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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冠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俊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上訴人
昇鴻構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原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高通電子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經上訴人承諾後即備料進場施作,並於同年8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初驗後,將上開廠房轉交予業主使用迄今。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經上訴人簽認之工程計價單所載,上訴人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11,45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詞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4,01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範圍包括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3頁所載之A(CUB 2F PIPE SUPPORT工程)、B(CUB 3F PIPESUPPORT工程)、C(SUPPORT棟 3F PIPE SUPPORT工程)、D(SUPPORT棟 6F MAU SUPPORT工程)、E(CUB管道間格柵平台工程。被上訴人主張E部分不含格柵平台工程,上訴人主張E部分包含格柵平台工程),上訴人僅就該工程之CUB2F PIPE SUPPORT設備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協議書,其餘部分均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上訴人均拒不簽訂,惟上訴人前曾提供相關圖面予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並將現場拍照存證,被上訴人確已完成上訴人簽認之系爭工程計價單之各項工程項目,系爭工程計價單係工程實務上於完成階段性工作項目後欲辦理業主付款必要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上訴人自應付款,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款時,竟於100年9月5日以臺中福安郵局第499號存證信函覆:「貴公司針對上述承攬範圍之工程款項,因業主已停止計價‧‧‧為保障雙方利益,本公司將停止計價負付款,待所有工作完成驗收後,再另行計價通知。」等語,被上訴人因無法同意,於100年9月7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方式回覆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始於101年3月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計價程序並交付工程計價單予被上訴人,足證本件上訴人顯然係依其存證信函記載已驗收完成,始會簽認系爭工程計價單予被上訴人,堪信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計價單記載之各項內容均已同意付款,是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施作數量及單價負舉證責任,自屬無稽。

⒉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有諸多瑕疵,致其受有支出3,183,005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無法同意。蓋上訴人既於101年3月簽認工程計價單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計價單所記載之各項內容均已同意付款,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工程計價單上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缺失、應予扣款等事項,上訴人之抗辯自有違常理。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原審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本院之陳述):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4,011,450元,自應就系爭承攬工程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其主張之單價為何,負舉證責任。再兩造就前述A、B、C、D、E工程簽有書面之承攬書約,該合約第2條明確約定「本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責任承攬」,且有關工程之計價請款方式,依兩造間之書面契約第20條約定:「特別規定第1項:『請款作業詳附件說明電洽』,再依被上訴人簽署之工程發包訂單之約定事項第15項約定:「請款時需附發票、工程計價單、工程點驗單(由工地主任簽署核准)」,是被上訴人昇鴻公司應就其施作之工程及計算之依據(即其主張之單價),舉證說明,始得認定本件工程款應給付數額之多寡,合先說明。

㈡、①兩造間有下列五項工程:A.CUB 2FPIPE SUPPORT工程。B.CUB 3F PIPE SUPPORT工程。C.SUP PORT棟3F PIPESUPPORT工程。D.SUPPORT棟 6F MAU SUPPORT工程。E.CUB 管道間格柵平台工程。

②被上訴人應就其系爭7、8月份工程計價單記載之下列數量及單價,負舉證責任:新建工程部分:

⑴「高通電子CUB二樓管架工程」:按被上訴人主張該工程單位1式、數量1、單價2,000,045元、總金額2,000,045元。惟該2,000,045元係依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請購<採購>工程材料工資明細表而來,且計價標準係為「每Kg(公斤)52元」(按,材料費每公斤32元、工資每公斤20元,合計每公斤52元),再乘上該表有應施作各細項之總公斤數,即為2,000,045元。而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之總公斤數舉證證明之。

⑵「高通電子CUB三樓管架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65,000元」(即每Kg65元),且施作10.3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之10.3公噸內容為何及每T65,000元之計價方式舉證證明之。

⑶「高通電子FAB六樓管架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68,000元」(即每Kg 68元),且施作11.8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11.8公噸之內容及每T68,000元之依據證明之。

⑷「高通電子FAB三樓管架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70,000元」(即每Kg68元),且施作7.3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7.3公噸之內容及每T7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⑸「高通電子三樓管橋段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70,000元」(即,每Kg70元),且施作2.1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2.1公噸之內容及每T7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⑹「高通電子FAB二樓吊裝平台工程」: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20,000元,上訴人不爭執。

⑺「高通電子Support & FAB橫樑安裝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式120,000元」,且施作1式,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1式之內容及其每式12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⑻「高通電子Support & FAB橫樑材料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式120,000元」,且施作1 式,被上訴人應就施作1式之內容及每式12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⑼「華將營造外空地新增停車廠工程」: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10,000元,上訴人不爭執。

⑽「高通電子CUB格柵鋼構施工」:被上訴人昇鴻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孔46,500元」,且施作11孔,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11孔之內容及每孔46,500元之計價方式負舉證責任。修改工程部分:

⑴「高通電子CUB二樓管架修改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式108,750元」,且施作1式,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1式之內容及其每式108,750元負舉證責任。

⑵「高通電子CUB三樓管架修改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式136,500元」,且施作1式,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1式之內容及每式136,500元負舉證責任。

⑶「高通電子FAB六樓管架修改工程」: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請求。

⑷「高通電子FAB三樓管架修改工程」: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請求。

⑸「高通電子FAB格柵料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50,000元」(即每Kg50元),且施作4.2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4.2公噸之內容及每T50,000元負舉證責任。

⑹「高通電子補強料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計價方式為「每T(公噸)35,000元」(即每Kg35元),且施作0.5公噸,被上訴人應就其施作0.5公噸之內容及每T35,000元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應扣除上訴人冠恆公司所支出之費用3,183,005元:依兩造間之書面契約第20條約定特別規定第4項:「乙方交付本貨品如有任何缺失,或乙方、乙方員工與第三人間,發生爭執、糾紛、訴訟或非訴訟事件,如:工安事故、勞資糾紛、債權債務爭執等等,影響甲方之工程或業務之進行,或影響甲方公司與業主間之關係時,甲方得全權代乙方處理,費用(包括甲方之管理成本、帶乙方墊付之款項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賠償甲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且甲公司得於應付乙方之帳款(不限於本訂單帳款)中扣除前述費用及賠償金。」,據此,如被上訴人因工作缺失等情所衍生之費用,由上訴人暫時代墊時,得由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工程中扣除,合先說明。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有諸多缺失,致生3,183,005元之費用,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扣除該3,183,005元之費用(按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施作之工程數量及計價標準,業如前述,如未舉證證明前開事項,則無工程款請求權,更無庸審酌扣款事宜,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高通電子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1日經上訴人承諾後即備料進場施作,並於同年8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初驗後,將上開廠房轉交予業主使用迄今。依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系爭計價單記載,上訴人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4,011,450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詞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工程款,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4,011,45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之工程有瑕疵,致其另行支出3183,005元,應由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4,011,45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工程施工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3-37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7、8月工程計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5頁)、工程圖面影本、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0-123頁)等件附卷可憑,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另上訴人就系爭7、8月份之工程計價單係其簽收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開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尚積欠其一節,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主張有施作如計價單所載之工程,惟上訴人否認之,為避免糾紛,上訴人才予以簽收,表示收受此等請款內容之表示,但不代表上訴人有承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此等工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就施工之數量及計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查,系爭7、8月份工程計價單上詳細記載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總金額、前期請款金額、本期請款金額、累計百分(%)、保留款、及已支付金額、總請款金額等情,內容清楚明確,上訴人既在其上蓋章,自表示就其內容無異議,自得採為本件被上訴人已施工項目、數量及計價方式之依據,上訴人若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7、8月份工程計價單予其核對蓋章時,就系爭工程計價單之項目、數量、品質、單價及總請款金額等有異議,或認為被上訴人施工項目有瑕疵等情形存在,自應拒絕在系爭計價單上蓋章或在系爭計價單上加以附註、保留之方式為之,以杜糾紛,日後亦可據以釐清責任,豈有不加保留或附註即在系爭計價單上蓋用上訴人公司章之理,顯違常情,足認上訴人當時對系爭工程計價單記載之內容確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工程計價單上蓋章,系爭工程計價單足以據為其施工項目、數量及計價方式之依據,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其施工有諸多瑕疵,致上訴人支出3,183,005元之費用,上訴人得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3,183,005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工程計價單上並未註明本件工程有瑕疵,之前亦未抗辯本件工程有瑕疵,直到提起本件上訴後才主張工程有瑕疵等語,自不足採。按兩造間之書面契約第20條特別規定第4項固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交付本貨品如有任何缺失(包括物料品質、規格、安裝、驗收或保固之缺失),或乙方、乙方員工與第三人間,發生爭執、糾紛、訴訟或非訴訟事件,如:工安事故、勞資糾紛、債權債務爭執等等,影響甲方(上訴人)之工程或業務之進行,或影響甲方公司與業主間之關係時,甲方得全權代乙方處理,費用(包括甲方之管理成本、帶乙方墊付之款項及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賠償甲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且甲公司得於應付乙方之帳款(不限於本訂單帳款)中扣除前述費用及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致其支出前開3,183,005元之費用,符合前開法條約定之情形,上訴人得由工程款中扣除一節,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有瑕疵,致其支出前開費用,係以其提出之100年9月5日台中福安郵局第000499 號存證信函、「冠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暫付昇鴻-未扣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1、32、41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及明細表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開存證信函記載關於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上開明細表記載之內容為真正,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及致其因而支出3,183,005元費用之之事實為真,自難僅據上開明細表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是上訴人抗辯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其得主張扣除上開費用3,183,005元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01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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