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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袁再興張國華盧江陽
  •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雲、陳濟利

  • 上訴人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濟利 訴訟代理人 陳飛鵬 陳宜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叄萬玖仟叄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承攬上訴人公司之新莊塔寮坑鋼板樁、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846元,而被上訴人公司業已依上訴人公司之指示施作完畢,惟上訴人公司竟僅給付部分工程款61萬1521元,迄今尚積欠108 萬9325元尚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公司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⑵又訴外人賴文煒(下稱賴文煒)自始至終均以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自居,不論其提供之名片,或於上游承包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會議紀錄上簽名均可證明,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應賴文煒要求交付統一發票供上訴人公司使用,堪認賴文煒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或其代理人。況上訴人公司曾委由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陳浩華律師),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公司,告知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請被上訴人公司陳報債權,以利分配,更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確曾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款未付。⑶再上訴人公司未付上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公司一再催促,始由賴文煒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陳飛鵬。至於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其真正,亦不認識立書人即訴外人吳奕成(下稱吳奕成),也未授權吳奕成與賴文煒之父協議以30萬元處理本件工程款,是賴文煒簽立三紙支票如何與吳奕成協議,被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情,且陳飛鵬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又系爭工程既由賴文煒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不論上訴人公司支付現金或客票,只要能兌現就好,被上訴人公司自會收受該支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9325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9325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簽訂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公司轉包予賴文煒,且賴文煒亦按期將被上訴人公司發票拿給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亦以現金支付賴文煒,由賴文煒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是該款項已支付完畢。⑵又賴文煒所開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三張支票,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以30萬元處理完畢,上開支票業已塗銷,應已生清償承攬報酬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確有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項計170萬846元,而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完畢。 ㈡、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而上訴人公司亦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㈢、賴文煒為上訴人公司之下包,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飛鵬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四、本件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又若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款,是否業已清償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公司主張:賴文煒自始至終均以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自居,此可由其提供之名片,或於帆宣公司會議紀錄上簽名可證明,且伊公司亦應賴文煒要求交付統一發票供上訴人公司使用,況上訴人公司曾委由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陳浩華律師)發函伊公司,要求伊公司陳報債權,以利分配,更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公司未付系爭工程款項,迭經伊公司催討,賴文煒始交付15萬元予陳飛鵬。至於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伊公司否認其真正,亦不認識立書人吳奕成,也未授權吳奕成處理系爭工程款項等語,此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屬善意無過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陳飛鵬陳稱:「(法官問: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有無書面合約?)‧‧‧原告公司都是與賴文煒接洽,因為當初他拿一張名片表示是代表被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同年四月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洪富揚陳稱:「(法官問:為何有訴外人賴文煒的書狀?)‧‧‧我確實有承包『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我再轉包給賴文煒,帆宣公司也知道我轉包給賴文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同年五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賴文煒證稱:「(法官問:〈提示鉅松公司賴文煒名片〉為何印此名片?)因為工程是以鉅松公司簽約,為與廠商接洽方便,所以印製此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再參以帆宣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載明:「茲查本案系爭工程之被告鉅松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為『賴文煒』‧‧‧」等語,而依帆宣公司所檢送之會議記錄,載明:「出席人員:鉅松-賴文煒」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且於工程結算總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均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九之一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公司承攬帆宣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賴文煒,而賴文煒則因系爭公司係上訴人公司承攬之故,遂印製如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所示之名片,以資接洽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包括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且依帆宣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民事陳報狀、會議記錄,亦足稽帆宣公司係認定賴文煒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身分進行系爭工程,並可由上訴人公司逐期於工程結算總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蓋章確認自明。再參以如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所示之賴文煒名片,核與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洪富揚之名片格式,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且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係交予賴文煒後,向上訴人公司請領工程款項,而上訴人公司亦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是系爭工程雖皆由賴文煒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聯繫,並由賴文煒收受被上訴人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然上訴人公司上開之行為,均足使被上訴人公司認為賴文煒係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洪富揚雖陳稱:「(法官問:被告公司曾否與原告公司直接接洽?)沒有‧‧‧公司所有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完全不認識原告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惟依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佑權華律字第0000000號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於 說明欄載明:「本律師依當事人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雲)委託發函。鉅松公司因經營不善,有貴端債權人債務尚未清償,為求債務明確,請貴端向本所陳報債權,以利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據此,倘若上訴人公司未曾將系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公司施作,何以上訴人公司會委託陳浩華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陳報債權?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公司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款等語,應堪以採信。 ㈣、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上訴人公司辯稱:伊將本件系爭工程款,於賴文煒請款時以現金交予賴文煒,系爭工程款業經賴文煒開立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嗣支票跳票後,被上訴人公司委由吳奕成與賴文煒(或其父)以30萬元解決,並取回該三紙支票,是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賴文煒所積欠之工程款,既以30萬元和解,自已生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效力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查,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上,均蓋有該公司與陳飛鵬印文,並於上開請款單上之聯絡人,載明「陳飛鵬」等語(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三一九號卷第五至十七頁),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宜菱陳稱:「(法官問:陳飛鵬是負責何工作?)是被上訴人系爭工地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陳飛鵬既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則陳飛鵬就系爭工程事項經常與賴文煒接洽、聯繫,且被上訴人公司從未有表示反對之意思,在在均足使賴文煒認陳飛鵬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堪以確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陳飛鵬無權代理伊公司云云,為不足取。又依上訴人公司所提出陳飛鵬委訴外人好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吳奕成所立之授權委託書,載明:「茲本人陳飛鵬因事繁忙,不克前往處理債務及尋找賴文煒事宜,特委託好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本人全權處理有關賴文煒君積欠本人之所有債務新台幣130萬元正 ‧‧‧」(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吳奕成證稱:「(法官問:當時拿什麼支票跟他要債?是今日所提支票嗎?)對,陳飛鵬拿了27萬5932元支票委託我向賴文煒請求‧‧‧但陳飛鵬委託我的金額是130萬元跟上開金額不符合,之後他又再 去找其他賴文煒所積欠的支票給我,湊到100多萬元‧‧‧ 後來我就找到賴文煒的父親,他父親私下找我說要和平解決,我就回答他說好,然後他父親說要用折數方式跟我處理,我說好且我也有跟陳飛鵬報告過‧‧‧之後賴文煒的父親有打電話給我,我也有勸陳飛鵬不要這樣,因為目前賴文煒什麼工作都沒有,外面還有欠其他人的錢,所以之後以30萬元解決。」、「(法官問:賴文煒欠陳飛鵬的錢除了委託你所知的130萬元以外,是否還有其他積欠的錢?)就只有這些 錢。」、「(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四十頁〉這張授權委託書是否是你簽的?)是的,那份授權委託書是我簽的。〈提出證物原本庭呈〉)」、「(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十九頁切結書〉是否你所簽的?)是的。」、「(法官問:切結書所載的3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兌現?)陳飛鵬拿支票給我是因為當時賴文煒有欠他錢,後來賴文煒的父親說要還錢,所以我就把切結書上面的三張支票還給賴文煒的父親,賴文煒的父親就將3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二頁反面);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賴文煒證稱:「(法官問:有何有付款給原告公司嗎?)有,我以亞富公司的支票支付〈提出付款明細,即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的陳報狀〉,後來支票於九十九年九月跳票,尚欠100餘萬。」、「(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退票後證人應該有付款給原告?)我後來有付現金15萬〈附件二〉及附件三的切結書,後來是以30萬來解決。」、「(法官問:切結書上載〈同意以30萬元處理〉是何意見?)吳奕成透過關係找我父親,他說要以30萬現金一次處理,並拿回這三張票。」、「(法官問:三張支票總金額是多少?)一張50萬,一張46萬,一張27萬5932元,共123萬5932元‧‧‧。」、「(法官問:當時吳奕成是 否有說他是鉦昇公司委託他處理?)他說是鉦昇公司叫他來處理的,但我父親知道是我開出的票,就打電話聯繫我,我說有開這三張票,我父親賴高志就拿30萬現金給姓吳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五十七頁),是依上開授權委託書,及證人吳奕成、賴文煒之證詞,可知賴文煒係以亞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款,而賴文煒簽發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於九十九年九月間跳票後,除給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除由陳飛鵬收取外,另簽發兆豐銀行之票據號碼為BO00000000、票面金額為46萬元;永豐銀行之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票面金額則分別為50萬元、27萬5932元等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執,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惟賴文煒簽發上開三張支票後,並未實際支付上開三張支票金額,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陳飛鵬,遂代理該公司委託吳奕成處理賴文煒所簽發上開三張支票,嗣經吳奕成與賴文煒父親協商,由賴文煒父親代理賴文煒支付現金30萬元後,吳奕成則將上開三張支票交還,並書立如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所示之切結書與賴文煒父親收執,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既委由吳奕成代為處理系爭工程款事宜,並約定由賴文煒支付現金30萬元後,被上訴人公司則拋棄上開三張支票之系爭工程款債權123萬5932元,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款之 和解成立,已使被上訴人公司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為此,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公司再給付系爭工程款,自乏依據,難謂可採。 ㈥、至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開切結書所載之三張支票,係賴文煒向陳濟利所為私人借貸,伊公司自無可能同意吳奕成以30萬元來抵償100餘萬元之工程款,況伊公司迄今仍未收到3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五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惟查,本院核對賴文煒所提出之附件一即如原審卷第三十頁所示之發票明細,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所示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原審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三一九號卷第五至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則賴文煒所簽發上開三張支票,既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而該工程款既經賴文煒與被上訴人公司以30萬元和解在案,且被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賴文煒另有向該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濟利借貸情事,是被上訴人公司上開主張,難謂可信。至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吳奕成處理系爭工程款以30萬元和解後,吳奕成未交付30萬元和解金與被上訴人公司,此乃事後被上訴人公司得否追究吳奕成刑事侵占罪或請求民事賠償之事,應屬另別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因與上訴人公司以30萬元和解,已使被上訴人公司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93萬93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公司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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