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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94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告人
見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楊秀雲
抗告人
賴啟仲
相對人
李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旨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全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其自民國80年起即受僱於相對人見樺有限公司(下稱見樺公司)擔任沖床機械之操作員,見樺公司卻提供欠缺安全防護裝置之機械予相對人使用,且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未對員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相對人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見樺公司操作沖床機械以左手徒手拿取附著於上模具上之成品下來時,沖床機因故障一直上下振動,致相對人左手第3、4、5指遭沖床機械壓砸,受有第3、4、5指截指之重傷,見樺公司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相對人賴楊秀雲為見樺公司之負責人,見樺公司經營事業所用工具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見樺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賴楊秀雲應注意其所代表之法人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義務,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致相對人受有前述傷害,應與見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賴啟仲受僱於見樺公司,負責公司內部沖床機器之維修及員工指揮、監督、管理,賴啟仲任憑機器故障而不維修,致相對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執行職務有過失,應與見樺公司、賴楊秀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相對人受傷後,多次釋出善意,期間並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不僅態度強硬而不願負責,並於102年6月28日發函終止2方勞動契約,相對人頃聞抗告人近日開始有隱匿財產等脫產行為,企圖藉此逃避應負之責任,加以訴訟曠日廢時,如任令抗告人脫產完畢,縱使相對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亦無從受償,實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供擔保為假扣押裁定,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等語。相對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民事起訴狀、臺中市勞工局函等,可認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5月3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4日799B106號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不成立)、見樺公司102年6月28日大雅馬岡厝郵局第000058號存證信函(見樺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8月8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0-23頁、第25頁),堪認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有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民事起訴狀、臺中市勞工局函,作為請求之相當釋明之依據,就假扣押之原因僅記載:「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64 號裁定意旨,必須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形釋明,若釋明不足,才能准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本件相對人根本未就假扣押原因釋明,即債權人根本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竟認債權人有釋明,即顯有違法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有釋明,僅其釋明尚有不足,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已如前述,,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以代釋明,准為本件假扣押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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