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8號
- 抗告人
- 張其正
- 相對人
- 陞毅工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於受裁定照准並經債務人合法抗告後,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者,亦同。
二、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相對人雖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2年度裁全字第4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上開裁定可稽。惟相對人嗣於(民國)102年5 月10日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裁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相對人撤回狀影本可證(本院卷第30頁),且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2日函覆:相對人陞毅工業有限公司已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於受裁定照准並經抗告人合法抗告後,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裁定,則依首揭說明,該假處分裁定自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本件抗告即已失其目的,參諸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自應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