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翁銀花 相 對 人 翁青松 翁清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顯見執行法院僅得於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雖有繼承翁鐵鍊關於房屋及土地之遺產,然遺產中並無現金,相對人應就所指封之銀行存款先證明為翁鐵鍊遺產,然原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係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執行,原裁定謂應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者,顯有本末倒置之狀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於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債權人請求執行之財產是否為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由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固有財產之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同法第12條之異議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翁鐵鍊前承諾領取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後,將分給相對人及案外人翁丙及翁城等四人各1/6 。該補償金並經原出租人蔡源順與抗告人、案外人即買受人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協議,由買受人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匯入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帳戶內,請求扣押抗告人上開存款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存款帳戶明細,確認嘉陽公司確實自名下帳戶匯入1200萬元至抗告人上開存款帳戶。而上開匯款係抗告人與原出租人蔡源順協議存入抗告人上開存款帳戶,作為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乙節,亦有嘉陽公司102年6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本件抗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翁鐵鍊關於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並取得上開補償金,是否不得認為遺產更換之替代物而仍屬遺產之一部(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既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尚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