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姚俊龍 被上訴人 陳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南屯區永春路由環中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南屯區永春路與麗水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斯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屯區永春路由忠勇 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被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與上訴人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顏面裂傷之傷害(下簡稱系爭車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第一審請求金額、項目欄」所示項目、金額,即: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萬9001元。2.看護費:7萬8100元。3.往返醫院之車資:1萬5000元。4.機車維修費:1萬4590元。5.眼鏡損壞:1萬元。6.工作收入之損失:45萬元。7.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原審僅判准如附表「第一審判准金額、項目欄」所示項目、金額合計384,149元。然查原審雖 認定101年1月1日以前之治療行為,始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有因果關係,實有錯誤。即上訴人於101年1月1日以後之上 訴人所受傷害仍未痊癒,尚在持續治療中,尤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未分類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並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就診13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足徵,為此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第二審上訴金額、項目欄」所示項目、金額,合計620,334元,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394,529元等詞。並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超過新台幣38萬4,149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萬334 元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查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第一審判准金額、項目欄」所示項目、金額,合計384,149 元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 僅左腿受傷。然上訴人又於100年9月24日再與第三人陳志明間發生車禍。且上訴人於102年間又跌倒受傷,是上訴人不 能將其受傷全部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單據,或支出之看護費用,亦不能證明均與系爭車禍有關。又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眼鏡損壞等費用,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但請求之精神慰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車禍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南屯區永春路與麗水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斯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屯區永春路由忠勇路往環中路 方向行駛,被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與上訴人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顏面裂傷之傷害乙節,有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本院所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12號偵查卷及警局卷等,核閱無誤,足見「①乙○○(被上訴 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彎 ,撞及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②甲○○(上訴人) 駕 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且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1 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110頁)。足證系爭車禍乃被上訴 人過失造成,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取。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元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萬9001元,除原審勝 訴部分外,上訴本院再請求49,534元,固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台中榮民總醫院、東辰中醫診所之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2頁)及台中榮總醫院等單據(見原審卷第33-60頁)。惟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上訴人再於100年9月24日,與第三人陳志明發生車禍受傷,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9月28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及陳志明警訊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102頁)。又據澄清綜合醫院10 1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17頁;下簡第一次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因急診住院就診之腳傷係「【左側】大腿 挫傷併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顏面裂傷」;而上訴人於101 年7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3頁;下簡稱第 二次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右膝十字部分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且第二次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住院就診之日期為「101年2月17日」,與系爭車禍(即100年6月2日)相隔逾半年,已難輕 信。甚且,第一、二次診斷證明書就診之受傷部位,一為左腿,一為右腿,明顯不同。足證上訴人所受「【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顏面裂傷」之傷害,始與系爭車禍有關。至於其嗣後所受「【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右膝十字部分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尚難認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再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0年7月1日出院.... 休養期間及治療及復健期間6個月」,則上訴人提出之醫療 收據,自不能認為均與系爭車禍有關,而應以101年1月1日 以前(即自100年7月1日出院後起算六個月內)之治療行為, 始足認定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茲檢視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提出之醫療單據,合於101年1月1日以前者僅有 :澄清綜合醫院門診費用1萬0620元、住院費用3萬3037元(見附民卷第4頁);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360 元(見原審卷第33-40頁);東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1450元(見原審卷第60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醫療費用應為4萬9467元(計算式:10620+33037+4360+1450= 49467),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因傷支出看護費用78,100元,除原審勝訴部分外,上訴本院再請求88,000元,固據提出「福德服務社」、及「愛心看護」出具之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61頁),惟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0年7月1日出院.....需要看護一個月」,故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自應以100年8月1日以前,始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茲檢視上 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合於100年8月1日以前者僅有德 福服務社於100年6月10日及100年7月1日出具之收據,分別 為1萬7600元及2萬4200元(見附民卷第13、14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1800元(計算式:24200+17600=418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往返醫院之車資: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5,000元,上訴本院擴張請求18,800元,固提出吳明長營業計程車行單據二張(見本院第9頁)。惟 查該單據非,但未載明上訴人乘車日期,且該乘車地址乃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亦非上訴人住居所(即: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自不足為憑。查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則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機車維修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之機車係民國87年5月出廠,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所調刑事警卷第21頁),距事發時間100年6月2日,已逾5年。又上訴人支出之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為1萬3090元,工資部分為1500元, 有金友祥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67頁)。本件上訴人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182元【即13090÷(5+1)=21 82】;再與上訴人支出之工資1500元計算,其共得請求3682元(即2182+1500=3682),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眼鏡損壞部分: 上訴人提出「清愛眼鏡行」所出具數額為1萬元之收據為憑( 見原審卷第68頁),且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請求,亦同意給付,可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受傷當時係任職儷晶皇宮視聽歌唱名店擔任清潔 工,且每月薪資為2萬6400元,有該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 15頁:原審卷第、69頁)。惟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 1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0年7月1日出院....二個月內無法工作」,故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0年6月2日(受傷之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三個月即7萬9200元(26400×3=792 00),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並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顏面裂傷,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 37年次,國校肄業,擔任清潔工,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合計34筆,財產總值7百餘萬;被上訴人為60年次,國中畢 業、擔任計程車駕駛,名下無財產,有刑事卷宗相關資料,及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6頁)。原法院斟酌被上訴 人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上訴人在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㈧綜上,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4萬9467 元;看護費用4萬1800元、機車維修費3682元、眼鏡損壞 費用1萬元、工作收入損失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20 萬 元,共計38萬4149元(49467+41800+3682+10000+79200+200000=384149)。即如附表「第一審判准金額、項目欄」所示項目、金額,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如附表「第二審上訴金額、項目欄」所示項目、金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0,334元本息部分,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尚屬可信。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請求金額表 ┌─┬──────┬──────┬──────┬──────┬──┐ │項│ │ │ │ │ │ │ │ 項目 │一審請求金額│一審判准金額│二審上訴金額│備註│ │次│ │ │ │ │ │ ├─┼──────┼──────┼──────┼──────┼──┤ │1 │醫療費用 │ 99,001元 │ 49,467元 │ 49,534元 │ │ ├─┼──────┼──────┼──────┼──────┼──┤ │2 │看護費用 │ 78,100元 │ 41,800元 │ 88,000元 │ │ ├─┼──────┼──────┼──────┼──────┼──┤ │3 │往返醫院車資│ 15,000元 │ 0元 │ 18,800元 │ │ ├─┼──────┼──────┼──────┼──────┼──┤ │4 │機車維修費 │ 14,590元 │ 3,682元 │ 0元 │ │ ├─┼──────┼──────┼──────┼──────┼──┤ │5 │眼鏡損壞 │ 10,000元 │ 10,000元 │ 0元 │ │ ├─┼──────┼──────┼──────┼──────┼──┤ │6 │工作收入損失│ 450,000元 │ 79,200元 │ 264,000元 │ │ ├─┼──────┼──────┼──────┼──────┼──┤ │7 │精神慰撫金 │ 600,000元 │ 200,000元 │ 200,000元 │ │ ├─┼──────┴──────┴──────┼──────┼──┤ │ │總計 │ 620,334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