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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吳火川林慧貞陳繼先
  •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賓

  • 上訴人
    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董彥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賓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上訴人  董彥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5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從事銷售業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8, 000元。詎上訴人突於100年9月2日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之任意解僱為合法,乃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經兩造就被上訴人究係自請離職抑或係上訴人任意解僱為攻擊防禦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非自請離職,而上訴人任意解僱亦不合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查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則上訴人自100年9月2日起即 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被上訴人除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外,並得請求給付薪資。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即恢復原職務任用,並給付所欠薪資未果後,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9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之薪資922,000元, 並扣除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自訴外人浤又裝潢設計行獲取之200,762元報酬後,請求上訴人給付721,200元(下簡稱系爭薪資)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50號確定判決理由雖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惟此項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不得作為認定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於擔任「天池御墅」專案銷售經理期間,對上訴人公司代銷人員、客戶出言不遜,影響公司商譽及銷售業績,造成公司財產損失如下:⒈廣告看板租約到期後,未撤除廣告看板,造成上訴人損失押、租金合計54,000元;⒉被上訴人負責之「天池御墅」銷售案,上訴人事前已經告知該案「接待中心」將於100年8月份遷移,詎被上訴人竟擅作主張,再與地主續約至100年10月底,造成上訴人損失租金45,000 元,且未與保全公司終止合約,另又造成上訴人損失租金 16,200元;⒊被上訴人受託出租房屋,違背受託任務,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詐取仲介費得手,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知悉上情後,即於100 年9月2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耗損公司財務等事由,開除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又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3日以後,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公 司亦無所謂「拒絕受領」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再縱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 規定免補勞務而請求報酬,惟被上訴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主張由報酬內扣除之。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中之交通費5,000元及伙食費1,800元,係補貼性質,自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報酬額內扣除,故被上訴人每月僅得請求51,200元。另被上訴人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寶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勝公司),並受聘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沙鹿建案「天涵」之專案經理,其在該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利益,亦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報酬額內扣除之。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及同年月16日陸續自上訴人受領給付合計208,371元,其中56,632元係被上訴人100年8月份之薪資,5,800元係被上訴人100年9月份之薪資,其餘145,939元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如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董彥含自98年8月15日起在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經理。 ㈡董彥含自100年9月4日起即未至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班。 ㈢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董彥含100年8月份薪資 56,632元及100年9月1日起至9月3為止之薪資5,800元。 ㈣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00年9月9日匯款25,000元至 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做為油料補助。 ㈤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9日匯款48,000元及10 0年9月16日匯款72,939元至董彥含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㈥董彥含於離職前在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月薪為 58,000元。 ㈦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天池御墅及御墅家之銷售專案係由董彥含負責。 ㈧董彥含前以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2日未經預 告即指示董彥含立即離職,而依勞動基準助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應付獎金及補助款、年終獎金、油料補助,共計413,267元,經一審法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150 號給及資遣費事件審理後,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且董彥含未舉證證明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其主張之交屋獎金、油料補助及年終獎金,而判決駁回董彥含關於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交屋獎金、油料補助及年終獎金之請求,僅判命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告6天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600元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100 年9 月4 日合法終止?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繼續存在? ㈡董彥含請求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100年9月4日起 至101年12月份之薪資共計922,200元,扣除董彥含於該段期間自浤又裝潢設計行獲取之200,762元後之款項共計721,200元,有無理由?如有,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否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主張抵充? ㈢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月9日匯款25,000元至董彥含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於100年9月9日匯款48,000元及100年9月16日匯款72,939 元至董彥含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合計145,939元之 款項,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董彥含主張抵銷? ㈣兩造間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是否有爭點效適用? ㈤如為僱傭契約,新而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5日起在上訴人公 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然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4日起即未 公司上班。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未經預告 即指示被上訴人立即離職,而依勞動基準助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應付獎金及補助款、年終獎金、油料補助,共計 413,267元,經前案即原法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審理 後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其主張之交屋獎金、油料補助及年終獎金,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交屋獎金、油料補助及年終獎金之請求,僅判命新而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600元確定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所附判決書,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為不合法,並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尚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爭點效」之適用要件為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2日未經預告即 指示被上訴人立即離職,而依勞動基準助之相關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應付獎金及補助款、年終獎金、油料補助,共計413,267 元等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請辭職」,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並非主動請辭,但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後,有自上訴人受領145,939元資遣費,自係同意以此資遣方式解決兩造間之爭端,自可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合意資遣」而終止等語。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審理後(下稱前案),認定: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單方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故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24第3款規定判 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日特休假未休部分之工資11,6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且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案案卷及所附判決書,核閱無誤。次查.前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又查前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24第3款規定請求特休假未休部分之 工資,其「重要爭點」,均係兩造間之是否為僱傭關係?及該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終止?而前案就該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亦有前案案卷及所附判決書可考。甚且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單方面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契約行為存在,是上訴人所辯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並無足採。...又本件上訴人並未提供被上訴 人任何非自願離職證明或資遣通知,是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即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天特休假未休部分之工資11,600元 ,核屬有據」(詳前案判決理由第9頁)。查前案理由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等要件(查「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部分,下詳述之),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雖抗辯:前案上訴人係勝訴之一方,依法不能提出上訴,如認前案有爭點效或既判力,無異剝奪上訴人之上訴權,違背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為法所不許。且兩造間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云云。然查前案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第24第3款規定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六日特休假未休部分之工資11,600元部分,上訴人屬敗訴一方,並捨棄上訴權利,且有關特休假未休之工資,亦屬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範內容,而非委任契約範疇,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及前案依法不能上訴救濟云云,均有違誠信原則及「爭點效」,而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為由,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陳純真證詞為憑。然查證人陳純真雖證稱:依「我認為」董彥含是被公司開除,因為董彥含夥同張美娟(公司銷售人員)向董事長索取仲介費11萬元,所以被公司開除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經查證人陳純真證稱:「我認為」董彥含是被公司開除云云,乃主觀臆測之詞,已難採信。再者,有關證人陳純真證稱:被上訴人夥同張美娟(公司銷售人員)向董事長索取仲介費11萬元乙節,經證人張之毓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偵續字第 367號案件證稱:有人打到00000000的電話,說要租林俊賓 (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位在沙鹿往清水中山路的房子,問伊該屋可不可以租,因為林俊賓那塊房子有貼看板,寫要賣透天的房子天觀,留00000000這支電話;....伊跟董彥含聯絡,董彥含說公司要出租12或13萬元,伊跟對方報價,對方說要往上呈報再回答,之後他們黃經理跟伊聯絡,說公司願意租,但要議價,伊跟董彥含說,董彥含說要問林俊賓,之後決定租給佑全,....佑全把合約書給伊,伊就傳去給董彥含,老闆也會修改,修改後伊傳給黃秀琴看,他們沒問題之後就簽約了,過程中合約書修改很多次等語在卷,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見被 上訴人辯稱,伊並不明白該案仲介人到底是誰,伊是經過張之毓轉告相關情事等詞,足堪採信。是上訴人所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證人陳純真證詞),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仍然存在之判斷。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先前業已領取資遺費58000元云云 ,並有證人陳純真證詞為憑。查證人陳純真雖證稱:公司有發資遣費給董彥含總金額58000元。(提出由我製作員工薪 資表1張、另4張存款憑證)其中1張100年9月9日存款憑條記載48000元,備註欄記載回收零用金1萬元,總計58000元就 是公司給付董彥含資遣費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然查證人陳純真所提100年9月9日存款憑條記載48000元,備註欄記載回收零用金1萬元乙紙(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 於前案中業已提出,並經前案認定:100年9月9日存款48,000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記載「收回零用金1萬」....,均無從證明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等詞在卷(見前案判決書第8頁),證人陳純真之證詞,已不足採。至該張存款 單上加註「資遺費2個月」文句,經證人陳純真自承:事後 臨訟始加註文句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更難採信。準此,上訴人所提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證人陳純真證詞及文書),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遺費之判斷。 ㈥綜上,前案理由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等要件,且「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兩造間之僱傭關,於100年9月4 日並未合法終止,而係尚合法存在。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自100年9月4日起至101年12月份之薪資共計922,20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自浤又裝 潢設計行獲取之200,762元後之款項共計721,200元,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得否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主張抵充?茲 分述如下: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0年9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為不合法,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非法解僱,足徵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復於101年10月1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8-25頁)通知上訴人回復其工作,但上訴人迄今仍不同意被上訴人復職,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拒絕,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給付原定報酬。 ㈡次查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為5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9月4日起至 101年12月份之薪資,共計922,200元(計算式:﹝58,000× 16﹞-5,800=922,200),尚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中之交通費5,000元及伙食費1,800元,因係補貼被上訴人因上班而支出之交通費及伙食費,被上訴人既因不服勞務而減省交通費及伙食費之支出,自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報酬額內扣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其薪資並無如上訴人所抗辯有本薪、職務津貼、主管津貼、交通費、其他加給、伙食費等各項名目之給付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所為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至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固提出薪資明細表,而依該薪資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為本薪、職務津貼、主管津貼、交通費、其他加給及伙食費等,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即否認該薪資明細表之真正,並陳稱上訴人從未告知其薪資明細,亦未曾給過其薪資表或薪資袋,其薪資就是58,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為56,632元等語(見前案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該薪資明細表記載之真正,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自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交通費5,000元及伙食費1,800元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遭 上訴人非法解僱後,於101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與 訴外人馬志華合夥以浤又裝潢設計行名義代銷「寶勝天涵」建案,被上訴人就該代銷案件,已獲取津貼及盈餘分配共計20,076元等情,業據證人馬志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 -142頁),並有代理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合約書及結算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0頁、第148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扣除伊於該段期間自浤又裝潢設計行獲取之報酬200,762元,自堪採信。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 訴人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寶勝公司,並受聘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沙鹿建案「天涵」之專案經理,其在該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利益,亦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報酬額內扣除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4日始加入寶勝公司 擔任股東,因被上訴人負責寶勝公司在臺中沙鹿地區之土地開發及銷售聯繫等事宜,為方便被上訴人負責寶勝公司土地開發及銷售聯繫之用,所以寶勝公司將被上訴人列名為業務經理,而臺中沙鹿地區之「天涵」建案係寶勝公司第一個案件,因該案尚未結束,因此未計算盈虧,亦未分紅予被上訴人,寶勝公司係將該「天涵」建案之銷售外包予浤又裝潢設計行之馬先生,而寶勝公司係支付報酬予浤又裝潢設計行,直至101年12月31日銷售合約結束,寶勝公司始自「102年1 月1日」起另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天涵」建案之銷售,並每 月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報酬等情,亦據證人即寶勝公司負責人黃金柱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3-125頁),並 有寶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寶勝公司102年4月10日函及財政部國稅局102年5月2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寶勝公司100年度、100年度各類所得清單、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57頁、第66頁、第90-9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4日遭上訴人非法解僱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確未自寶勝公司獲得任何報酬。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就被上訴人自寶勝公司獲取之報酬,應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予以抵充云云,自非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9月4日起至101年12月份之薪資共計922,200元, 扣除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自浤又裝潢設計行獲取之200,762 元後之款項共計721,200元,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9日匯款25,000元至被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於100年9月9日匯款48,000 元及100年9月16日匯款72,939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合計145,939元之款項,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9日匯款25,000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做為油料補助,另於100年9月9日匯款48,000元及於100年9 月16日匯款72,939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合計145,939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憑 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惟上訴人主張上開 145,939元之款項係上訴人用以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其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上訴人固分別於100年9月9日存入48,000元、25,000 元,100年9月16日存入72,939元至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惟觀諸該3份存款憑證內容所示,其中100年9月9日存款25,000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記載「補貼加油費」、100年9月9日存款48,000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記載「 收回零用金1萬」、100年9月16日存款72,939元之存款憑證 備註欄係記載「另外補貼」,實均無從證明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乙節,業經前案理由中認定無誤(見前案第8頁),基於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理論,上訴人自不得再 為爭執,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上開款項行,使抵銷權,顯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1,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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