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大權 相 對 人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呂東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 101年12月4日所為101年度裁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業務獎金請求權新台幣(下同) 190萬6050元,依其提出之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支出計算表、報價單、工程變更設計表、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紀念堂裝修工程、業務獎金支付辦法、業務獎金結清辦法影本等件,可認為對假扣押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照片影本,惟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經裁定命其補正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依法不應准許,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時,向法院表示現已無任何資產,然其卻大興土木,興建廠房,可見其係無理由拒絕給付。又相對人總經理呂東興要求將承攬他人工程之報酬匯往第三人帳戶,顯有脫產之實。且相對人對他人還有部分工程款未收取,如不予以扣押,難以保全抗告人債權,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應有理由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對第三人吉園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尚未領取,抗告人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其業務獎金請求權 190萬6050元及程序費用 1000元、執行費1萬524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1月3日雄院高102司執全強字第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查。抗告人之債權已經獲得保障,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其於本件再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