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皇堡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京莒
- 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 再審被告
-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美雪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㈠、緣再審原告於98年2月間承攬再審被告公司「工程名稱: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區○○○○○○○○○號路)道路工程(4-1)」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據系爭契約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原證一、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可參)。簡言之,雙方同意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98年2月價格為基準價,即以其公佈之品名為「鋪路柏油AC(1)-10」(下稱「AC-10」)之新臺幣(下同)13,800元為基準價,日後如有調整公告價格時,則再依新公告之牌價調整供貨物價。上開工程業已於99年8月26日驗收完成,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可稽,並據驗收證明書可資認定系爭工程共使用:⑴粗級配(再生)料:10,295.06㎥《A-8項》(2)密集配(新料)料:10,882.61㎥(計算式:10,708.36《A-7項》+103.25《B-16項》+71《F-7項》=10,882.61)。上開數量確合於驗收證明書所認定之工程數量費為內。又兩造於99年11月26日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內容約定:「……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計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不含柏油物調金額款項)……」,故本件系爭工程為因應油價波動期間,曾有兩次物價調動;第一次為98年6月間,中國石油就AC-10之公告售價為15,500元。第二次為98年10月15日,此次AC-10之公告售價為18,400元。(中國石油公司公告牌價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交易迄今,再審被告公司尚有該鋪路柏油之貨款1,309,284元未為清償,再審原告爰依兩造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鈞院係以再審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99年7月5日即可行使,再審原告卻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該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因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確定判決前,再審原告因未經發現前曾於101年5月21日以豐原葫蘆墩郵局第00號存證函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柏油價差(即物調)貨款,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開既存之證物,該證物若經斟酌,即得確知再審原告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1年5月55日豐原葫蘆墩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寄達再審被告時,其消滅時效業因該請求而中斷,而再審原告於時效中斷後六個月內即10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17,0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確有上述再審事由存在,爰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⒊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再審之訴所稱之新證據,必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為必要。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發現101年5月21日豐原葫蘆墩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為由,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存證信函既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寄出,再審原告焉能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不知系爭存證信函業已存在,是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要件。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中油分別於98年6月及10月15日調整AC-10之牌價。是以,倘以物價調整發生之時點視為再審原告得請求物調增加給付之時點,則各該二次物調之請求權分別應於100年6月及10月15日罹於時效。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完工,倘以系爭工程完工之時點視為再審原告得請求物調增加給付之時點,則本件請求權應於101年1月29日罹於時效。至於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完工驗收之時點則係屬再審被告與業主間就全案工程進行驗收之時點,僅與再審被告對於業主得否請求承攬報酬時點之認定有關,與再審原告得否向再審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或物調之報酬無關。再審原告以系爭豐原葫蘆墩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所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卻遲至101年5月始為之,再審被告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前曾以豐原葫蘆墩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8頁,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柏油物調貨款,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2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本件時效因系爭存證信函而中斷,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二年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係以其提出之102年8月14日向豐原葫蘆墎郵局申請查閱之該局101年5月21日第00號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4-1、15-20頁)。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係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寄發給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2日向臺中地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在卷為佐,並經本院函調上開案卷核閱屬實,雖堪信上開存證信函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為真。然查,再審原告在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後三個月即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承攬酬,上開存證信函既為再審原告所寄發,且寄發時間與提起前開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訴訟之時間相距僅三個月,並非長遠至已難記憶之程度,是在客觀上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就其本身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自知諉為不知,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存證信函之存在致未提出等語,核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係因不知,致未斟酌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一節為真,是再審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存證信函為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寄發予再審被告,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因系爭存證信函為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日向臺中地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三個月所寄發,相距時間並不久,當為再審原告所知之甚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一節不符,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