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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蘇宗吳美蒼李悌愷
  • 法定代理人
    許水樹、侯志裕

  • 原告
    守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恩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守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水樹 相 對 人  恩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志裕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許水樹、守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新台幣80萬元、160萬元存在,經訴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命相對人給付,相對人於審理時對抗告人之請求均予否認,顯見無主動履行之意思,有故意拖延將其財產搬移隱匿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台中地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營業處所由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變更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8,該兩處營業處所均非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則由相對人遷移營業處所,不難令人產生其有隱匿財產之疑慮,應可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三、查相對人在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審理時否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係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與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關。另相對人遷移營業處所,亦與相對人處分或隱匿財產無涉,況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兩處營業處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3及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8均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相對 人之遷移營業處所,自不致使人產生其有隱匿財產之疑慮,尚不能為相對人有脫產可能,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抗告人仍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 四、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未有任何釋明,並非已有釋明而不足,抗告人亦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所示「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抗告人雖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其假扣押之聲明仍不能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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