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9號
- 抗告人
- 全鴻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光民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陳秀蘭與債務人陳足妹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即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原法院暫編苗栗縣○○鄉○○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1、2層樓間靠擋土牆面所建之烤漆板及鋼架夾層(以下又簡稱夾層),係基於抗告人與債務人陳巧琪即陳足妹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第7條及第16條之約定而為抗告人所有,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抗告人行業方可使用,非用來買賣或交易,即非加建於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建物暨○○段000地號建物)內部,非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故如併予查封拍賣,對抗告人不公正且損其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經原法院定期會同債權人、債務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就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經編列為暫編苗栗縣○○鄉○○段000○號,查封在案;而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0年7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所示,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58號建物為增建於○○段000、000、000、000地號基地上之三層鋼造建物,其三層建築總面積合計為1002.67平方公尺。又對照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與不動產鑑估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上開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中之建物形狀、面積,與上開現況照片、測量成果圖說明,該未辦保存登記暫編苗栗縣○○鄉○○段000 ○號建物之1、2層樓間靠擋土牆面所建之烤漆板及鋼架夾層,係加建於系爭00建號建物內,雖有一鐵製樓梯可進出夾層,但仍須經由系爭00建號建物屋簷始得通行至週邊道路,無獨立進出之通道,應屬同段000號地號其上系爭00建號建物之成分為「附屬物」無異。況抗告人於100年10月17日曾具狀陳明:「..其所有增設之設備鋼材與該主建物連接銲死..,如要拆走一定要用怪手機器打碎地面水泥才可拆走。」等語,益證增建部分確非獨立之建物。再者,原法院囑請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258建號建物)增建第二層部分鑑價,該100年11月15日之鑑價報告書亦表示:該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擋土牆屬土地之成分(應屬土地價格之一部分)等語,從而原主建物即系爭00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原法院自得將抗告人主張為其所有之夾層部分併予查封拍賣。而原法院101年10月29 日之拍賣公告,即係以依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測量成果圖而為本件執行標的現況,於法尚無不符。上開乙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8341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