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翁芳靜、楊熾光、王銘
- 當事人黃中安、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紀明東、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紀明志、黃中義、沈聰信、侯良杰、共同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0號抗告人 黃中安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抗告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抗告人 涂美華 沈聰進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抗告人 黃中義 簡麗環 劉若蘭 林敬俊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抗告人 侯良杰 上十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林立夫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下稱金豊基金會)之董事長原為紀金標,抗告中因職務異動而喪失其法定代理權,經新任董事長紀明東具狀承受本件程序,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21頁),經核並無不合。 貳、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稱金豐、遠泰、陸力、台動、鼎力公司)主張:抗告人林敬俊非金豐公司之監察人,無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且該次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召集程序並有諸多違法,所作成選任抗告人黃中安、金豊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下稱昱奇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以上9人,下稱黃中安等9人)為金豐公司董事、及抗告人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以上3人,下稱林敬 俊等3人)為金豐公司監察人之決議即屬違法、不成立、無 效。兩造間就抗告人與金豐公司間是否具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無效、得撤銷,均有重大爭執,如容任抗告人等對外以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將嚴重紊亂金豐公司之經營,使內外關係混亂,重大危及遠泰、陸力公司於金豐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地位,及台動公司於金豐公司監察人之地位,並造成鼎力公司身為金豐公司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求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黃 中安等9人不得依101年7月23日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行使董事職權、林敬俊等3人不得依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行 使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准供擔保後予以准許(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處分,經原法院以102年裁 全字第2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參、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處分在101年11月27日作成後,抗告 人提起抗告,貴院已於102年5月20日廢棄系爭處分,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102年度抗字第11號)。金豐公司依101年7 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遭 經濟部處分駁回(101年12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豐公司不服訴願,行政院亦予以駁回(102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相對而言,黃中安以101年7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是由經濟部准許(102年3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遠泰公司等不服訴願,行政院復駁回之(102年8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昱奇公司起訴請求撤銷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確認遠 泰公司等與金豐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亦於102年8月2日獲勝訴之判 決。遠泰公司等遭禁止依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決議 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 定,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遠泰公司等對之抗告,亦經貴院於102年7月2日駁回(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裁定)。此外,遠泰公司針對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對黃中安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8日處分不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254、 8255、8258號)。鼎力公司之董事長陸泰陽、金豐公司之前股務主管楊淑婷就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涉嫌偽造 文書,則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103年度偵字第306、308號);陸泰陽任職金豐公司執行長期間,涉有多起財務弊端,或涉嫌為不利於金豐公司之交易、以金豐公司之定存單為遠泰公司擔保設質、侵占金豐公司之資產,犯罪所得金額達數億元,分別經偵查終結,而於103年2月18日、14日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235號、103年度偵字第330、13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56、16759、20946號、103年度偵字第3121、3131號 )。以上足認相對人等聲請原法院為系爭處分所為之釋明已遭推翻,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有其他特別情事」 。㈡因系爭處分之存在,金豐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黃中安等9人、監察人林敬俊等3人無法落實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金豐公司財務周轉陷於極大之風險 且金豐公司持續遭陸泰陽等人違法控制之下,未依法公告財務報告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最重將遭廢止公開發行資格,金豐公司資產並疑持續遭掏空、鉅額應收票據跳票、甚至有假股票之弊端發生,陸泰陽之關係企業陸續發生跳票及停工事件。金豐公司並惡意隱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裁全字第754號裁定、102年執全清字第413號執行命令禁止金豐公司於102年9月6日(及102年9月6日起5日內)召集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訊息,配合少數股東之違法集會及決議,發布該公司已於102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虛偽 訊息。在在足證金豐公司遭陸泰陽之同黨實質控制,而陸氏家族之經營操守低下、經營能力亦有疑問,定暫時狀態處分動輒實現本案判決結果,而具有本案化之效力,若非具有高度保全之必要性,不應輕易採行,本件急需抗告人行使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以恢復董事會之運作,將公司營運導入正軌,目前確有撤銷系爭處分之急迫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系爭處分應予撤銷。 肆、陸力、台動公司陳述意見略稱:㈠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並不準用,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於法無據。㈡董事、監察人之變更固應登記,惟此一登記僅屬對抗要件,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適法,黃中安等9人、林敬俊等3人與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應由審理本案之法院(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實體審認,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以經濟部准、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聲請之處分,認 101年7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屬適法;且經濟部准許黃中安等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登記事項載明黃中安等依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不能行使金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於第三人、金豐公司對外交易安全之保障無虞;貴院102年 度抗字第11號裁定雖廢棄系爭處分,惟未確定,以上均非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特別情事」。㈢系爭處分,不得以金錢替代,亦不得以金錢達終局解決之目的,不得聲請供擔保後撤銷。㈣林敬俊召集之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有諸多違法、無效、不成立之事由,所作成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亦屬違法、無效、不成立,金豐公司與黃中安等9人、林敬俊等3人間並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系爭處分禁止抗告人等行使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之職權,仍有維持之必要。 伍、金豐公司陳述意見略稱:抗告人(紀氏家族)、相對人(陸氏家族)何方具有經營金豐公司之較佳能力及意願,因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非專業經理人,就系爭處分相關事件之審理,完全予以尊重,並無特別意見,並附總經理趙子巖以金豐公司名義所發之公司函一件(本院卷㈠第185頁以下)。 陸、經查: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應準用(同法第538 之4條)。而假處分之程序利於迅速,故民事訴訟法規定 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釋明已足,然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號民事判例),此一判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 序,亦準用之。 二、系爭處分於101年11月27日作成後,雖經本院於102年5月 20日裁定廢棄、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102年度抗字第11 號),惟本院之前開裁定旋經最高法院廢棄(102年度台 抗字第918號)。103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更為裁定略以:「系爭處分關於准許鼎力公司供擔保 後,禁止抗告人黃中安等9人、林敬俊等3人依金豐公司 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鼎力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更為裁定駁回鼎力公司之聲請,係以:鼎力公司於更為裁定程序中,已出脫金豐公司之全部持股,難認與抗告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至於更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維持該部分原法院之系爭處分,則以:①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1年6月30日屆滿,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台動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 改章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另林敬俊亦於同年7月23日 以金豐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議決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此後兩造即互指對方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不合法,並相互否認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之合法性。抗告人昱奇公司訴請撤銷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或確認其不成立,並確認金豐公司與遠泰、台動、陸力公司、第三人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紀明晰等人間之第16屆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此事件業經原法院102年8月2日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昱奇公司勝訴,現由本院102年度度上字第 459號事件審理中)。陸力公司等亦對金豐公司提起確認 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撤銷決議之本案訴訟(此事件原經原法院101年訴字第663號裁定駁回,但經本院廢棄發回,現由原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另陸力、台動公司以金豐公司、黃中安等9人、林 敬俊等3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金豐公司101年7月 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確定金豐公司與黃中安9人、林敬俊等3人第16屆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此事件於102年8月28日裁定於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②相對人主張101年7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有下述之瑕疵及違法,其決議自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⑴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 林敬俊已非監察人。⑵扣除未親自或委託出席之股東李久恒、李璋恒之持股,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金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所定之「超過本公司己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⑶金豐公司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定之「候選人提名制度」,林敬俊未依規定於法定時限前公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期間、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致金豐公司之股東及相對人無法於101年7月23日就獨立董事候選人行使提名權。⑷林敬俊並未依規定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致金豐公司之股東無法於股東臨時會23日前,檢附相關文件取得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徵求人資格。⑸前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最後寄發日期為101年7月8日, 然如聲證20所示之股東,迄至101年7月11日仍未接獲開會通知,召集方法及程序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且其他收到開會通知之股東,所接到開會通知上記載之持有股數與實際持股,有重大之出入。③本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若容許抗告人依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逕行行使其職權,一旦日後被判決確定 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無效、不成立或應被撤銷,抗告人即當然失其董事、監察人之身分,則抗告人此前所為之一切交易及法律行為,將陷於效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甚至有違約之問題,不僅對外部之交易安全產生立即之危險,對金豐公司及內部全體股東之權益亦將產生無法預知之重大損害與負擔,且金豐公司內部亦將因管理階層之頻繁更迭,導致公司內部員工人心浮動、無法安定,此顯然不利於金豐公司之營運與發展。反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如暫時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雖使得抗告人無法行使職權,並實現自身之投資理念,然將可使金豐公司對內、對外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不致陷於何人始為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不確定狀態,且可避免公司派、市場派互相杯葛,及因公司之經營權易主而造成對公司及全體股東難以彌補之損害。兩相權衡,暫時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應較符合法秩序之安定與和平等公益。又金豐公司已發行170,933,400股,其中遠泰、陸力 、台動公司分別持有14,065,388、1,000、及1,000股,合計持股14,067,338股(14,065,388+1,000+1,000+=14,067,388),而抗告人就金豐公司之持股則為21,561,785股,抗告人一方之持股固多於相對人,然以金豐公司已發行之股份數,扣除兩造目前之持股數,其餘股東所持之股數計135,304,277股(170,933,400-14,067,338-21,561,785=135,304,277股),占金豐公司已發行股數比例79.16%,本件是否應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除兩造外,更應一 併考量金豐公司多數小股東之權益。本件係在相對人已釋明101年7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適法性有爭議之情形下,基於金豐公司及全體股東(含兩造及其他小股東)利益之衡量,審酌有無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非酌定兩造之何方適任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相對人或陸泰陽是否適任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無涉;即使現任董事、監察人遠泰公司等未善盡忠實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金豐公司之經營弊端叢生,仍應依合法股東會改選適任之人擔任。況昱奇公司於台動公司召集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後,即向原法院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公司、荃基公司、陸力公司以及監察人台動公司、紀明晰等人依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選任決議行使職權,並經法 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原法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其後抗告及再抗告之案號為: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1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若使金豐公司處於法律關係無法預見及確定之 狀態,並直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對金豐公司本身及全體股東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及損害,應大於抗告人受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由金豐公司對外交易安全之保障及金豐公司公司與其內部股東、員工全體之利益,暨抗告人因本件准許假處分所將受之損害等情綜合以觀,仍認應以交易安全及公司整體經營及發展為優先保護之對象。再金豐公司自100年下半年起,即陷入公司 派及市場派互奪經營權之情事,金豐公司之第15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原至101年6月30日屆滿,金豐公司原擬召集之101年股東常會,因林敬俊向原法院之聲請,而遭原法院 101年度裁全字第238號裁定禁止召開,致董事會無法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台動公司即於101年4月2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擬於101年5月31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但林敬俊亦旋於101年4月28日於經濟日報B3版刊登公告同年5月28日召集臨 股會,足證兩派互搶經營權,且互不相讓,欲於短期內令兩派人馬捐棄成見,顯非易事,於此情形下,若仍由抗告人依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在市場派、公司派互相掣肘與杯葛下,難期金豐公司之經營步入正軌,進而可能影響金豐公司之營業績效與永續發展。反之,若於本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准予暫時停止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在遠泰、陸力、台動公司亦經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情形下,由小股東依公司法第173第4項之規定,逕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董事、監察人,或因金豐公司之董事會已無法行使職務,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召開股東會,以取代原來對立之兩派人馬,將可使金豐公司之經營得以逐漸步入正軌,並避免因本案訴訟之結果,而使金豐公司之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以上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足認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並就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確有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為其論斷之基礎。 二、系爭處分在101年11月27日作成後,雖於102年5月20日遭 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惟本院之該裁定,已 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廢棄發回,已如前述,自不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特別情事」。金豐公司依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向 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遭經濟部處分駁回,金豐公司不服訴願,行政院予以駁以回(原審卷㈠第58頁公司登記進度查詢、本院卷㈠第34頁102年6月2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黃中安以101年7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經濟部准許,遠泰公司等不服訴願,行政院復駁回之(原審卷㈠53頁經濟部函、本院卷㈠第36頁102年8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惟經濟部之核准登記,依公司法第6條、第12條之規定,僅生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生效之要件 ,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仍應視其選任是否合法為定;且經濟部核准黃中安變更登記之處分,記明:「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11月29日彰院恭101執全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已禁止貴公司101年7月23日股東 臨時會所選董事、監察人,於本案判決前,不得依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貴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為相同意旨之記載(原審卷㈠第53頁、第54頁),系爭處分之存在,不致於對金豐公司與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有何影響,以上經濟部上開准許、否准公司登記之處分,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特別情事」。昱奇公司起訴請求撤銷101年7月3日金豐公司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確認遠泰公司等與金豐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2年8月2日獲勝訴之判 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審卷㈡第125頁), 惟此僅足釋明台動公司所召集之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有瑕疵,並推翻「林敬俊非合法監察人」之釋明,惟不足以推翻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瑕疵之釋明;遠泰公司等遭禁止依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決議行 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 定),遠泰公司等對之抗告,本院於102年7月2日駁回(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裁定),及遠泰公司針對101年7 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對黃中安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8 日處分不起訴(102年度偵字第8254、8255、8258號,見 本院卷㈠第140頁),同無法認為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無瑕疵,無法認為已不應為系爭處分,均非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特別情事」。鼎力公司之董事長陸泰陽、金豐公司之前股務主管楊淑婷就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103年度偵字第306、308號,見本院卷 ㈡第17頁);陸泰陽任職金豐公司執行長期間,涉有多起財務弊端,或涉嫌為不利於金豐公司之交易、以金豐公司之定存單為遠泰公司擔保設質、侵占金豐公司之資產,犯罪所得金額達數億元,分別經偵查終結,而於103年2月18日、14日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9235號、103年度偵字第330、1389號,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56、 16759、20946號、103年度偵字第3121、3131號,見本院 卷㈡第34頁),僅能釋明陸泰陽等經營金豐公司之誠信可質疑,惟亦不能推翻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瑕疵之釋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有其他特別 情事」。 三、如前所述,本件係在相對人已釋明101年7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適法性有爭議之情形下,基於金豐公司及全體股東(含兩造及其他小股東)利益之衡量,審酌有無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非酌定兩造之何方適任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程序亦陳明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供擔保請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而為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裁定所不採。相對人等聲請原法院 為系爭處分所為之釋明既未被推翻,則在101年7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適法性有疑義下,由抗告人行使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以恢復董事會之運作,則金豐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將使金豐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對於交易秩序亦影響甚鉅,衡情,於此不確定情形下,公司及全體股東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危險,應遠大於抗告人受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人請求供擔保撤銷系爭處分,亦無理由。 四、綜合前述,抗告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處分,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