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張麗珠 張麗華 張芳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麗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張麗珠、張麗華、張芳蘭(下簡稱張麗珠等三人或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張麗珠等三人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簡稱系爭分割共有物 案件)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張麗盆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或簡稱系爭816、816-1、816-3、821、822地號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張麗珠等三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對象係張麗盆,執行費亦應由張麗盆一人負擔,而原裁定卻認應由被繼承人張桂林之全體繼承人負擔執行費,顯有未洽。又原裁定認本件執行費用中關於「拆除、清運工程費用」,僅以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法院實施點交執行程序過程所生之如附表所示費用為準,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所指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係指執行期間因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系爭執行事件係將張麗盆占用張麗珠等三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所使用之房屋拆除,而張麗珠等三人於101年4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於同日發執行命令,命張麗盆自動履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開始,執行費用自不應限縮於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 日時間內所產生者。即產生於101年12月11日之前,應由張 麗盆拆除而未拆除地上物,而由張麗珠等三人僱工拆除,亦屬必要執行費用。另工人施工時,勢必用餐,故拆除期間之便當費用,縱無收據可憑,亦應列入執行費用,是抗告人所列新台幣(下同)493,887元,均應列入執行費用。又張麗 珠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該案實為分割「分別共有 」之土地,並非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兩者顯有不同,而原裁定逕以「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論斷,實屬謬誤。按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確實來自遺產,即被繼承人張桂林歿於87年5月6日,其遺產由張潘碧桔、張麗珠、張麗盆、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六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張麗珠與張芳蘭提起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6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然該案法院只將遺產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使每人各持分1/6致公同共有關消滅。後張麗珠再持以提起99年度訴字 第294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將分別共有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 ,使成單獨具所有權,亦即張麗珠等三人持有之執行名義,係座落於816-2與816-3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街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倉庫,該建物雖為張桂林四十多年前所蓋,但已破舊不堪使用,因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將816-3地 號土地分配給張麗珠,張麗珠意欲拆除其地上建物,張麗盆不欲拆除,執行處於101年6月19日會同勘查現場時,張麗盆陳稱「被繼承人所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執行事務官遂命追加張潘碧桔與張麗芬二人,致張麗珠等三人於101年6月25日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桂林所有為由,提出追加執行狀.但未曾稱張潘碧桔與張麗芬二人為「其他繼承人」、「債務人」,故張潘碧桔與張麗芬二人實不應被列為執行債務人,且分攤執行費用。是裁定以「公同共有關係」命張潘碧桔與張麗芬二人負擔執行費用,顯有未當,為此提出異議及抗告,求為原裁定不利部分廢棄云云。(查原裁定判令張潘碧桔、張麗芬二人各負擔執行費用47,253元部分,張潘碧桔、張麗芬二人並未抗告,而告確定) 二、惟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聯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是強制執行費用縱應由債務人負擔,惟若執行之程序並非必要,或有特殊顯失公平之虞,法院亦得命債權人自行負擔。再按,共同繼承財產為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蓋繼承財產為特別財產,各共同繼承人就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僅有潛在的、不確定的應有部分,就對外關係言,各共同繼承人為一體之故,但就內部言,共同繼承人各有應繼分,此為各共同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分量之標準,因繼承財產之管理、處分(含事實上處分)及其他法律事實所生之債務或其他責任,猶如繼承債務,在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規定,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 三、經查: ㈠張麗珠等三人於101年4月1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張麗盆執行交付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9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勘察現場時,張麗盆陳稱:系爭8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包含二座鐵 皮棚架、一間水泥倉庫、一間鐵皮屋,除鐵皮屋為其所建外,其餘為其父張桂林所建,而系爭816地號、系爭816-1地號土地上,其末端之二間鐵皮屋為其所建,其餘三座鐵皮棚架及系爭816-3地號上白色建物為其父張桂林所建等語,嗣張 麗珠等三人101年6月25日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桂林所有為由,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張桂林之其他繼承人張麗芬及張潘碧桔(下稱張潘碧桔等二人)為執行債務人,其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會 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執行點交,張麗珠與張麗盆到場陳稱系爭816地號、系爭8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拆除等語,張麗盆並陳稱系爭816-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圍牆 及廁所之地上物及系爭816-3地號土地上之白色水泥建物及 鐵皮建物部分,均為其父張桂林所建等語,並於當日12時20分開始執行拆除地上建物及施行補強措施後,解除張麗盆對系爭816地號土地、系爭821地號土地、系爭822地號土地之 占有,點交於張麗珠等三人,並於張麗珠等三人於102年1月2日陳報已就系爭816-1地號土地、系爭816-3地號土地上建 物為補強後,於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再會同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執行點交,並經兩造確認拆除範圍無誤且協議拆除方式,於當日10時15分開始執行拆除系爭81 6-1地號、系爭816-3地號之地上建物,嗣經張麗珠等三人於102年3月13日陳報本件已全部拆除完畢後,債權人張麗珠等三 人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受理而為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實在。又系爭土地緣由乃原審97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案件判令將被繼承人張桂林遺產土地,由張潘碧桔、張麗珠、張麗盆、張麗華、張麗芬、張芳蘭六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每人各持分 1/6 。嗣再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將 共有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使成單獨具所有權,但並不包括上開被繼承人張桂林興建之建物,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依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 12月11日、102年3月5日執行拆除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建物,張麗盆均陳稱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桂林所建;又兩造於原法院102年8月5日調查程序時,均陳稱系爭執行事件所 拆除之建物,全部都是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桂林所遺留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卷第58頁),而該等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桂林於生前所受讓取得,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桂林之繼承人,而為該等權利之公同共有人,亦為執行名義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所認定(見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書第9頁第15行以下);且張麗珠等三人亦 於系爭執行案件,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桂林所有為由,追加張麗芬、張潘碧桔為執行債務人,足見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係由兩造公同共有,且所拆除之建物中並無張麗盆所建之建物,應堪認定。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所要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既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則該等建物之拆除,乃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亦須經兩造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張麗盆就其占有之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亦無拆除之權限,其依系爭執行名義固負有將所占有之分割土地,交付予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之義務,惟其並無拆除該等建物之權利,且兩造既係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就該等建物之拆除,乃其公同共有權利人所應共同負擔之義務。是張麗珠等三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對象僅張麗盆一人,即拆除張麗盆之房屋、地上物為目的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土地判歸張麗珠等三人取得確定,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且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各為1/6,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標的,自非得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消滅其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兩造均按其潛在應繼分而負有拆除該建物之義務,而執行債務人即張麗盆、張麗芬、張潘碧桔等三人亦負有拆除該建物之義務,並按應繼分之比例(每人1/6)合計為1/2計算,其餘1/2則應由張麗珠等 三人共同負拆除義務。是本件全部執行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故張麗珠等三人辯稱應由張麗盆一人負擔執行費用云云,自不足取。又本件已徵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4,790元、地政規費8,660元及警員差旅費2,000元,合計75,450元(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有相關單據及現場照片各在原審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卷可按,自屬實在。雖張麗珠等三人主張其等於101年4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開始,有關執行必要費用自不應限於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時間內所產生者, 其等支出拆除地上物費用493,887元部分,亦應計入云云。 惟查,關於原法院定期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拆除地上物進 行點交程序前,執行當事人私自僱工拆除部分地上物所支出之費用,該支出之費用既與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部分),自不得請求執行債務人即張麗盆、張麗芬、張潘碧桔等三人償還,故應刪除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以外 期間張麗珠等三人支出費用後,本件拆除、清運費詳附表編號四所示,合計208,067元,並有相關單據在原審10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卷可按。綜上,本件執行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 為283,517元,而債務人張麗盆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47,253 元(計算式:283,517元×1/6=47,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負擔於原處分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張麗珠等三人主張對相對人張麗盆確定之執行費用額為47,253元本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則原裁定確定如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一 │執行費 │ 64,790元 │原法院101年度執字第2790號自行收 │ │ │ │ │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聲請狀附表編 │ │ │ │ │號1) │ ├──┼──────┼───────┼────────────────┤ │二 │土地測量複丈│ 8,660元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30 │ │ │指界之地政規│ │日、同年12月11日、102年2月21日之│ │ │費 │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紙(聲請狀附表 │ │ │ │ │編號2、3) │ ├──┼──────┼───────┼────────────────┤ │三 │警員差旅費 │ 2,000元 │101年12月11日因系爭執行事件洽請 │ │ │ │ │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差旅│ │ │ │ │費收據1紙(聲請狀附表編號4) │ ├──┼──────┼───────┼────────────────┤ │四 │拆除、清運費│ 21,000元 │大同街工廠101年12月19日收據1紙(│ │ │用 │ │聲請狀附表編號6) │ │ │ ├───────┼────────────────┤ │ │ │ 4,650元 │大同街工廠101年12月19日收據1紙(│ │ │ │ │僅計入101年12月11日施作費用)、 │ │ │ │ │新瑞昌建材五金行101年12月11日、 │ │ │ │ │同月29日、同月29日估價單3紙(聲 │ │ │ │ │請狀附表編號7) │ │ │ ├───────┼────────────────┤ │ │ │ 17,500元 │101年12月工資收據1紙(僅計入101 │ │ │ │ │年12月11日至同月13日費用)(聲請│ │ │ │ │狀附表編號9) │ │ │ ├───────┼────────────────┤ │ │ │ 61,055元 │101年12月工資收據1紙(聲請狀附表│ │ │ │ │編號9) │ │ │ ├───────┼────────────────┤ │ │ │ 2,500元 │遠程起重工程行101年12月20日收據1│ │ │ │ │紙(聲請狀附表編號9) │ │ │ ├───────┼────────────────┤ │ │ │ 1,200元 │協益氧氣行101年12月19日、同月21 │ │ │ │ │日收據2紙(聲請狀附表編號9) │ │ │ ├───────┼────────────────┤ │ │ │ 49,785元 │102年1月工資收據1紙(聲請狀附表 │ │ │ │ │編號10) │ │ │ ├───────┼────────────────┤ │ │ │ 65元 │益昌材料行/溢昌企業行102年1月4日│ │ │ │ │收據1紙(聲請狀附表編號11) │ │ │ ├───────┼────────────────┤ │ │ │ 390元 │益進家庭五金超級商行102年1月6日 │ │ │ │ │收據1紙(聲請狀附表編號11) │ │ │ ├───────┼────────────────┤ │ │ │ 8,370元 │闔慶五金行101年12月21日估價單1紙│ │ │ │ │(僅計入甲笨桶景鴻、虹牌油漆桶- │ │ │ │ │911費用,聲請狀附表編號12) │ │ │ ├───────┼────────────────┤ │ │ │ 380元 │新瑞昌建材五金行101年12月19日估 │ │ │ │ │價單1紙(聲請狀附表編號12) │ │ │ ├───────┼────────────────┤ │ │ │ │弘101年12月11日、同年11月19日、 │ │ │ │ │同年12月28日、同年12月29日、102 │ │ │ │ 6,172元 │年1月25日銷貨單5紙,闔慶五金行 │ │ │ │ │102年1月23日估價單1紙(僅計入虹 │ │ │ │ │牌油漆紅丹911費用)(聲請狀附表 │ │ │ │ │編號14) │ │ │ ├───────┼────────────────┤ │ │ │ 35,000元 │大同街工廠102年3月5日、同月7日收│ │ │ │ │據2紙、泰嘉工程行同月5日差勤表1 │ │ │ │ │紙(聲請狀附表編號15) │ ├──┴──────┼───────┼────────────────┤ │合計 │ 283,51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