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 法定代理人鄭敏雄
- 原告林永彬
- 被告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魏麗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林永彬 潘奇威 蔡婉愉 陳彥汝 相 對 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相 對 人 裕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相 對 人 魏麗珍 紀貴鳳 鄭耀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永彬、潘奇威、蔡婉愉等人分別與相對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民公司)、裕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魏麗珍、紀貴鳳、鄭耀森等人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抗告人已付清買賣價金,相對人並已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付抗告人,惟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有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無法再為補正,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相 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現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均否認賠償責任,且相對人為規避其等賠償責任已將其等名下之部分財產過戶與第三人,顯有脫產行為。又相對人等人以其名下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間共同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00億0千萬元,該貸款債務,已遠超過相 對人等人財產之總和,足以釋明相對人等人名下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以前,難以擔保抗告人之債權得以受償;再者相對人益民公司於101年11月間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其名下00戶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耀森、魏麗珍,足以釋明相對人等人有共同隱匿財產、成為無資力之人或使債務人現有財產價值與債務相差懸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答辯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釋明相對人有將該等財產移轉、處置、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假扣押原因,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竟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而准予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 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答辯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抗告人仍應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等人於98年6月間係以其等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貸款00億0千萬元,該 貸款債務已經遠超過相對人益民公司、裕民公司之資本額及該名下之不動產現值及相對人鄭耀森、魏麗珍、紀貴鳳等人名下財產之總和,足以釋明相對人等人名下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以前,難以擔保抗告人之債權得以受償云云。然查,相對人等人雖以所有之○區○○段000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共同向○○○ ○貸款,並於98年6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00億0千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17頁),惟相對人均正常繳納貸款利息,並無違約、繳納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紀錄,且貸款本金餘額現均為0,即陸續均於98年間即已將上開貸款債務清償 完畢,且除了上開借款外,相對人等人至102年6月20日止 均未有其他新增之借款等情,有102年6月24日○○○○商業銀行○○分行函、○○○○98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足稽(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足見相對人等人資產充裕且屬營運正常之公司,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情事,如非因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可認定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得僅以相對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符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未舉證釋明,難以採信,自難認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三)抗告人雖又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主張相對人等人有持續移轉名下部分建物及土地之事實,自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行為,若俟本案判決確定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益民公司之資本額為95,000,000元,就其所有之不動產部分仍有現值○餘萬元之不動產、相對人裕民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0,000元、裕民公司名下仍有現值逾○萬元之不動產,相對人鄭耀森、魏麗珍、紀貴鳳等人名下財產均逾○元,此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卷第4頁背面) ,而相對人益民公司99年、100年間之利息、交易所得各高 達0,000,000元、0,000,000元,相對人裕民公司99年、100 年之利息、交易所得亦有0,000,000元、0,000,000元,有相對人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 243 至297頁),顯高於抗告人所請求之金額。由上以觀, 相對人等人之財力足以負擔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總金額 00,000,000元無虞,尚難僅以抗告人之陳述,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狀態等情,亦難認相對人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從而上開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是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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