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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 法定代理人
    許獻中、張申朋

  • 上訴人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1號 再 審 原告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獻中 送達代收人 鄭慧珠 再 審 被告 臺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101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但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及2項規定自 明。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 以101年度上字第136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該裁定於同日公告,並於101年9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揭裁判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64號卷第3至14、34至38頁)。惟再審原告係於102年7月3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當事人為兩造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始知悉依該判決書內容及證人證詞,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足證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至30頁)。參以該判決於102年6月28日作成,再審原告提出之影本上並蓋有再審原告於該案件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102年7月3日之收文章,應可認再 審原告確係於102年7月3日收受上開判決後始知悉再審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因下述理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㈠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第19、20頁所認定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相左,第25頁所載證人張○朋具結之證詞為偽證。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民事答辯(二)狀中,自承於99年8月17日,非原確定判決書所述之99年11月起, 即向他人購買光學鍍膜材料製成「X600」。㈢原確定判決第6頁中,張○朋未經具結之證詞:「台灣奈米公司向晶煉公 司購買的240產品為原料,經過台灣奈米公司加工後成為X600產品」與其於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126號偵訊中所 述證詞有違;原確定判決第7頁關於再審原告自承林○旺未 承認將洩漏「240」轉售給再審被告公司等詞,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01號卷第55、56頁,即林○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林○旺明顯偽證,原確定判決亦誤判;原確定判決第8頁內容,依臺中 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承審法官向訴外人今國○學公司函查之再審被告98年6月至101年8月銷售該公司X600數量及 價格,顯然有誤,今國○學公司袒護再審被告之舉,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2及9條,原確定判決引用該公司之違法證據,自屬有誤。而張○朋為既得利益者,其證詞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信其證詞,所為判決顯有違誤。㈣從而,再審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合約暨保密協定第6條第4款,甚至與不法集團合作,使再審原告遭受財物損失,前審法院且未依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皆有未合。並聲明:求為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款情形,並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及證人證詞,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所指虛偽陳 述之證人張○朋等人,並無因偽證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或罰鍰確定裁定之情,依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而再審原告持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判決內容,佐其主張,亦與前揭再審要件不符。至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自承內容與原確定判決不同,由他案判決內容及證據資料可知原確定判決誤判,以及不服原確定判決之指摘云云,亦均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其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無涉。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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