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洪振卿 相 對 人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房屋遷讓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前經原法院公證之宿舍借用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依公證書附件「臺灣省議會秘書處宿舍借用契約」(下稱借用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l款約定,借用人遷出留置於借用宿舍物品三日內不搬者,視為拋棄,任由貸與人處理。故垃圾整理及清潔等事項均屬債權人即相對人應予負責之範圍,設抗告人不予清空屋內物品,執行法院依法仍得解除抗告人之占有。故有關東山搬家起重行所列垃圾整理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一二三清潔社之清潔費4,0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吸收,方符公證書上借用宿舍之契約條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請求裁定為28,745元整等語。 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l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l項、第29條第l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無支出該項費用,則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另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法院持原法院74年度公字第650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13394號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抗告人應於退休(民國101年7月16日)三個月內遷出臺中市霧峰區(原臺中縣霧峰鄉○○○路 000號宿舍。經執行法院以101年11月8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嗣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未自動履行,聲請續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通知兩造於102年1月10日履勘現場,如可點交,即同時辦理點交,相對人應先連絡管區警員及鎖匠協助執行。嗣102年1月10日執行人員到達現場,抗告人要求自己搬遷屋內物品,至102年1月20日搬遷完畢,然相對人代理人不同意,並表示已備妥搬家公司及相關工人,請求當日執行完畢,執行法院遂命抗告人將屋內貴重物品取出,抗告人則稱自己及其女兒房間內之物品均一併搬遷至抗告人的房屋,由自己保管,未搬遷的物品均拋棄,嗣經搬家人員現場執行完畢,執行法院遂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後,將執行標的物交由相對人代理人接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01年度司執字第11339 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㈡相對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支出必要之執行費用:1.執行費245元。2.搬運費39,500元。3.警員差旅費l,000元。業據提出原法院出具之執行費收據、富昌工程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警員出具收到上開差旅費之收據附於 101年度司執字第 113394號執行卷可佐。抗告人對於執行費245元、警員差旅費 l,000元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並無異議,對於上開由富昌工程行所出具搬運費39,500元之統一發票,記載冷氣拆除7,500元、傢具搬運28,000元、廢棄物清運4,000元,抗告人主張由富昌工程行提供其下包東山搬家起重行之收據所列垃圾整理8,000元及一二三清潔社之收據所列清潔費4,000 元,此2筆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經證人林明癸、林志旺於原法院證述:102年1月10日確有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進行搬家,收據所列品項均有施作,項目及金額皆為必要支出,錢均已收到等語。證人林明癸另證述:垃圾整理8,000元係將屋內的廢棄物清空,包括床、垃圾、傢具、鐵 櫃、舊衣服、廚具、木架等物品清運,可以處理的就載走,不能處理的就交給一二三清潔社之林志旺去處理等語;證人林志旺則證述清潔費 4,000元係將損壞的傢具清運至焚化廠的費用,收據的品名寫清潔費或搬運費均可等語。再參諸由富昌工程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此部分則記載為廢棄物清運4,000 元,益見證人林明癸、林志旺之上開證詞確屬真實可採,並無虛偽或浮報之情事。而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8日即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則相對人於執行當日備妥搬家公司及相關工人進行搬遷,其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是上開富昌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所列搬運費39,500元,亦即包含東山搬家起重行之收據所列垃圾整理 8,000元及一二三清潔社之收據所列清潔費 4,000元,確均屬執行期日為遷讓房屋所必要之支出,亦應由抗告人負擔。 ㈢本案公證書中「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記載「借用人如不依後附契約第貳條之規定於借用期滿交還借用宿舍、房地,應逕受強制執行。」而公證書附件借用契約第 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 l款約定:借用人遷出留置於借用宿舍物品三日內不搬者,視為拋棄,任由貸與人處理等語,係指借用人在遵守宿舍使用契約之情形下,於規定期限內主動遷出對於留置物之約定處理方式。本件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自應將抗告人原所有在屋內之全部物品搬離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並予以清空,方得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將執行標的物交由相對人代理人接管,以達到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目的,則垃圾整理8,000元及清潔費4,000元為搬離及清空屋內物品之必要支出,當屬強制執行之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執借用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l款之約定,認此部分非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云云,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計有執行費245元、搬運費39,500元、警員差旅費l,000元,合計40,745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上開執行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違誤。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0,745元,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