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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宏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欽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再審被告
馬進財

      阮氏雪梅即天祥光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4日宣示確定,於102年6月13日送達當事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馬進財(下稱馬進財)所有門牌號碼苗栗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同段192-18、127-7地號土地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上訴狀附圖所示A、B、C部分,馬進財並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再審被告阮氏雪梅(下稱阮氏雪梅)經營「天祥光音企業社」,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阮氏雪梅自上開土地遷出及馬進財拆屋還地,自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援用另案即馬進財與訴外人湯增吉、湯增勳(下稱湯增吉等2人)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認:應推斷土地讓與人湯佑文(即湯增吉等2人之父)默許房屋承買人馬來發(即馬進財之父)就系爭房屋有繼續使用同段192之2地號(按系爭192之18地號分割自同段192之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嗣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192之18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原租賃關係對再審原告仍繼續存在,是馬進財所有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土地分割前,縱認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如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同段192之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然分割前土地為湯增吉等2人及馬進財共3人所共有,系爭房屋為馬進財單獨所有,因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土地由馬進財取得,其他部分由湯增吉等2人共有,依民法第825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土地分割後,馬進財應將占用他共有人即湯增吉等2人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點交予湯增吉等2人,之後湯增吉等2人將分得土地讓與再審原告,馬進財自負拆屋還地責任。若如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只要土地共有人原為有權占用共有土地,於土地分割後,其地上物仍得繼續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開規定將形同虛設。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法第825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⒉馬進財對其他共有人湯增吉等2人,自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占有已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則湯增吉等2人再轉讓土地予再審原告,馬進財之占有亦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阮氏雪梅應自192-18地號土地如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13.7平方公尺)、B(面積0.3平方公尺),及同段12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0.1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馬進財應將該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民法第825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惟共有人所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規定,倘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約定排除該擔保責任者,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其約定亦難謂為無效,此於契約另行約定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有占有之權源者,尤不能因其喪失共有權利即謂其占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揆之該則判例保留「除另有約定外」等除外字句至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亦可參酌。揆諸前揭說明,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分得之部分之占有,倘並無其他約定正當權源之情形,則共有物經分割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已喪失共有權利,即屬無權占有;反之,倘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之占有,係另有正當占有權源之約定外,則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為:土地讓與人湯佑文(即再審原告之前手湯增吉等2人之父)默許房屋承買人馬來發(即馬進財之父)就系爭房屋有繼續使用192之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湯增吉等2人及馬進財均各自本於繼承關係而各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就系爭建物在堪用期限內,自應受其效力所拘束。即馬進財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就分割前192之2地號土地基於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則192之2地號土地嗣經分割,並由湯增吉等2人取得分割後192之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馬進財之系爭房屋基於前揭租賃關係仍係有權占有湯增吉等2人分割取得192之18地號土地等事實,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所指「另有約定」之情形,即不得僅以共有物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遽認馬進財就湯增吉等2人分得之部分之占有,為無法律上原因。則本件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湯增吉等2人取得192之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馬進財對192之18地號土地固因而喪失共有權利,然馬進財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他共有人湯增吉等2人分割取得之192之18地號土地之占有,基於原租賃關係,仍屬有權占有,該租賃關係不因土地分割而終止或消滅,則湯增吉等2人仍不得本於民法第825條規定或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19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是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嗣後基於買賣關係,自湯增吉等2人取得系爭192之18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租賃關係對再審原告仍繼續存在,馬進財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再審原告192之18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違反民法第825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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