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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獻中
再審被告
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又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前訴訟程序之證人張永朋所證再審被告購買的240產品為原料,經再審被告公司加工後成為X600產品等各節,與證人張永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良股101年度偵字第25126號中之證言不符,請鈞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26號卷訊問筆錄即可自明云云,並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㈡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64號裁定之送達後,遲至102年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於書狀表明前訴訟程序之證人張永朋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足可證明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林坤旺之所得查詢資料影本為證,惟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綜合前述,本件再審原告未於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照德

法 官曾謀貴

法 官王 銘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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