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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陳照德王銘楊熾光

  • 當事人
    臺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臺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抗 告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關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於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係列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而遠泰公司董事之身分係源自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惟遠泰公司董事之身 分職權已遭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撤回 起訴或和解終結前禁止行使,抗告人以遠泰公司為被告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於法未合。經於101年10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被告金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 然相對人金豐公司有於101年7月23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第三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等人為相對人金豐公司之董事,全體出席董事並同意通過進選黃中安擔任董事長,故相對人金豐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中安,並無民事訴法第51條第1項所謂金豐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未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金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反而請求本院選任金豐公司之特別理人,於法即屬無據(經原審於101 年10月25日裁定聲請駁回),本件既經限期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公司係一法人,依法人實在說可知法人本身即有行為能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法人代表人準用法定代理,亦有訴訟能力。相對人公司既有訴訟能力,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原裁定竟據此 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法。又「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有無經合法之法定代理」等固屬訴訟成立要件,如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此,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所定「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係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則應由抗告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補正。原審法院101年11月26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不得抗告。從而認抗告人就原法院101年10月25日駁回聲請選任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件而提起抗告,要屬無據云云,顯然不當。 ㈡再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究為何,僅泛命抗告人補正,已非適法,況若原審法院認相對人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為黃中安,則原審法院101年10月8日裁定應係命相對人公司補正而非命抗告人補正,然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詳為調查,亦未向抗告人行使闡明權,俾使抗告人得改列黃中安為法定代理人,原審疏未闡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又上開裁定既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遠泰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遭暫時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此應構成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自應命抗告人向原審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原審未命抗告人聲請,逕自駁回聲請,原裁定應屬非法。另原審法院亦裁定已禁止黃中安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權,自已無法行使系爭裁定所稱之法定代理權,故原裁定上開認定已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有其準用。 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1年 10月25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號663號二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於102年1月16日所認「原審法院就相對人公司尚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抗告人101年10月8日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原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號663號駁回抗告人聲請,嗣抗告人對該駁回之裁 定抗告,原法院以前揭101年10月25日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於101年11月26日抗告駁回之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並認應由原法院就101年10月25日所 為裁定之抗告另為審酌」等文,顯有誤認;且就前揭原法院所為「聲請駁回」裁定,原法院另於101年11月6日為更正處分(見原審卷第74頁),又於101年11月26日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人就此並未異議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將101年11月 26日所為將原裁定廢棄之裁定,自有未洽。然抗告人於101 年11月5日就原法院101年10月25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號663號「原告之訴駁回」裁定,就此部分聲明不服,依上揭規定,屬本院脫漏裁判,自應補充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次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臺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㈠徵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遠泰公司就再抗告人台灣動力公司101年7月3日召開金 豐公司101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出遠泰公司、蔡明 志、眼經數位列印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荃基公司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台灣動力公司、紀明晰為監察人,就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 狀態,令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以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名義行使職權,雖經本院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16號,駁回抗告,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認:「金豐公司主張陸泰陽等經營 團隊有損害公司及阻撓行為之上情,縱令非虛,惟金豐公司持股僅一千股,是否有需以禁止公司全體董監事行使職權始可避免之急迫危險或重大之損害?已滋疑義……金豐公司在再抗告人經營下轉虧為盈之情,倘若不虛,如禁止其行使職權,是否符合全體股東之期待?又金豐公司之前監察人林敬俊嗣後召開股東會所選出另一組新任董監事,再抗告人亦已提起訴訟否認其效力,可見雙方爭執公司經營權甚為劇烈,常情雙方均可能導致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金豐公司業務、營運將受重大影響,究竟何者為公司最佳利益,未據金豐公司提出具體資料以為釋明並較量」等為由,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酌。」此亦有101年8月28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917號裁定書附卷可參。 ㈡再觀之101年1月19日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4 號所為裁准:「相對人等以新台幣1千萬元,為抗告人黃 中安、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紀金懷、侯良杰、沈聰進、黃中義、邱旭玲、張山輝、李岳霖、林敬俊、涂美華、沈聰信供擔保後,抗告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紀金懷、侯良杰、沈聰進、黃中義、邱旭玲、張山輝、李岳霖不得依金豐公司100年12月19日與100年12月20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抗告人林敬俊、涂美華、沈聰信不得依金豐公司100年12月19日與100年12月20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此亦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47號駁回黃中安提起抗告。依上情節以觀, 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將鬧雙胞,足致公司員工人心浮動,往來廠商無從確定何人有權代表公司而停止與公司交易,金豐公司業務、營運自受重大影響,倘使金豐公司處於此種不確定情形,對金豐公司及全體股東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危險,而在經營權發生爭執,不同立場之股東就選任董監事之有瑕疵股東會決議,勢必提起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又因恐董事會執行無效之決議,亦有可能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但因訴訟曠日費時,至判決確定日,董監事任期可能己屆滿,儘管決議終遭判決撤銷或無效,然已失去實益。 ㈢末按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項亦明。原法院於101年10月8日以抗告人所 列被告(即相對人)金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遠泰公司,經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禁止行使,而命補正被告金 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既認遠泰公司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而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54頁),而抗告人亦於同年10月16日聲明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57頁),並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以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以利符合前揭補正裁定,該訴之訴訟成立要件始無欠缺。惟觀諸上情,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為公司之經營管理權,諸多爭訟,往來廠商無從確定何人有權代表公司,原法院未斟酌此是否為其無法補正之正當理由,於裁定中即認金豐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中安(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惟既如此認定,即應向當事人闡明,以利抗告人補正,非遽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日認金豐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中安,並無民事訴法第51條第1項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 請,復以上揭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於101年11月26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見原審卷第 82、83頁),自有未洽。揆諸上揭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101年10月25日原告之訴駁回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 原法院就近調查,並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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