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訴訟代理人 楊德華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被 上訴人 直線與折線設計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唐皇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545,5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4日,簽訂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坐落於臺中市○○○○路00號00樓之0「○○○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分四期給付。系爭工程係包工 包料,且系爭工程之油漆、石材美容及窗簾廠商,均為伊之下包廠商,未經伊同意,上訴人不得擅自支付工程款予伊之下包廠商。上訴人尚有尾款100萬元未付,嗣伊於101年4月 25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乃於同日交付請款單,內載工程尾 款100萬元、伊願負擔油漆款10萬元、石材美容款4萬5,360 元、石材美容點工款2萬5,000元;上訴人應負擔○○窗簾25萬元,總計工程尾款107萬9,640元,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5日,支付○○窗簾31萬5,000元及○○油漆3萬元,尚有尾款73萬4,640元未付。其中○○窗簾款項45萬元係含15萬元追 加工程,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授權伊支付窗簾工程及油漆工程各31萬5,000元及3萬元,詎上訴人竟於101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設計室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敘明油漆廠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石材美容廠商○○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窗簾廠商○○織品傢飾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施工過程,因與○○公司有工程款項未付之糾紛,拒絕進場施作,因○○公司遲未能協商解決辦法,上訴人迫不得已僅得墊付工程款項126萬7,744元,扣除工程尾款100萬元,請○○公司於函 到後7日內給付26萬7,744元等情,並聲請對○○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該存證信函所述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且○○公司與上訴人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公司已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伊僅同意上訴人墊付授權書所載31萬5,000元及3萬元,是上訴人不得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支付工程款項予其餘廠商,並要求伊負擔。爰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3萬4,640元,及加計自102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採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是該窗簾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內,且伊認被上訴人欲使用之窗簾,不符合系爭建物整體設計,要求改用○○公司之窗簾,被上訴人同意以45萬元之價格,將窗簾工程委由○○公司承作,訂金13萬5,000元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於實際施作前,從未表示伊需額外支付25萬元之窗簾費用。關於石材工程部分,係由○○公司接續施作,伊共支付工程款23萬元予○○公司,被上訴人竟僅承認其中材料費4萬5,360 元、點工費2萬5,000元,尚不足15萬9,640元。系爭工程之油漆廠商○○公司、石材廠商○○公司、窗簾廠商○○公司,均因施工進行過程中,與被上訴人有工程款項未付之糾紛,拒絕進場施作,工期因此一再拖延,伊迫不得已,只得先行代被上訴人墊付各該工程款項,計126萬7,744元,自得用以抵銷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本件裝修工程中之窗簾、石材、油漆部分,均非追加工程,因被上訴人沒有完成施作,所以沒有權利請求承攬報酬。2.窗簾工程並未載明使用廠牌及金額,且依施工備忘錄,伊有權要求修正,設計師即須配合業主之要求進行修正,故被上訴人以裝設差價25萬元,逕自於請款單上加價,自屬不合理,亦不合法。3.石材工程係因原施作之石材有瑕疵,才改由○○公司施作,但由於被上訴人信用不佳,○○公司亦不願替被上訴人施作,經三方協調,上訴人同意支付○○公司款項後,○○公司方進場施作,而○○公司所施作之內容,既與原合約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石材工程施作義務,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4.油漆工程係因被上訴人遲付貨款給承包商○○公司,致○○公司拒絕進場施作而停工,伊迫不得已先行陸續代支付油漆款項69萬元予理同公司,才使得油漆工程繼續進行。而本件承攬工程為總價承包,全部油漆工程均屬原工程範圍,但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部分鐵板生鏽,所以油漆工人依被上訴人要求,除鏽補平整修,以及部分木作、牆面、天花板因鐵板生鏽而拆除後,再做油漆的修補或整修,故全部均屬原工程範圍。5.伊支付窗簾、石材、油漆工程之款項,總計126萬7,744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履行其施作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報酬。6.伊係對於員工李○婷有在請款單上簽名,簽收該請款單不爭執,而非對於請款單上所列尾款金額不爭執。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尾款73萬4,640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明顯違誤。 ⑵被上訴人部分:1.伊於起訴前,盼能圓滿解決,告知上訴人若能儘速給付尾款,伊可讓步自行吸收追加款中之10萬元,故請款單所載金額為63萬4,640元,但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 ,致伊起訴全額請求73萬4,640元。2.○○公司施作之石材 工程,係「白色人造石地面膠縫刨光、浴室夜光仿古面加深防護、石材美容修補石材更換」,皆屬石材事後工程,非石材最初施作工程,亦非屬原施作之瑕疵修補。3.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上載「此石材工程本由鄭唐皇設計公司管理施作,今經甲方與鄭唐皇設計公司同意,由乙方(○○公司)進行上項工程之施作,完工後之工程款由乙方逕向甲方請款」,並未經伊同意及簽名確認,且該紙估價單未載正確之公司名稱,足證其施作範圍確非在原工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9月14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0萬元,分四期給付。 ㈡上訴人迄100年3月,已給付9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 月2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日交付請款單,內載工程尾款100萬元、被上訴人願負擔油漆款10萬元、石材美容款4萬5,360元、石材美容點工款2萬5,000元;上訴人應負擔○○ 窗簾25萬元,總計工程尾款107萬9,640元,上訴人已於101 年3月15日,支付○○窗簾31萬5,000元及理同油漆3萬元, 尚有尾款73萬4,640元未付,其上有上訴人員工李○婷簽收 之簽名。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授權上訴人支付窗簾工程及油漆工程各31萬5,000元及3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 ①關於窗簾工程部分:系爭工程簽約時,原用安○○窗簾,係上訴人要求改用○○公司之窗簾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證人簡○君證述在卷。惟對於改用○○公司之窗簾所增加之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兩造迭有爭執,本院參酌證人簡○君所述:一般業主如不同意加價,被上訴人會拿同等價位的布讓客戶選,但本案的請款單是以補差價之方式的計算等情(原審卷第137頁),足認兩造間,應有 以補差價之方式,更換○○公司之窗簾,要可認定。至關於更換窗簾間之差價,被上訴人及簡○君均稱係25萬元,但本院審酌卷附授權書記載,窗簾工程合約金額45萬元,其中15萬元為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交付請款單之尾款金額,雖為73萬4,640元,然於同年9月13日,再交付之請款單,則記載尾款金額為63萬4,640元, 有各該請款單存卷可考等節,因認上訴人應負擔窗簾追加工程之金額為15萬元。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抗辯稱追加費用,已包含在工程總價內乙節,自無足採。 ②關於油漆工程部分:上訴人自承油漆工程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其施作之系統櫃等原本所貼木皮,陸續發生變色、褪色,及鐵櫃、鐵板生鏽等明顯瑕疵,必須做除鏽及油漆修補或整修,而○○公司拒絕施作修補該等瑕疵,經協調後,上訴人願簽名付款,○○公司方同意再度進場,施以修補處理,均屬原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所作之修補工程。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公司之魏○忠證述:第一階段有做,有些壞掉,第二階段再做油漆修補的工作;第一階段之材料有問題,牆壁天花板裂掉,油漆、填縫劑有問題等情相符。但魏○忠尚陳稱其第一階段係帶工不帶料,第二階段則為帶工帶料,有些是重新施作等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設計圖等件,主張系爭油漆工程總費用約23萬元,而上揭授權書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付款金額3萬元,且請款單亦扣除該3萬元及被上訴人應負擔油漆款10萬元等節,顯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重新施作之油漆工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不應由其負擔乙節,尚可憑採。是上訴人抗辯其支付之油漆款項,均可抵銷系爭工程尾款,殊無足取。 ③關於石材工程部分:上訴人辯以係因原施作石材有瑕疵,才改由○○公司施作,但由於被上訴人信用不佳,○○公司亦不願替被上訴人施作,經三方協調,上訴人同意支付○○公司款項後方進場施作等語,與簡○君證述:因為原本找的石材有瑕疵,才改由○○公司施作,○○公司所施作的內容與原承攬契約相同,更換石材公司是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相符。○○公司既係由兩造共同決定,接續施作原承攬契約之石材事後工程,此部分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查依○○公司99年12月15日估價單所示,石材工程修補費用係15萬9,430元,其中備註第二點載明,若須 更換石材,材料由上訴人提供(含水磨),第五點亦載明被上訴人同意○○公司施作之工程,乃該估價單所載工程,觀諸卷附該估價單即明。則上訴人支付予○○公司之款項而得由被上訴人負擔者,應以該估價單所示15萬9,430 元為限,當可認定。又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中材料費45,360元、點工費25,000元,尚不足89,070元,此部分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亦即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至逾此數額部分,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由被上訴人於請求款單中自行扣除部分款材料費及點工費觀之,足證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④綜上,足證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中,尚應扣除其應負擔之189,070元,要可無疑。則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即為545,570元。至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545,570元, 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兩造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逾545,570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