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9號
- 抗告人
- 羅政平
- 相對人
- 羅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業提出相對人之民事異議狀影本以為釋明,有關相對人無資力乙節,原法院早巳查核過且列准予訴訟救助資格,且相對人依訴訟救助起訴多起案件,相對人以往各年度收入不多,未見相對人有購置不動產之傳聞;抗告人查調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遭拒絕受理,請求法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申請書影本為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 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其提出之鬮分契約證書影本,可認為就假扣押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民事異議狀影本以為釋明,並陳稱有關相對人無資力乙節,原法院早巳查核過且列准予訴訟救助資格,且其依訴訟救助起訴多起案件,如調卷即可瞭解相對人無資力之事實云云,惟此僅為抗告人之陳述,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至於抗告人請求查調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等情,因抗告人所請求調查證據方法之性質,既非法院所能即時調查,與上開規定釋明之要件不合,難謂抗告人已為適法之釋明。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