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迪亞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哥倫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相 對 人 余武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依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敗訴判決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部分,提存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100年度 存字第0000號),嗣因相對人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 駁回兩造上訴後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發還原 法院100年度存字第0000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1500 萬元,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後確定。相對人於同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異議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4月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表示相對人應依確定判決本旨,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且於102年5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逕就相對人提存金收取以資清償。又原法院102年4月7日製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抗告人係同年4月10日始收到該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卻早於 同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行使權利,按當時抗告 人並未收受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實無從請求強制執行。再者,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立即回函要求相對人依判決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經相對人回函拒絕,並非如相對人所主張未行使權利。故相對人於102年3月2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於原法院102年4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前,即不生 催告效力,該存證信函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不吻。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或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亦經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以觀,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於核發確定證明後,方得為之。故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聲請返還,以是否符合前開法文規定之要件為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本判決 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1500萬元供擔保,並以100年度存字第0000號提存在案。嗣因上 開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損害賠償,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57號及最高法院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 定駁回兩造上訴後確定。相對人敗訴確定裁判後,於102年3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42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21日 內行使權利,此抗告人分別於同年月22、27日收受,惟抗告人並未於21日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原法院100年度存 字第0000號提存書、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 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復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2月21日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徵之,本案損害賠償於最高 法院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後即終結確定,相對人業於102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抗告人亦於同年月22、27日收受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此復有相對人提出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42號存證信函、回執在卷足憑。基上,抗告人未於前 揭期間內對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其於102年5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逕就相對人提存金收取以資清償,惟此已係於相對人所定21日期限之後;又抗告人主張於102年3月22、27日分別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4月以台北古亭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表示相對人應依確定判決本旨,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然揆之上開實務說明,抗告人並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綜上,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據此,原審認本件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 之提存物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主張本案雖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後確定,相對人於102年3月21日發存證信函,然原法院102年4月7日製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抗告人 係同年4月10日始收到該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卻早於同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行使權利,按當時抗告人並未收受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實無從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02 年3月2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於原法院102年4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前,並不生催告效力云云。惟查,本件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號,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後確定,此觀上開確定裁定自明,即不因抗告人有無收受該判決確定之證明書而影響其確定之效力,則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發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既屬有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自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