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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74號
- 再審原告
- 碩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秉輝
- 再審被告
- 賴岳黛
- 再審被告
- 賴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102年上易字第26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第二審案件)認事用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未為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其給付義務。此項行為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等義務態樣之附隨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而此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而生,附隨義務亦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最高法院所著10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專任委託再審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銷售底價,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審被告吳孟蓮乙案,再審原告雖有計算奢侈稅之義務,然出賣人即再審被告亦附有提供系爭房地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產權資料之告知及說明等義務,再審原告始能依前揭條例計算稅額,亦即課予再審原告計算奢侈稅之附隨義務前,再審被告須先告知及說明並提供系爭房地產權歷次取得之稅籍資料予再審原告,意即再審被告須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產權變動之義務,以輔助再審原告完成計算稅額。申言之,本件系爭房地土地部分係再審被告分次取得,其時間分別為97年4月、每平方公尺25500元、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99年8月、每平方公尺25500元、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100年8月,每平方公尺27000元、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因此99年8月取得及100年8月取得之權利範圍4分之1,均需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計算奢侈稅,且時間不同稅率亦不一致,再審被告於簽立契約時,僅提供產權證明(即權狀),既未提供前揭產權歷次移轉資料(即房地登記第二謄本)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計算稅額,自無法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計算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項再審被告未告知及說明並提供產權歷次移轉資料予再審原告之證據,而認再審原告違反附隨義務云云,其判決自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再審。再者,本件系爭房地出售所需繳納之特種貨物稅高達65萬6250元,再審被告於系房地定約時已知悉,有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庭呈訂約當天之再審被告錄音檔及譯文供佐證,是再審原告未於當天計算出奢侈稅額,自難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安全,及有顯失公平之證據,原審亦未予審酌。
二、再審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賴岳黛、賴孟君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再審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院101年上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意旨: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專任委託再審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銷售底價,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出售,嗣再審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覓得原審被告吳孟蓮願以10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再審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並出具授權書,委任訴外人楊琇讌(下稱楊琇讌)代理出售系爭房地;同日賴孟君出面,並由楊琇讌代理與吳孟蓮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同日兩造簽訂服務確認單,確認其等應支付之服務費用為42萬元即成交價百分之四;吳孟蓮亦於同日由訴外人師景樑(下稱師景樑)代理與再審原告簽訂服務確認單,確認服務費用為21萬元即成交價百分之二。惟再審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竟抗辯再審原告及承辦代書,並未告知奢侈稅60萬元,致再審被告判斷錯誤,故抗辯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吳孟蓮亦予配合,以賣方與再審原告有消費糾紛為由,暫不支付期款。查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委託仲介本件買賣,再審原告既已仲介完成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項,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自得請求再審被告支付全部之服務報酬42萬元等情(查原審判令原審被告吳孟蓮應給付再審原告報酬21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但未繫屬第二審,故不予贅敍)。
二、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辯稱:伊與再審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曾告知再審原告伊出售系爭房地須實拿1000萬元,另40萬元係仲介費用,是於簽約時,伊對是否要繳奢侈稅及金額多寡,處於不知情之狀態,又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伊問再審原告要繳什麼稅,然再審原告皆未告知伊奢侈稅之相關事宜,而伊僅口頭上告知要實拿1000萬元,再審原告卻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伊自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時,再審原告僅告知要繳奢侈稅(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未告知「實際稅額」,迭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在卷,按不動產仲介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買賣房地而由出賣人應負擔之稅額,如影響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取得,自屬重要爭點,房仲事業應據實告知,且須明確,始符合公平。再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業已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再審原告為不動產專業經紀公司,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而稅率,依第七條規定「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銷售價格之計算方式,依第八條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經再審原告仲介後,以1050萬元之價額出賣與原審被告吳孟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足見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與原審被告吳孟蓮簽立系爭房地買賣時,既有買賣之「銷售價額」,自可依上開規定計算應負擔之奢侈稅金額,惟再審原告竟未核算及告知再審被告金額,顯已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甚明。至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謝宛珍,於原審證稱:本件因當時沒有帶房屋稅單,沒有辦法於當日算給再審被告云云,惟查本件既有買賣之銷售價額得為核算之依據,卻故意拖延不為計算,實有可議,且據賣方即原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師景樑於原審稱「..期間我都跟高憲章業務員聯絡,期間他帶同店長跟我說明,有說到奢侈稅,他跟我太太說你們不要提到奢侈稅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謝宛珍之證述顯係迴護再審原告。又本件系爭房地出售所需繳納之特種貨物稅高達65萬6250元,已足以影響再審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取得及意願,而此重要爭點,具專業房仲事業之再審原告本應據實明確告知,始符合公平,然再審原告確為促成本件房地買賣以賺取服務報酬,故意隱匿應繳奢侈稅金額,此欺罔手法,自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安全,應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從而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原告未核算及告知伊應繳奢侈稅金額,認為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等語,要屬可採。為此再審被告據以再審原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仲介契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應駁回再審原告服務報酬42萬元之請求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7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等卷宗及所附判決書,且核無違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05、1506頁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云云,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出賣人即再審被告應先提供而卻未提供系爭房地歷次取得權利範圍及取得時間之產權登記資料,及102年8月14日庭呈訂約當日之再審被告錄音檔及譯文為主要論據。然查縱令再審被告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日未提供系爭房地歷次取得權利範圍及取得時間之產權登記資料,供再審原告核算系爭房地奢侈稅實際金額,然再審原告本於其房仲專業,亦應明確告知再審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待再審被告備足該資料,並核算系爭房地奢侈稅實際金額,再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查證人即再審原告特約地政士謝宛珍於原審證稱:本件因再審被告當時沒有帶「房屋稅單」,沒有辦法於當日算給再審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的買賣如果隔了幾個月之後才去申報奢侈稅,是否會減少奢侈稅的金額?)因為賴岳黛分三次取得,其中有一次是99年8月取得4分之1,所以只要是過了101年8月之後再移轉的話,這部分是不需繳奢侈稅的,但我們是以訂立契約日為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7-129頁),足證再審原告特約地政士謝宛珍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爭房地歷次產權詳情,卻未明確告知再審被告應備齊上開產權證明,僅告知再審被告應備齊「房屋稅單」而已,故再審被告於訂約時雖未備齊上開產權證明,亦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事由。反之,再審原告仍難卸其核算及告知賣方(即再審被告)繳奢侈稅金額之附隨義務,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又查再審原告雖於102年8月14日庭呈訂約當日再審被告錄音檔及譯文(見第二審卷第81-82頁)。然查原確定判決末段記載:「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有該判決書可考,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既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且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