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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 法定代理人
    翁振傑、蔡朝生、紀金標、紀金龍、紀明志、沈聰信

  • 原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斛斗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芳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黃培英紀金澤
  • 被告
    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法人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人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中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抗 告 人 斛斗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傑 抗 告 人 芳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生 抗 告 人 林黃培英 林武俊 陳建和 蔡朝送 張言仲 視同抗告人 紀金澤 相 對 人 黃中安 涂美華 沈聰進 林敬俊 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 相 對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相 對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相 對 人 黃中義 劉若蘭 簡麗環 侯良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中安等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法律關係對於原裁定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原裁定相對人除紀金澤外均提起抗告,渠等抗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紀金澤,爰列紀金澤為視同抗告人;另抗告人蔡朝送、芳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生公司)提起抗告後,嗣向本院撤回抗告,因該撤回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㈠相對人係抗告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董監事且多數具有股東身份,對於抗告人林黃培英、林武俊、陳建和、張言仲、蔡朝送、芳生公司、斛斗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斛斗雲公司)及紀金澤等8人(下稱林黃 培英等8人)召集之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瑕疵,具有撤銷訴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權召集人所召集、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是否將造成決議得撤銷,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獲確定。 ㈡林黃培英等8人並非適格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違法瑕疵: ⑴按經濟部就金豐公司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723股 東會)決議,已核准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以及公司印鑑變更並公示在案,惟相對人黃中安(即金豐公司董事長)因遭第三人陸○○等阻撓,無法進入金豐公司行使董事職權。然經濟部去函金豐公司詢問林黃培英等8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時,金豐公司於受陸○○控制下竟以未 有法定代理人具名、未蓋有公司登記印鑑之虛偽函文回覆經濟部,且抗告人顯未提出由金豐公司合法董事(長)用印出具之股東持股證明,詎經濟部不查,而在受誤導情形下率爾許可林黃培英等8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行章程修正與 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議案,嚴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亦侵害相對人之權利。是林黃培英等8人是否為持有金豐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其持股資料之正確性實有疑義 。且抗告人若係以相對人黃中安等人無法行使董監事職權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召集股東會,以全面改選董監事,然此本與公司章程修正無關,惟經濟部竟在受誤導下許可進行章程修正之議案,此除侵害董事會提案修正公司章程之權限外,亦有嚴重瑕疵。 ⑵再者,抗告人陳建和及蔡朝送均係723股東會之委託書徵求 人,渠等明確表態支持陸○○同黨遠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董事長陸○○為陸○○之子)及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董事長陸○○亦為陸○○之子)擔任董、監事;而斛斗雲公司近日才由陸○○處移轉取得金豐公司股份,該等股份極可能係陸○○違法自金豐公司取得之庫藏股;足證該等少數股東係支持陸○○一派,或係受陸○○所操控者,合理推知顯係因陸○○授意召集之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73股東會)決議有重 大違法瑕疵而自始無效,未獲經濟部准予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陸○○同黨即涉嫌玩法,濫用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企圖再次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此舉徒然造成金豐公司董監事紛擾再增一起,無益於全體股東之利益。 ㈢林黃培英等8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102年8月8日開始停止股票過戶,竟於102年7月29日晚間始倉促公告,公告期間不足12個營業日,除侵害股東之資訊權外,亦侵害股東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權利及提名獨立董事之權利,故即使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亦屬違法。 ㈣陸○○等涉嫌未經合法程序而違法處分金豐公司高額庫藏股予自己及同黨,如渠等又持該等具爭議性之股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除將影響決議之正確性並侵害其他眾多股東之權利外,亦將造成決議方法嚴重違法。 ㈤綜上,抗告人等在無正當召集事由、非經正當程序下召集股東會,絕非金豐公司股東之福;而關於73股東會決議或723 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目前皆由法院審理中,目前應靜待前揭股東會本案訴訟判決,及靜待最高法院假處分再抗告之結果,方為現階段對金豐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保障最有利之方案,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況訴訟程序常曠日廢時,如待相對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訴請裁判撤銷,屆時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難回復,為避免此等重大損害之發生,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且抗告人於原審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陳並不足採。又林黃培英等8人雖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然於102年9 月6日似僅有一名抗告人指派自然人代表出席並主持系爭股 東臨時會,其他抗告人恐早已出清金豐公司股票,而不具金豐公司股東身份,已非適格之召集權人,始未出席,則渠等是否仍有抗告利益,此等程序事項請依法審酌。 ㈡依經濟部之行政處分內容,林黃培英等8人僅係獲許可暫時 成為金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人,至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仍應回歸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法,股東自得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或於事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金豐公司疑於受陸○○實質控制下故意技術性遲延辦理股東名簿變更、遲延發放持股證明,妨害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擔任徵求人徵求委託書等各項股東權利。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遵期寄發開會通知書予股東,涉嫌揭示錯誤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誤導股東,股東權利遭侵害殆盡。 ㈤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確實屬合法且必要,相對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 ⑴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後,已寬認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要件,舉凡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此項聲請不限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之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又法院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後,如該事件之本案尚未繫屬者,仍有同法第529條限期起訴之適用 ,惟此際之起訴並不限於給付之訴,其訴訟種類端視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至3項規定 及92年2月7日第538條立法理由即明。 ⑵再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乃為防止急迫危險之緊急處分,只要聲請人「釋明」確有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符合聲請之要件;至於本案起訴後,聲請人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等,實無於「聲請時、起訴前」即要求聲請人應「證明」兩造間之本案爭執以及「事先特定訴訟標的」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98號、96年台抗字第203號裁定可稽。 ⑶金豐公司股東會爭議已久,前相關假處分事件亦經法院認定,如召集程序有爭議,即有事前禁止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0號、101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可稽。 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前述多項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免抗告人等作成違法股東會決議,相對人還需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並可避免金豐公司對外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進而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等,實已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⑷抗告人嗣違反原法院102年9月2日彰院恭102執全清字第413 號執行命令,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選舉新任董監事之決議,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已遭經濟部於102年11月21日正式行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 違反前揭原法院執行命令,而否准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又經濟部為公司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2條、第388條規定,其所為行政處分有公示效力,經濟部既已否 准登記,亦可證本件抗告已無實益。 ⑸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態樣繁多,相對人事前僅可就召集程序之瑕疵加以指摘並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抗告人執意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而作成決議,然此乃嗣後本案訴訟爭執之訴訟標的內容,應非本件聲請法院所須審酌。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作成禁止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裁定,並無違誤,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期日已過,抗告人如認仍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再次為合法之召集即可,提起抗告並無實益。況抗告人違背執行命令之惡行本應受非難,法律上之評價已確定,又如何以廢棄原裁定之方式回復原狀。退步言之,縱抗告人認有爭執,應係循本案判決之途徑,甚至係向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濟,而非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林黃培英等8人係依經濟部102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自屬適法。按金豐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遭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得由小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經濟部上開許可洵屬適法,且股東臨時會召集之必要性屬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裁量權限,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經濟部上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效力繼續存在,原裁定竟依相對人聲請禁止林黃培英等8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法院未以函文方式命抗告人於期限前陳述意見,且抗告人收受相對人聲請狀繕本送達時間在102年8月22日之後,原法院未給予合理期間以準備書狀並計算在途期間,逕於同年月27日作成裁定,全未審酌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之陳述意見狀,顯不適法。 ㈢金豐公司非上市或上櫃公司,本無需於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前12個營業日公告停止過戶之訊息,相對人誣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毫無理由,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 ㈣關於73股東會決議或723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目前皆由法 院審理中,任一本案訴訟結果皆影響金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認定,致金豐公司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陷入極為複雜之狀態。且上開二次股東臨時會,其出席股東名單及當選董事名單幾乎無重疊之處,顯然僅各代表半數股東之意志,無論依何次股東會選出之董事人選,僅得各代表市場派或公司派人士而形成壟斷,對金豐公司全體股東權益顯有不利。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效力不受本案訴訟影響,可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藉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將可終結金豐公司經營權紛爭,使金豐公司之營運步入正軌,此為經濟部許可抗告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本於公司治理之社會公益考量,及謀求金豐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與法秩序之安定,實有必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相對人黃中安等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而有影響,蓋其等亦可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無禁止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況其等目前亦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可能當選為董監事,對其等並無任何不利益。綜上,原裁定逾越權限審究行政機關許可處分之裁量權限,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㈤相對人黃中安等人係金豐公司723股東會選出之董監事,最 高法院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廢棄本院 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後,相對人黃中安等人是否可行使 董監事職權,仍屬未定。而遠泰公司等人所當選為董監事之73股東會決議,雖經一審判決撤銷,惟尚在二審審理中,並未確定。足見相對人等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可能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職權至104年7月22日,故即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對其等而言並無損害。 ㈥股東會召集人為何人,與該次股東會將選出何人為董監事,並無必然關係,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和及蔡朝送等人為陸○○一派,逕推斷渠等所召集之股東會必定會選出與在101 年7月3日股東會所選出之相同人選擔任董監事,其推論顯屬率斷,有違論理法則。 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本件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林黃培英等8人召集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瑕疵,相對人身為金豐公司股東具有撤銷訴權,相對人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權召集人所召集、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是否將造成決議得撤銷,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獲確定,故認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林黃培英等8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必要等情,惟查: ㈠按人民集會之自由乃屬憲法第14條保障之基本權利,如無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任意限制之。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雖定有明文,然必須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且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㈡本件抗告人林黃培英等8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論該會 議決議是否有程序瑕疵依法得以撤銷或決議內容無效之情事,就抗告人林黃培英等8人之開會行為本身,並無發生任何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自亦不符合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又相對人既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然若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禁止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若抗告人遵循處分內容不召開會議,則將無決議存在,相對人亦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更足見相對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及決議合法之爭議,若以禁止抗告人林黃培英等8人召開會議之方式為之,顯已逾越其必要性。本件抗告 人林黃培英等8人事後並未遵循原審法院禁止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執行命令,仍如期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而相對人也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該決議及確認決議無效,由此更足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顯無法強制執行,亦無法避免相對人所稱之任何危害,自更無必要性。 ㈣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黃培英等8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 議之結果,可能有決議瑕疵或決議無效之情事,相對人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若認有禁止決議內容執行之必要性,則應視個別決議所生之問題,聲請保全程序,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林黃培英等8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 會行為,乃為憲法保障之集會基本人權,且開會行為本身並無造成金豐公司發生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故相對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內容違法」為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林黃培英等8人 召開會議,即不符合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且無必要性,故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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