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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東泰購物商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燕祝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孟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48萬3208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前程序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爰引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對用戶即再審原告追償竊電所得之電費,但再審原告否認有竊電行為,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何竊電之行為,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竟僅憑再審被告之主張,即認定再審原告有竊電之行為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即有錯誤,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依據電業法第106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此一條文乃是刑事犯罪之處罰規定,亦是電業法對於「竊電」之立法解釋。再審被告既然主張再審原告符合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及第3款之「竊電」行為,就必須證明再審原告有「故意」破壞電表外部管線之行為。然再審被告曾經對再審原告之負責人(代理人)郭瑞欽提起竊電罪之告訴,惟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參照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係經過嚴格之調查及認定,理由堅強,應值得贊同,此足以認定再審原告確實沒有故意破壞電表之行為,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有破壞電表竊電行為,與刑事案件之認定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審被告另依據電業法授權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定之營業規則,要求再審原告賠償。然查:①經濟部依據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頒佈之營業規則,應受子法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制。該規則中雖然有規定「竊電」追償計算方法,但有關「竊電」行為之認定,仍須依照電業法第106條之立法解釋,不能任由再審被告隨意擴張。②台電公司所訂之營業規則,僅能規範再審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並不能拿來拘束一般民眾。況且台電公司所訂之營業規則第95條所稱之「竊電」,係指惡意接電、修改電表等行為,並不能廣泛涵蓋到「只要有電表被破壞就構成竊電...」程度。本件再審原告並不符合該規則第106條所稱「竊電」情形,亦不符合該規則第95條所定之追償電費情形。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略謂「用電戶即再審原告顯然係本案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依經驗法則,下手為本件損壞電度表外之線路者,若非為用電戶即再審原告,則應為其使用人所為甚明。從而,再審被告據此推認用電戶即再審原告或其使用人即為著手系爭拆、接電度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導線,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人」云云。玆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①、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葉尊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120號郭瑞欽違反電業法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配電箱係置於再審原告營業場所外之公共場所,顯然除再審被告之員工外,任何人亦得以接近該配電箱;②、證人葉尊呈於第一審證稱:「98年12月3日,伊前往更換電表時,發現有線路異常情形,才回去通知稽查組人員前往稽查,但當時伊剪斷封印鎖時沒有注意封印鎖原本有無異常」等語;③、證人葉尊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更換電表時沒有注意電箱外封印鎖有無人為破壞跡象,但封印鎖需要剪斷才能打開,且一旦破壞後即需重新更換」等語;④、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胡呈宜並具結證稱:「本案配電箱在外箱和中層板裝設封印鎖,前開短路點是在中層板內,外箱每月抄表時都會剪開1次,無法判斷有無被破壞,但要造成前開比流器短路情形,通常要破壞中層板之封印鎖,但因為換表當時已經有更換過封印鎖,所以也無法確認先前有無遭破壞情形」等語。由再審原告發現之上述證人葉尊呈、胡呈宜於上述案件中所為證詞之內容,可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竊電之行為,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2、再審原告另發現證人胡呈宜於前開刑事案件陳稱:「本件查獲前後被告電費並無明顯降低情形,係因換電表時發現有異才會前往稽查」等語。由此足證再審原告於被查獲前之用電度數,並未較以往年度用電顯著減少,而查獲後之用電度數,亦未明顯增加,即難證明再審原告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此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3、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人證詞,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2、本件原確定判決書『附表』有關再審原告自97年至100年「同一收費月份」之用電度數,大致均與「同一收費月份之平均用電度數」差距不大,其中亦包括原確定判決認定竊電使用之3個月即98年10、11、12月份之電費;尤其甚者,98年9月之收費月份用電度數,反而高於歷年9月份之平均用電度數,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竊電使用之98年10、11、12月份之用電度數均高於97年10、11、12月份之電費,且與99年10、11、12月份及100年10、11、12月份之電費均差距不大,顯見98年10、11、12月份並無因遭人為竊電突有用電度數陡降之情。

3、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用電量比訴外人寶雅公司多,顯非事實。經查,寶雅公司分租本件場地後,其占地比再審原告大,且使用電量也比再審原告大,關於寶雅公司用電量比再審原告公司大之事實,無論係在本案查緝前或查緝後,均相同,未曾有任何變動。以上事實,並有寶雅員工簽名確認使用分表記錄及電費查詢結果用電度數對照資料(附件3)可資證實。足見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用電量比分租人寶雅公司用電量大乙節,絕非事實。

4、由上證據,可證再審原告並無竊電,但原確定判決漏未詳細斟酌上開證據,致認再審原告有竊電行為,顯有未當,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

丙、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若僅為事實上認定之指摘,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對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依據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對用戶即再審原告追償竊電所得之電費,但再審原告自始否認有竊電行為,而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何竊電之行為,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竟僅憑再審被告之主張,即認定再審原告有竊電之行為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即有錯誤,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即革計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施美芬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以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瑞欽於前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所陳述之內容,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良律師之陳述,認定系爭電錶外之IS紅色及IS綠色電線纏繞2線線路短路結果,造成電流計量失準之獲利者應僅有再審原告【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二)之1所載】;另審酌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99年12月3日大電表檢驗報告2紙,認定線路短路確能致用電電度減少,使用電者獲有減少支出電費之利益,即再審原告為唯一之受益者【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二)之2所載】;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又依再審被告所提之電表封印整理卡及用電之度數比較情形,認定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1月、12月份均獲有線路短路致用電電度減少之利益【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二)之3所載】;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上開所為,均係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三)、再審原告另指稱:再審被告依據電業法授權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定之營業規則,要求再審原告賠償。然查:台電公司所訂之營業規則,僅能規範再審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並不能拿來拘束一般民眾,本件再審原告並無該規則第106條所稱「竊電」之情形,再審被告依據該規則第95條,對再審原告追償,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准其所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供電契約已明訂其契約之內容詳載於再審被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故再審被告所訂之上述營業規則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另依過戶登記單已載明:「本人(即再審原告)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指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續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足見兩造已合意再審被告所訂之上述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內容已成為兩造間供電契約約款之一部分,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系爭供電契約之內容,自應受系爭供電契約之拘束等語【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三)之2所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本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再審被告所訂之上述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內容僅係再審被告之內部規定,不能拘束再審原告,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四)、再審被告復指稱:再審被告曾經對再審原告之負責人(代理人)郭瑞欽提起竊電罪之告訴,惟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參照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係經過嚴格之調查及認定,理由堅強,應值得贊同,此足以認定再審原告確實沒有故意破壞電表之行為,本院前程序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有破壞電表竊電行為,與刑事案件之認定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民事事件之判決,並不受刑事案件裁判結果之拘束,本件民事事件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審酌全辯論意旨,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依法行使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後,於判決中詳細說明其理由而為判決,自無不合,再審原告徒以再審原告之負責人郭瑞欽竊電罪之告訴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即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指民國24年公布之舊法,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指民國24年公布之舊法)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之理由」。同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2、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伊發現下列未經斟酌之證人證詞,即:①、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葉尊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120號郭瑞欽違反電業法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配電箱係置於再審原告營業場所外之公共場所,顯然除再審被告之員工外,任何人亦得以接近該配電箱;②、證人葉尊呈於第一審證稱:「98年12月3日,伊前往更換電表時,發現有線路異常情形,才回去通知稽查組人員前往稽查,但當時伊剪斷封印鎖時沒有注意封印鎖原本有無異常」等語;③、證人葉尊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更換電表時沒有注意電箱外封印鎖有無人為破壞跡象,但封印鎖需要剪斷才能打開,且一旦破壞後即需重新更換」等語;④、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胡呈宜並具結證稱:「本案配電箱在外箱和中層板裝設封印鎖,前開短路點是在中層板內,外箱每月抄表時都會剪開1 次,無法判斷有無被破壞,但要造成前開比流器短路情形,通常要破壞中層板之封印鎖,但因為換表當時已經有更換過封印鎖,所以也無法確認先前有無遭破壞情形」等語。由再審原告發現之上述證人葉尊呈、胡呈宜於上述案件中所為證詞之內容,可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竊電之行為,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伊另發現證人胡呈宜於前開刑事案件陳稱:「本件查獲前後被告電費並無明顯降低情形,係因換電表時發現有異才會前往稽查」等語。由此證詞亦足證再審原告於被查獲前之用電度數,並未較以往年度用電顯著減少,而查獲後之用電度數,亦未明顯增加,即難證明再審原告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此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3、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玆再審原告以此等人證,資為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1、本件觀諸原確定判決書『附表』有關再審原告自97年至100年「同一收費月份」之用電度數,大致均與「同一收費月份之平均用電度數」差距不大,其中亦包括原確定判決認定竊電使用之3個月即98年10、11、12月份之電費;尤其甚者,98年9月之收費月份用電度數,反而高於歷年9月份之平均用電度數,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竊電使用之98年10 、11、12月份之用電度數均高於97年10、11、12月份之電費,且與99年10、11、12月份及100年10、11、12月份之電費均差距不大,顯見98年10、11、12月份並無因遭人為竊電突有用電度數陡降之情。

2、再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用電量比訴外人寶雅公司多,顯非事實。經查,寶雅公司分租本件場地後,其占地比再審原告大,且使用電量也比再審原告大,關於寶雅公司用電量比再審原告公司大之事實,無論係在本案查緝前或查緝後,均相同,未曾有任何變動。以上事實,並有寶雅員工簽名確認使用分表記錄及電費查詢結果用電度數對照資料(附件3)可資證實。足見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用電量比分租人寶雅公司用電量大乙節,絕非事實。

3、上揭證據應已達到優勢明晰可信之程度,原確定判決漏未詳細斟酌上開證據,僅以再審原告為本案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而認定竊電者為再審原告,顯非適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書之『附表』,係97年至100年止每年1月至12月之用電度數統計表,前程序本院判決依該『附表』所示各月用電度數之增減情形,參酌其他情況而認定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11月、12月均有竊電之情形,並據以核算應追償之電費金額【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二)之3、4,以及六之(三)之5所載】,此乃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本院判決確定後,以此指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再審原告之用電量是否比訴外人(即分租人)寶雅公司多一節,查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僅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之(二)之4中說明再審被告將部分賣場分租給第三人寶雅公司,再審被告之用電度數應會增加,不能以分租前後使用之度數予以比較而認有竊電情事。況前程序案件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其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是否有竊電行為,要與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原告之用電量是否比分租人寶雅公司多」一節無直接關聯,再審原告以此認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暨同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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