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綉蘭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上訴人 康福都巿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嗣改名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再改名為康福都巿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原名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眾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6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51-53頁),其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自應准許。 嗣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再更名為康福都巿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福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江龍,並由康福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送達回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130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康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泰公司)主張:訴外人中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向康福公司(原名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嗣改名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再改名為康福都巿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借牌(即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下簡稱借牌),標得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榮技術勞務中心)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承攬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土木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北榮技術勞務中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並通知伊進場施作,惟包括訴外人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旺公司)、廣聯企業社、弘昌工程行等三家廠商(下稱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在內之下包廠商因工程款未獲清償,不僅拒絕繼續施作,甚至盤踞工地不肯離開,伊為順利進入工地施作,並合法取得該等下包廠商施作成果,乃與之達成協議,由伊依序墊付協旺公司、廣聯企業社、弘昌工程行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康福公司借牌予中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環公司以康福公司名義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簽訂工程合約,並在其上蓋用康福公司大、小印章,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康福公司對伊所墊付之工程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中環公司向康福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康福公司對於中環公司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間之工程款債務,亦應負給付責任等情。爰就上開墊付金額中之三百四十八萬三千零四元(協旺公司部分)、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廣聯企業社部分)、十八萬六千三百十元(弘昌工程行部分),共五百五十五萬零四百十元(下簡稱系爭墊款),本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並於鈞院前審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康福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55萬041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康福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乃中環公司向伊借牌所承攬,且以其名義鳩工、訂約、付款及報稅,故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係中環公司之下包,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至日泰公司所提伊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間之工程合約,則係為應付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檢查,由中環公司通知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到工地在已蓋有伊印文之合約上蓋章,並非真正之合約。況日泰公司與下包廠商協議時已明知積欠工程款者為中環公司,係屬惡意第三人,亦不得主張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日泰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並不可採。縱伊應負給付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工程款之義務,日泰公司違反伊不願清償下包廠商債務之明確指示,代為清償,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日泰公司主張:訴外人中環公司向康福公司(原名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嗣改名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再改名為康福公司)借牌(即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標得訴外人北榮技術勞務中心向訴外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所承攬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土木改善工程,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由伊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北榮技術勞務中心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終止上開承攬契約,並通知伊進場施作,伊並墊付協旺公司3,483,004元、廣聯企業社1,881,096元、弘昌工程行186,310元,合計5,550,41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康福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大眾公司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北榮技術勞務中心函文日泰公司確先墊付下包工程款,及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工程連帶保證人日泰公司進場施作(見一審重訴更卷第二卷第29-30、131-139頁;大眾公司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見系爭工程契約書《外放》),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借牌(即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下簡稱借牌)予中環公司,而中環公司憑該證明書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 規定,支付系爭墊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支付系爭墊款,無非以系爭工程契約書 、證人即身兼協旺公司之業務及弘昌工程行之股東華明聖、廣聯企業社之負責人趙文誠證詞,及被上訴人名義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簽訂工程合約(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196-204 頁),為主要論據。然查被上訴人固借牌予中環公司,惟查系爭工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北榮技術勞務中心承攬(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六至一○頁之承攬契約書),而最初與廣聯企業社、弘昌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模板或混凝土搗築部分簽約及向協旺公司購買該工程預拌混凝土者,均係中環公司(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一五七至一六○頁之工程合約及重訴更字第一卷第七八至八○頁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並非上訴人。且履約過程,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均向中環公司請款,中環公司亦簽發其支票以為付款,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及中環公司並執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亦有轉帳傳票、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明細表)、施作數量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收款明細、支票等件可稽(見第一審重訴更字第三卷第二六至三六頁;第二卷第三二八、三三○、三三三、三三六、三三七、三四一、三四三、三四四、三四七、三四八頁,及本院前審卷第一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第二卷第九四、九七、九九、一○三、一○四、一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五、一九七、二○八、二一○頁;第二卷第一六六、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五頁;第三卷第六八、八八、九○頁),並經證人即身兼協旺公司之業務及弘昌工程行之股東華明聖、廣聯企業社之負責人趙文誠證稱:統一發票之抬頭及支票之發票人均為中環公司,並非上訴人等語在卷(見第一審重訴更字第三卷第七、九、一五、一六、一九頁)。則證人華明聖、趙文誠另所稱,不知中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牌乙事云云(見一審重訴更卷三第16、17頁),顯不足採。查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既知悉系爭工程乃中環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所承攬,且中環公司在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簽約三、四個月或一個月後,復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簽訂工程合約(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一九六至二○四頁),再徵諸上開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與中環公司間之請款、付款及報稅等卷證,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合約為應付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檢查,並非真正之合約等詞,自足採信。又查被上訴人既否認伊授權中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則中環公司嗣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協旺公司等三家廠商簽訂工程合約,自不對被上訴人生效。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與中環公司就統一發票之抬頭及付款支票之發票人為約定。 三、又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衡情應知悉系爭工程乃中環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所承攬。甚且,上訴人曾委任許朝昇律師與中環公司下包就系爭工程協商請款及付款事宜,有宏昇聯合法律事務所請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頁),且該請款書上明細欄記載:「與中環公司下包廠商開協調會」、「與協旺公司、弘昌工程行協調中環公司所積欠之工程款」,益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乃中環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所承攬無誤。查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工程乃中環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所承攬,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更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情形。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墊款5,550,41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 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