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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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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嘉隆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為本件發還擔保金之理由。兩造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 100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55,735元後,就原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判決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繳裁判費,遭駁回上訴在案。上開判決「終結日期」並非判決「確定日期」,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上訴費,此程序明顯不符規定,自應以101年7月24日作為終結日期,且嗣經抗告人於101年8月22日即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相對人,抗告人之催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3款所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

㈡本件相對人並未在抗告人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自應裁准抗告人發還本件提存擔保金。又相對人逾行使權利期間起訴,但其僅表明請求部分金額,並未就全部之擔保金額作主張,亦應認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抗告人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8月3日依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供1,155,735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 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7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用,經該院命其補繳而未繳,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第一審判決於101年10月9日確定,此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及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6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是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於101年10月9日始告確定而終結,抗告人謂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101年7月24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時為終結日期,不無誤會。而抗告人卻早於101年8月22日即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相對人(見原法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 168號卷第15頁),依上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爰裁定將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該法院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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