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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告人
呂柏瑩
相對人
莊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愛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辭去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語。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請求與報酬給付無關,亦無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洵屬正當。抗告意旨謂:應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額為其訴訟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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