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陳光盛 相 對 人 埔明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因假處分而不能處分假處分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認定標的物之價值,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第2款、第7款之規定,訴訟時間應以4年4個月計。故本件因假處分可能致相對人無法立即處分假處分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應依假處分標的物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之稅課稅值,於4 年4月間之法定利息,計約新臺幣(下同)3.306,07l元【其計算式為:1,816,6 47(土地公告現值)+13,442,14l(房屋課稅現值)×5%×(12×4+4)/12=3,306,07l】,原裁定 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假處分標的物之價值,除與實務見解不符外,亦未衡量買賣契約所定之價金牽涉極為複雜之商業營利行為與考量等種種因素。縱原裁定以買賣價金認定假處分標的物價值,亦應將抗告人已信託至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金額扣除,始為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合約8,666,667元【計算式:(56,000,000-16,000,000(信託))×5%×(12×4十4)/12 =8,666,667】。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三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原裁定自行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而定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尚非實務上所常見。 爰請求原裁定廢棄,改裁定聲請人以3,306,07l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第00128-000建號建物之全部(即假處分標的物),除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兩造就假處分標的物買賣之履行發生爭議,聲請假處分,案經原法院裁定准假處分之聲請,並以兩造買賣價金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裁定抗告人以14,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假處分標的物不得為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 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處分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駁回保全處分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雖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且尚未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仍應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之規定,聲請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釋明之,其目的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財產目錄查詢影本、吉常同法律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復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參酌兩造爭執之內容、情狀,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假處分標的物不動產將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值法定利息之損害,並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三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月、二年及一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之期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間約為5年,而假扣押標的之不動產買 賣價金為56,000,000元,以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000,000元(56,000,000×5%×5=14,000,000),經核 原裁定並無裁量顯然不當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擔保金應以假扣押標的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值」作為計算擔保金額之基礎,計算損害之期間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以4年4月計,且如以買賣價金56,000,000元計,亦應扣除已信託之金額16,000,000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