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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美卿
相對人
即原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2年6月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6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謂:「被告(即蓁泰營造有限公司及蘇美卿,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宏葳企業有限公司,下同)陸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文句;而其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六、倒數第九行起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7259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文句,有原判決書附原審卷可稽。申言之,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中有關利息之計算,均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互相脗合,且理由中並無任何【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論述,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不得以該條文裁定更正。然原裁定主文卻謂: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事實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六、倒數第三行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云云,顯有未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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