計106萬465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7萬5459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98萬91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419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 大千醫院及臺中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乃醫生之預估,且診斷證明書之用語係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看護照顧,並非指被上訴人修養期間所有時段皆需專人看護照顧,且係建議至少休息或休養3個月,而非需人看護照顧3個月。又被上訴人早已行動自如,被上訴人以其居家休養由其祖父母輪流照顧為由,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非真正亦無必要性。另被上訴人有無美容必要,應舉證證明。且伊經濟尚非寬裕,被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又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5459 元,應予扣除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路○○○○○○○路00號前,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左側尺骨骨折併肌腱撕裂傷,術後併關節攣縮之傷害。 ⑵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545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路○○○○ ○○○路00號前,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左側尺骨骨折併肌腱撕裂傷,術後併關節攣縮之傷害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6 頁、原審卷第89頁),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本應注意在未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該路段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有過失;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4414元、復 健往返交通費1萬2546元、二次手術費用6622元、二次手 術後復健交通費307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云云,然上訴人對此既已不爭執,已生自認效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再予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5萬6657元,應予准許。 ②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第一次手術後,必須居家休養3個月,因行動不便,期 間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90日共需18萬元;另於二次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4天,共需2萬8000 元等語。上訴人辯稱:此僅屬須在家休養,並無須專人看護;且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已行動自如、於101年5月間已能打籃球,102年2月26日調解時可小跑步,顯無須看護云云。查上訴人第一次手術後,於居家休養3個月期間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前6週需全日看護,剩餘日期需半日看 護;另於二次手術移除鋼板後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及修養約2週,建議前7日需全日看護,後7日需半日看護 等語,此有台中榮總醫院102年6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71頁)。而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8-14日接受第一次手術,則台中榮總醫院所指3個月需專人看護期間,係至101年2月14日止;第二次接受手術係於102年1月23-25日,台中榮總醫院所指14天需專人看護 期間,係至102年2月8日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拍攝 被上訴人之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光碟是在學校中所拍攝,影片中被上訴人的影像,行動自如手可以舉起;在國小影片中,被上訴人有投籃運球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此光碟拍攝日期距101 年2月14日已隔約2、3個月,則以被上訴人當時係國中生 ,年紀輕,復原程度較快,出院後經6個月,而能行動自 如並能做投籃動作,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上訴人以此光碟否定被上訴人第一次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云云,尚無 足採;又被上訴人第二次接受手術係移除鋼板,恢復期本即較短,則102年2月26日調解時,隔102年2月8日已有18 天,被上訴人縱以小跑步上廁所,亦無違反常情之處,上訴人以此否定被上訴人第二次出院後14天需專人看護云云,亦無足採;台中榮總醫院之上開函應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手術後居家休養3個月期間,需全日看護日 數為6週即42天、半日看護日數則為48天;另於二次手術 後,所需全日看護及半日看護日數各為7天部分,應堪採 信。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係接受親屬看護照顧,縱未能提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憑據,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應為15萬3000元(計算式:42天×每日2000元+48天×每日1000元+7天 ×每日2000元+7天×每日1000元=153000元),在此範 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已確定)。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害,經手術後,腳部留有長15公分、寬4公分之疤痕,手部則有不規則狀之疤痕 ,需仰賴美容手術才能消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確有進行美容治療之必要,此有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榮總醫院102年4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124、7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依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6日接受自體脂肪移植及修疤手術, 術後需穿著壓力衣2年,甚至需輔以飛梭雷射療程數次。 而被上訴人因此已支出美容手術費用6萬4630元,及購買 壓力褲、壓力手套之費用2萬1200元等,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晨陽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23頁)。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後續所需之雷射療程次數及預估費用,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需視病人恢復狀況及對治療反應而定,目前無法預估等語,有該院102年7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考量被上訴人迄今已支 出8萬5830元之美容相關費用,後續仍須輔以數次飛梭雷 射療程,且費用需視被上訴人恢復狀況及對治療之反應而定,難於現階段預估,是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揭雷射療程並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需由被上訴人自費負擔,及被上訴人之疤痕大小、範圍等情況,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疤痕美容費用合計為1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駁回部分已確定)。又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額,已考量一次給付未來之支出,自無再扣除中間利息問題。 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 骨骨折及左側尺骨骨折併肌腱撕裂傷,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先於100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4日,至臺中榮總醫院進行傷口清創、骨折復原及內固定手術,再於102年1月23日至同年1月25日進行二次手術移除鋼板,傷勢非輕, 期間須忍受行動上之不便,術後更須持續復健,且須施行美容手術消除疤痕,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現為苗栗縣竹南鎮中興職業學校餐飲科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與父母及兄姊同住,家境小康;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在監理所擔任約僱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與父母 同住,每月負擔父母生活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32頁)。本院斟酌 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萬1036元、復健交通費用1萬5621元、看護費用15萬3000元、疤痕美容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52萬9657元。 ⑶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7萬54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報理賠金額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扣除7萬5459元之強制保險給付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5萬4198元(計算式:529657元-75459元=454198元)。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419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