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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林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訴人
全進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娥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穎
被上訴人
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晃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嘉裕偽造文書,使伊誤信被上訴人台灣伊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奈公司)已接受伊訂單,詎被上訴人伊奈公司於訴訟中辯以公司未授權被上訴人張嘉裕出具原證3、4號文書進行交易,則被上訴人張嘉裕涉犯偽造文書,若犯行成立,即為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張嘉裕犯行經上訴人聲請再議,業發回續查,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二、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次按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反之,其訴訟程序毋庸中止。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且依同院48年台上第713號判例闡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現行法為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就此觀之,原告主張他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自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時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刑事犯罪另由檢察官或刑事庭另為調查審認中,均難謂刑事訴訟結果為民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被上訴人張嘉裕有偽造原證3、4號文書與之進行交易,使伊誤信被上訴人伊奈公司已接受伊訂單,因認張嘉裕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成立與否,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得就事實證據自為調查,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裁定停止訴訟原因,且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同法第183條所定停止訴訟程序要件不符,另核無其他法定停止原因,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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